社科网首页|客户端|官方微博|报刊投稿|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选择文字大小[大] [中] [小]

唐代法律用語中的“款”和“辯”——以《天聖令》與吐魯番出土文書為中心

发布日期:2015-06-30 原文刊于:

唐代法律用語中的“款”和“辯”

——以《天聖令》與吐魯番出土文書為中心

黃正建

原载《文史》2013年第1

 

一、問題的提出——兼論天聖《獄官令》中的“辦”

 

“款”和“辯”是唐代法律文書中的重要用語,在法典中也可見到。當代學者對此有過零散解釋[①],但似無統一的、系統的硏究。筆者對此問題產生興趣,源於新發現的北宋《天聖令》中有關令文。

《天聖令》卷第二七《獄官令》宋35條云:“諸問囚,皆判官親問,辭定,令自書辦。若不解書者,主典依口寫訖,對判官讀示”[②]。點校並復原者雷聞將本條令文全文復原為唐令,並寫“說明”云:

按:本條,《唐令拾遺》據《宋刑統》卷二九復原為第二十七條,文字與《天聖令》“宋35”條略同,唯“令自書款”,《天聖令》作“令自書辦”。《天聖令》“唐9”條云:“公罪徒,並散禁,不脫巾帶,辦定,皆聽在外參對。”其中的“辦定”,在《宋刑統》卷二九《斷獄律》引《獄官令》中即作“款定”,可見《宋刑統》往往將《唐令》中的“辦”改為“款”字。另,“書辦”一詞又見《天聖令》“唐10”條[③],因此本條我們姑依《天聖令》作“書辦”。

雷聞在這裡只是將《天聖令》與《宋刑統》里所引《令》進行比較,然後決定採用“辦”字。但是在《唐律疏議》中也有類似表述,是不能不提到的。按:《唐律疏議》卷九《職制律》總第111條“疏議”曰:“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④]。這里所謂的“令”指《公式令》。同是《唐律疏議》卷二七《雜律》總446條“疏議”曰:“曹司執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後三十日程。’”[⑤]。兩處表達雖略有不同[⑥],但都使用了“辯定”而非“辦定”。

當然還有“辨定”的寫法。《唐六典》卷一《三師三公尚書都省》“左右司郎中”職掌中有關上述程限的表述是:“小事五日,(謂不須檢覆者。)中事十日,(謂須檢覆前案及有所勘同者。)大事二十日,(謂計算大簿帳及須咨詢者。)獄案三十日,(謂徒已上辨定須斷結者。)”[⑦]。《唐令拾遺》即據此復原為唐《公式令》三十八條[⑧]。《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五十二條也作“獄案卌日程(謂徒以上辨定須斷者)”[⑨]

到底是“辦定”、“辯定”,還是“辨定”?我想應該是“辯定”。理由有二:第一,《唐律疏議》中除“辯定”一詞外,還有若干與“辯”相關的詞彙,是使用“辯”最多的法典。況且,在時代或版本最早的敦煌文書中,使用的是“辯”。這就是原李盛鐸藏最近收入《杏雨書屋藏敦煌秘笈》編號為羽020R的《開元律疏議  雜律卷第二十七》[⑩]。從圖版看,文書的第四紙明確寫到“徒罪以上獄案辯定後卅日程”[11]。第二,《辯》是唐代的一種文書形式,它不稱為“辦”也不稱為“辨”(詳後)。

綜上可知,天聖《獄官令》中的“辦定”,應該是“辯定”,且不是“辨定”[12],而之所以出現三字混用現象,或是因為“辯”通“辨”“辦”,或是因為筆誤[13]。至於為何“辯定”到《宋刑統》所引《令》中變成了“款定”,換句話說,“辯”與“款”到底關係如何?這就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

 

二、辯

 

上文說到,“辯”在《唐律疏議》中出現了多次,除前引外還有如卷二九《斷獄》總471条中的“辯定”:

辭雖窮竟,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皆以故殺罪論。疏議曰:“辭雖窮竟”,謂死罪辯定訖,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雖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輒殺者,及雇人、倩人殺者,其子孫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殺罪論[14]

同卷總472條中的“文辯”:

諸主守受囚財物,導令翻異;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増减者:以枉法論,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絞;疏議曰:“主守”,謂専當掌囚、典獄之属。受囚財物,導引其囚,令翻異文辯;及得官司若文證外人言語,為報告通傳,有所増减其罪者,以枉法論[15]

卷三十《斷獄》總490條中的“服辯”[16]

        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違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疏議曰:“獄結竟”,為徒以上刑名,長官同斷案已判訖,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斷之罪名,仍取囚服辯。其家人、親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須問其服否。囚若不服,聽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為審詳。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辯及不為審詳,流、徒罪並笞五十,死罪杖一百[17]

關於這裡的“辯定”、“文辯”、“服辯”,法律學者是如何解釋的呢?我們看錢大群對這些詞彙的翻譯:“謂死罪辯定訖”一句,他譯作“指死罪已經審問查實確定”[18],則“辯”為“審問查實”意,在另一處又將“辯定”譯作“審定”,即直接將“辯”譯為“審”[19];“令翻異文辯”一句,他譯作“讓他們推翻或變動服辯”[20],即將其中的“辯”等同於“服辯”,而對“仍取囚服辯”一句,他譯作“都錄取服罪或辯駁的文書”[21]。這裡他雖然正確地將“服辯”譯作一種“文書”,但仍將“辯”譯為“辯駁”。同樣作此理解的還有劉俊文。他在《唐律疏議箋解》中對“服辯”作了如下箋釋:“服者伏罪,辯者申辯。取囚服辯,謂問囚對所斷罪名服否,服則畫供伏罪,不服則進行分辯”[22]。這裡,劉俊文把“服”和“辯”分別解釋為兩個動詞[23]

    將“辯定”譯作“審問查實確定”或“審定”似乎並不準確,“辯”似乎沒有“審”的含義。將“服辯”中的“辯”譯作“辯駁”或“申辯”似乎更不確切。即以上引劉俊文的解釋為例,“取囚服辯,謂問囚對所斷罪名服否,服則畫供伏罪,不服則進行分辯”,是認為“取囚服辯”本身含有“服罪”和“分辯”兩個含義。但其實不然,因為律文在“取囚服辯”後接著說“若不服者,聽其自理”,這才是分辯或申辯。因此“取囚服辯”只有“服”的含義,並無“分辯”的含義。那麽,“辯”在這裡當如何解釋呢?實際上,“辯”在唐代是一種文體,用在訴訟程序中,就相當於後世的“供狀”,亦即口供狀、口供書、供述書等[24]

因此上述詞語應作如下解釋:

“辯定”即供狀確定,或口供成立之意。所謂“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就是說徒以上的案件,在取得口供後到判決結案,限時30天。

“文辯”就是供狀或形成文字的口供。“翻異文辯”就是推翻或變動口供。

“服辯”就是服罪的供狀。“取囚服辯”就是說在告訴犯人家屬罪名時,要出示犯人表示服罪的供狀。

除以上用例外,在唐代法典中還有其他用例,主要見於《獄官令》,今一併解釋如下:

復原唐令67條:“諸辨證已定,逢赦更翻者,悉以赦前辨證為定”。此條原為天聖《獄官令》宋58條,由於日本《養老獄令》61條文字與此全同,因而雷聞將其全文復原為唐令[25]。這裡的“辨”通“辯”,“辨證已定”就是“辯”和“證”已定,前者也就是“辯定”即供狀已定的意思。前引《唐律疏議》總472條中既有“文辯”又有“文證”,就是指形成文字的“辯證”。日本學者將“辨證”解釋為:“辨是犯人的供述;證是證人的證言”[26],亦即認為“辯”是供述書。

復原唐令41條:“諸問囚,皆判官親問,辭定,令自書辦。若不解書者,主典依口寫訖,對判官讀示”。此條的復原根據是《宋刑統》所引令文,詳見本文第一節。這里的“辦”當為“辯”,“令自書辦”就是讓犯人自己書寫供狀。日本《養老獄令》38條沒有這幾個字,作“凡問囚,辭定,訊司依口寫,訖,對囚讀示”[27],即日本制度規定不讓犯人自己書寫供狀。關於這裡“辭定後形成的文書”如何稱呼,日本學者有不同意見:瀧川政次郎認為應稱為“辨”或“囚辨”,利光三津夫認為應稱作“辨定”或“辨證”[28]。無論如何,這里的“辯”(或“辨”“辦”)為一種供述書,是沒有問題的。吐魯番出土文書中有一件當事人口述然後由典抄寫的“辯”,是這條令文的最好註釋(詳後)。

復原唐令4條:“……其徒罪,州斷得伏辨及贓狀露驗者,即役,不須待使,以外待使。其使人仍總按覆,覆訖,同州見者,仍牒州配役。其州司枉斷,使判無罪,州司款伏,即州、使各執異見者,準上文”[29]。此條令文原為天聖《獄官令》附唐令第1[30],其中的“伏辨”就是“伏辯”也就是“服辯”。日本《養老獄令》3條文字與此相似,作“其徒罪,國斷得伏辨及贓狀露驗者,即役”,《令義解》對“伏辨”的解釋是“謂結斷已訖,得囚服辨”[31],即“伏辨”就是“服辨”也就是表示服罪的供述書。“釋云:……伏,辨一種”[32],即認為“伏”(或“服”)是“辯”之一種,即服罪的“辯”,或者說是服罪的供述文書。這個解釋很重要,它明確指出了“辯”有多種,而“服辯”是其中的一種。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大致知道“辯”(或“辨”“辦”)是一種文體,用在訴訟程序上指供狀,或曰供述書、供述狀(也可說是陳述書、陳述狀)。“辯定”就是供狀確定、“書辯”就是書寫供狀、“服辯”就是表示服罪的供狀。

那麽這種用法在唐代史籍中有無體現呢?回答是肯定的。即以《舊唐書》為例:

《舊唐書》卷五十《刑法志》引武周時監察御史魏靖就酷吏問題上言曰:“且稱反徒,須得反狀,惟據臣辯,即請行刑”[33],這里的“臣辯”即指臣下的供狀。《全唐文》錄此段文字,“臣辯”作“口辨”[34],也可通,前引《唐律疏議》有“翻異文辯”句,則可能“口辨”指口頭供述,“文辯”指文字供狀。

《舊唐書》卷一八六下《吉溫傳》云:“(吉)温令河南丞姚開就擒之,鎖其(指史敬忠——筆者)頸,布袂蒙靣以見温。温驅之於前,不交一言。欲及京,使典誘之云:‘楊愼矜今款招已成,須子一辨。若解人意,必活;忤之,必死。’敬忠迴首曰:‘七郎,乞一紙。’温佯不與,見詞懇,乃於桑下令答三紙辯[35],皆符温旨,喜曰:‘丈人莫相怪!’遂徐下拜。及至温陽,始鞫愼矜,以敬忠詞為證”[36]。這裡所謂“須子一辨”,就是說“需要你的供狀(或”答狀”)”;所謂“令答三紙辯”,就是說“命令他寫了三張紙的供狀(或“答狀”)”。按:這裡將“辯”釋為“供狀”或“答狀”,而若從嚴格意義上講,應該稱之為“答辯”,即“答”這種“辯”,所謂‘答三紙辯”即“答辯三紙”。《舊唐書》卷一百五《楊愼矜傳》云:“又令(吉)温於汝州捕史敬忠,獲之,便赴行在所。先令盧鉉収太府少卿張瑄於會昌驛,繫而推之,瑄不肯答辯。鉉百端拷訊不得,乃令不良枷瑄……眼鼻皆血出,謂之‘驢駒拔撅’,瑄竟不肯答”[37]。這裡的“答辯”就是“寫答辯”即寫“答狀”或寫“供狀”之意。

由上可知,唐代訴訟程序中的“辯”是一種回答訊問的文書,一般可理解為“供狀”,若細分,又有不同類型:單純回答訊問的稱“答辯”,多用於当事人或證人;供訴罪狀並服罪的稱“服辯”(或“伏辯”),多用於犯人;還有“保辯”[38],當用於保人。口頭供述的稱“口辯”,形成文字的稱“文辯”,書寫供述则稱“書辯”。泛稱則只曰“辯”。

“辯”這種文書形式在吐魯番出土文書中有許多件,僅《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五冊至第十冊,據我的統計,就有近48件左右。這些“辯”不僅見於訴訟案卷,也見於一般案卷,並且其中一部分很早就被學者注意。例如劉俊文即指出:唐人辯辭的書式,姓名下著年紀,均捺有本人指印;“被問”、“仰答所由者謹審”、“被問依實謹辯”都是審訊辯辭的套語[39];中村裕一指出“辯式文書是因吐魯番出土的‘辯’才被知道的文書,是文書名。這個文書的特徵,是個人向官府提出某種願望時使用的……‘辯’也是《公式令》沒有規定的、個人向官府提交的上行文書”,並例舉了幾件“辯”,指出其前面有陳述人自己的姓名、年齡,“某辯”,以下陳述自己的見解,最後以“謹辯”結束,後面有年月日[40]。此外還有劉安志,他在文章中指出,辯辭是直接審訊的原始記錄,有一套規範的程式:首先是辯者的姓名、年齡及畫押,然後是“某辯:被問……謹審……被問依實謹辯”等內容,接下來要寫明具體的時間年月[41]

三位學者都基本正確地指出了“辯”的格式,劉俊文和劉安志還指出了它與審訊的關係,只有中村裕一將“辯”視為“個人向官府提出某種願望時使用的”文書,是不準確的。三位學者都沒有將“辯”與法典規定聯繫起來,也沒有區分不同的“辯”。實際上,“辯”的基本性質是回答官府訊問,既可用於訴訟程序也可用於申請程序(這是我們現代人的區分,當時人恐怕不作如此區分,即凡是回答官府訊問,都使用“辯”這一文書),用於後者的典型案卷是申請過所,用於前者則有幾個偷盜或傷人的案卷,不過無論何種案卷,都有“答辯”、“保辯”,在訴訟的場合還有“服辯”。

以上三位學者關於“辯”的書式描述或比較零散或比較粗疏,都不太完整,所以我們首先復原一下唐代“辯”的書式:

1(辯者)姓名、年齡、畫押(指印)

(有時辯者前要加上貫屬與身份,是“保辯”還要加上“保人”字樣,若是多人則需各自署名)

2、訴訟標的

(此項不必須有,僅在有糾紛時,要列出標的物,如田畝糾紛要列出土地四至;在申請事務時,要列出被審查或被訊問的事項)

3、某(辯者)辯:被問:(下列被問事項)

4、仰答者!(或:仰更具答者;仰答所由者;仰一一具辯,不容口口口者;等等)

5、謹審:(下列回答的內容,往往以“但”字開頭)

6、被問依實謹辯。(後面往往有負責處理案卷官員的署名,如戶曹參軍、縣令等)

7、年月日

上文提到,唐代的“辯”可分為“答辯”、“保辯”、“服辯”等,下面分別舉一些例子。這些例子均錄自《吐魯番出土文書》,錄文前面數字為行號。我們先看答辯”。

例一:

85          王奉仙年卌伍   

86奉仙辯:被問:身是何色?從何處得來至酸棗

87戍?仰答者!謹審:但奉仙貫京兆府華源縣,去

88年三月內共馱主徐忠驅馱送安西兵賜至安西

89輸納。卻廻至西州,判得過所。行至赤亭,為身患,

90復見負物主張思忠負奉仙錢三千文,隨後卻

91趁來。至酸棗趁不及,遂被戍家捉來。所有

92行文見在,請檢即知。奉仙亦不是諸軍鎮逃

93走等色。如後推問不同,求受重罪。被問依實謹辯。

94(典康仁依口抄並讀示訖。思)開元廿一年正月  [42]

此件“答辯”屬於一個案卷,《吐魯番出土文書》編者將其定名為《唐開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案卷包括幾個案件,這是其中之一。此案是說王奉仙為人送物到安西,完事後拿到回京的過所並在西州確認後向東前行。走到赤亭鎮,患病停留,又發現欠他錢的張思忠,於是去追張思忠,沒有追上。走到酸棗戍,因無“行文”被抓住並被遣送回西州。西州都督判令功曹推問,於是王奉仙作了以上的“答辯”。王奉仙在“辯”中說明了情況,指出自己是有過所且各鎮戍都勘過的,請予以查驗,並特別說明自己不是軍鎮逃兵。最後表示自己說的是實話,如果不實,“求受重罪”。這裡要特別指出的是,王奉仙看來不識字,因此這件“答辯”是“典”依據他的口述抄錄,並且讀給他聽的。這一點明確寫在“辯”中,後面還有功曹參軍“思”的署名。前引復原唐令41條說“諸問囚,皆判官親問,辭定,令自書辦。若不解書者,主典依口寫訖,對判官讀示。”這件王奉仙的“辯”,有“典”的抄錄、讀示,也有判官證明“讀訖”的簽名,與令文規定完全一致,說明令文得到了認真執行。

如果此件“答辯”所涉案件尚非現代意義的刑事案件的話,我們再看另一件“答辯”。

例二:

1  張玄逸年卅二   

2玄逸辯:被問:在家所失之物   

3□告麴運貞家奴婢盜將[   

4推窮原盜不得,仰答々所[   

5謹審:但玄逸當失物已見踨

6運貞家出,即言運貞家奴婢盜。

7當時亦不知盜人。望請給公□

8更自訪覓。被問依實謹辯。

9      麟德二年[    [43]

這件文書,《吐魯番出土文書》編者定名為《唐麟德二年(665)張玄逸辯辭為失盜事》,與其他兩件文書構成了關於失盜案的案卷。劉俊文將此案卷定名為《麟德二年五月高昌縣勘問張玄逸失盜事案卷殘卷》,並將案由簡述為:張玄逸家失盜,控告盜物人為麴運貞家奴婢,經訊麴家奴婢,俱不得實,因更問張玄逸,張玄逸承認前告乃是推測,請求發給公驗,自己去查訪盜者[44]。文書中在“辯”後署名的“式”,是高昌縣令[45],因此這個“辯”是張玄逸對縣令訊問的“答辯”,同時也讓我們知道了“答辯”不僅用於被告,也用於原告,凡對官府訊問的回答,都可稱“辯”或“答辯”。

下面看看“保辯”。

例三:

1保人庭伊百姓康阿了[   

2保人伊州百姓史保年卌[46]   

3保人庭州百姓韓小兒年卌[   

4保人烏耆人曹不那遮年[   

5保人高昌縣史康師年卅五[   

6  康尾義羅施年卅作人曹伏磨[   

7    婢可婢支  驢三頭  馬一匹[   

8  吐火羅拂延年卅  奴突蜜[   

9    奴割邏吉  驢三頭[   

10  吐火羅磨色多     

11    奴莫賀咄     

12    婢頡     

13    駞二頭  驢五  (下殘)

14  何胡數刺  作人曹延那  (下殘)

15    驢三頭   ———[47]

16  康紇槎  男射鼻  男浮你了

17    作人曹野那  作人安莫延     

18    婢桃葉  驢一十二頭  ——

19阿了辯:被問:得上件人等牒稱,   

20家口入京,其人等不是壓良[   

21冒名假代等色以不者?謹審:但了[   

22不是壓良、假代等色,若後

23求受依法罪。被問依實謹□。

24             垂拱元年四月  [48]

此件文書屬於一個請過所的案卷,《吐魯番出土文書》編者將其定名為《唐垂拱元年康義羅施等請過所案卷》,內容是康義羅施[49]等人為向東行,向西州政府申請過所,被戶曹參軍訊問。戶曹訊問的主要問題是所帶人畜是否壓良為賤,或是冒名頂替,申請人在“答辯”中除要回答問題外,還要“請乞責保”[50]即請訊問保人。於是戶曹針對幾位申請者的保人一併訊問,遂有上引的“保辯”。“保辯”中保證那些作人、奴婢等“不是壓良、假代等色”,這裡在“不”字前應有“保”字。本案卷中另一份“保辯”,這句話就寫作“保知不是壓良等色”[51]。“保辯”最後,應有戶曹參軍的署名,這裡可能因文書殘缺而未能顯示[52]

最後看一下“服辯”。按“服辯”就是“服罪”的“辯”也就是認罪書。這在現存的吐魯番出土文書中極少,大概只有一件,即粘貼於非常有名的《唐寶應元年(762)六月康失芬行車傷人案卷》中。關於這個案卷,硏究的人很多,其案由是:百姓史拂那、曹沒冒控告行客靳嗔奴僱工康失芬,行車輾傷史子金兒、曹女想子,經審屬實,判處康失芬保辜治療[53]。從案卷可知,天山縣[54]在接到起訴後,多次訊問被告康失芬:先問他是否行車傷人,他“答辯”說是;再問他為何見有路人而不“唱喚”,“答辯”說因是借來的車牛,“不諳性行,拽挽不得”;最後問既然承認犯罪事實,官府即將判決,是否服罪?然後有以下的回答:

例四:

34靳嗔奴扶車人康失芬年卅 

35    問:扶車路行,輾損良善,致令

36困頓,將何以堪?款占損傷不虛,今

37欲科斷,更有何別理?仰答!但失芬扶

38車,力所不逮,遂輾史拂那等男女損傷

39有實。今情願保辜,將醫藥看待,如不

40差身死,情求準法科斷。所答不移前

41款,亦無人抑塞,更無別理。被問依實謹辯。 

42          元年建未月    [55]

康失芬在這個“辯”中承認有罪,服從判決,願意保辜,並表示以上認罪“無人抑塞”即不是被迫,所以這個“辯”應該屬於“服辯”。至於此“辯”前面的兩個“辯”是否應與此“辯”一樣,也是“服辯”的一部分,暫時無法判明。

以上我們列舉了幾個唐代法律文書中“辯”的例子,從中可知“辯”既可以用於被告,也可以用於原告;既可以用於案件當事人,也可以用於非當事人如保人等。總之,舉凡在案件中用於官府訊問的回答,都可以稱之為“辯”。而如果細分的話,可以分別稱為“答辯”、“保辯”、“服辯”等。

 

三、款

 

“款”在唐代訴訟程序中,大致相當於今天所謂的“口供”。這基本是目前學界的共識。胡三省在《資治通鑒》中的注,是一個基本證據。此即《資治通鑒》卷二百四“殺岐州刺史雲弘嗣。來俊臣鞫之,不問一款”的胡注“獄辭之出於囚口者為款。款,誠也,言所吐者皆誠實也”[56]。因此我們看到,在唐代史籍中提到犯人或被告的口供時,多用“款”字。相關例子甚多,我們只舉張鷟《龍筋鳳髓判》。

按《龍筋鳳髓判》是“完整傳世的最早的一部官定判例”,共蒐集了“79條判例案由”[57],據我統計,其中約有10例明確提到了“款”。例如:

中書舎人王秀漏洩機宻,斷絞。秀不伏,款:於掌事張會處傳得語,秀合是從。會款:所傳是實,亦非大事。不伏科[58]

通事舎人崔暹奏事口誤,御史彈,付法,大理斷笞三十,徵銅四斤。暹款:奏事雖誤,不失事意。不伏徴銅[59]

工部員外郎趙務支蒲陜布供漁陽軍、幽易絹入京,百姓訴不便。務款:布是粗物,將以供軍;絹是細物,合貯官庫[60]

會期日酒酸,良醖署令杜綱添之以灰,御史弹綱,綱款:好酒例安灰,其味加美。不伏科[61]

以上4例,多是判決後的辯解,嚴格說不是口供而類似上訴狀,但都是當事人的供述或陳述。

“款”在《唐律疏議》似沒有用例,在唐令中則有一條有所涉及,即天聖《獄官令》唐1條“若州司枉斷,使人推覆無罪,州司款伏,灼然合免者,任使判放,仍錄狀申”、“若其州枉斷,使判無罪,州司款伏,及州、使各執異見者,準上文”[62]。這裡的“款伏”即“款服”,《資治通鑒》卷一五四記北魏爾朱兆“掩捕(寇)祖仁,徵其金、馬。祖仁謂人密告,望風款服”,胡注“款,誠實也,獄囚招承之辭曰款,言得其實也”[63]

“款”的文字內容,後來被稱為“款狀”(詳後),但在唐前期卻沒有這種稱呼,也沒有實物。我們從出土的吐魯番文書(第五至第十冊)中看到有“款”字近60處,涉及20餘件案卷或文書,但沒有一件是有固定格式、類似“辯”那樣的“款”[64]。我們舉幾個例子。

例一:

1你那潘等辯:被問:得上件人等辭請將

2家口入京,其人等不是壓良、(言+玄)誘、寒盜

3等色以不?仰答者!謹審:但那你等保

4知不是壓良等色,若後不依今

5款,求受依法罪。被問依實□。 

6    垂拱元年四月  [65]

這是上面“辯”一節中所引《唐垂拱元年康義羅施等請過所案卷》中的一件“保辯”,其中提到自己現在作出的“保辭”或“證辭”時,用的是“今款”。這就是說,“辯辭”本身就是一種“款”。

例二:

1□□辯:被問:建進若告主簿營種還公、

2逃死、戶絕田地[66],如涉虛誣,付審已後不合

3更執。既經再審確,請一依元狀勘當。據

4此,明知告皆是實,未知前款因何拒諱?

5仰更隱審,一具答,不得準前曲相符會。

6                        種職[67]

這是《武周天授二年(691)西州都督府勘檢天山縣主簿高元楨職田案卷》中的一件,定名為《武周天授二年唐建進辯辭》。這里似是再次審訊時的辯辭,其中提到上次的回答時,稱其為“前款”。

例三:

1鎮果毅楊奴子妻張  鎮果毅張處妻司馬

2  右檢案內得坊狀稱:上件鎮果毅等娶

3妻者,依追前件人等妻至,問,得款:

4張等婦人不解法式,前年十一月內逐[68]

此件文書系敦煌文書,定名為《武周牒為鎮果毅楊奴子等娶妻事》[69]。文書中引“坊狀”,稱傳訊當事人後所得回答為“款”。

例四:

6開元拾玖年貳月  日,得興胡米祿山辭:今將婢失滿兒年拾壹,於

7西州市出賣与京兆府金城縣人唐榮,得練肆拾疋。其婢及

8練,即日分付了,請給買人市劵者。狀勘責,問口承賤

9不虛。又責得保人石曹主等伍人款,保不是寒良(言+玄)誘

10等色者。勘責狀同,依給買人市劵。

11                      練主

(下略)[70]

這是《唐開元二十一年唐益謙請過所案卷》中所附的抄件,是西州市司發給唐榮的市劵。其中稱五個保人的“保證”為“款”。

通過以上四例我們可以知道,在唐代,凡回答官府訊問的“辯”,其所答內容到了被狀、牒、符,甚至“辯”引用時,都被稱為了“款”。換句話說,“款”並非一種文書形式,而是一種專指犯人或當事人以及保人證人等供述、陳述內容的特稱。

 

四、“辯”與“款”

 

現在讓我們回到最初的問題上來:在唐代,“辯”和“款”到底是什麽關係?唐令中的“辯定”到《宋刑統》所引令中為何變成了“款定”?

關於“辯”和“款”的關係,未見有學者予以討論。前引劉安志文雖未直接探討此問題,但從他對一些案卷的分析看,似乎認為“辯”是“直接審訊的原始記錄”,而“款”是上報時對原始記錄的綜合[71]

劉安志的意見有一定道理,但並不準確。其一,“辯”和“款”的差別不僅在於一是原始記錄一是綜合文字,而且在於其性質有所不同:“辯”是一種文書形式,因此在其他狀、牒、符等引用時,一般不引用“辯”,我們很少見到有“得辯”的說法;“款”則是供述或陳述內容的專稱,因此常以“得款”“款云”等形式出現。換句話說,“辯”只是一種形式,“款”才是其內容,在“辯”中所寫的東西就被稱為“款”。其二,“款”並非只是原始記錄的綜合,有時基本是“辯”內容的照抄。例如第二節辯”中所引王奉仙的辯”為:

86奉仙辯:被問:身是何色?從何處得來至酸棗

87戍?仰答者!謹審:但奉仙貫京兆府華源縣,去

88年三月內共馱主徐忠驅馱送安西兵賜至安西

89輸納。卻廻至西州,判得過所。行至赤亭,為身患,

90復見負物主張思忠負奉仙錢三千文,隨後卻

91趁來。至酸棗趁不及,遂被戍家捉來。所有

92行文見在,請檢即知。(後略)

而案卷後面官府所上“牒”中所引“款”的內容為:

127    ……依問王奉仙,得款:貫京兆府華

128    源縣,去年三月內共行綱李承胤下馱主徐忠驅驢,送兵賜

129    至安西輸納了。卻廻至西州,判得過所,行至赤亭鎮為患,

130    復承負物主張思忠負奉仙錢三千文,隨後卻趁來。至

131    酸棗趁不及,遂被戍家捉來。所有行文見在,請檢即知

132    者。依檢:……[72]

這裡的“款”不就是“辯”的內容嗎?但引用時只能稱“得款”而並不稱為“得辯”。所以前面“款”一節所引,有“今款”“前款”“又款”等多種表達,這些“款”實際就指“辯”的內容,當然有時它是摘引或綜合的。

但是逐漸地,“款”似乎具有了實際的、形式的意義,於是出現了“款狀”的說法。按,“款狀”一詞,似不見於唐前期,玄宗以後才逐漸出現。《舊唐書·源休傳》云:“其妻,即吏部侍郎王翊女也。因小忿而離,妻族上訴,下御史臺驗理,休遅留不答款狀,除名,配流溱州”[73]。“不答款狀”就是不寫認罪書,這裡“款狀”即“服辯”,已成獨立文體了。所以唐前期所謂的“答辯”“答三紙辯”,現在變成了“答款狀”。

又,《舊唐書·穆贊傳》說“因次對,德宗嘉其才,擢為御史中丞。時裴延齡判度支,以姦巧承恩。属吏有贓犯,贊鞫理承伏,延齡請曲法出之,贊三執不許,以款状聞。延齡誣不平,貶饒州别駕”[74]。這裡的“款狀”也相當於“服辯”,是認罪書。最詳細的例子是唐武宗宣宗時有名的“吳湘案”。我們不避繁瑣,將相關案情列如下:

(大中二年【848】二月)御史臺奏:據三司推勘吳湘獄,謹具逐人罪狀如後:揚州都虞候盧行立、劉群於會昌二年五月十四日,於阿顔家喫酒,與阿顔母阿焦同坐,群自擬収阿顔為妻,妄稱監軍使處分,要阿顔進奉,不得嫁人,兼擅令人監守。其阿焦遂與江都縣尉吳湘密約,嫁阿顔與湘。劉群與押軍牙官李克勳即時遮欄不得,乃令江都百姓論湘取受,節度使李紳追湘下獄,計贓處死。具獄奏聞。朝廷疑其寃,差御史崔元藻往揚州按問,據湘雖有取受,罪不至死。李徳裕黨附李紳,乃貶元藻嶺南,取淮南元申文案,斷湘處死。今據三司使追崔元藻及淮南元推判官魏鉶并關連人款狀,淮南都虞候劉群、元推判官魏鉶、典孫貞高利錢倚黃嵩、江都縣典沈頒陳宰、節度押牙白沙鎮遏使傅義、左都虞候盧行立、天長縣令張弘思、典張洙清陳廻、右廂子廵李行璠、典臣金弘舉、送吳湘妻女至澧州取受錢物人潘宰、前揚府録事參軍李公佐、元推官元夀吳珙翁恭、太子少保分司李徳裕、西川節度使李回、桂管觀察使鄭亞等,伏候勅旨。其月,勅:李回、鄭亞、元夀、魏鉶已從别勅處分。李紳起此寃訴,本由不真,今旣身殁,無以加刑。粗塞衆情,量行削奪,宜追奪三任官告,送刑部注毁。其子孫稽於經義,罰不及嗣,並釋放。李徳裕先朝委以重權,不務絶其黨庇,致使寃苦,直到于今,職爾之由,能無恨歎!昨以李威所訴,已經遠貶,俯全事體,特為從寛,宜凖去年勅令處分。張弘思、李公佐卑吏守官,制不由已,不能守正,曲附權臣,各削兩任官。崔元藻曾受無辜之貶,合從洗雪之條,委中書門下商量處分。李恪詳驗款狀,蠧害最深,以其多時,須議減等,委京兆府決脊杖十五,配流天徳。李克勳欲収阿顔,決脊杖二十,配流硤州。劉群據其款狀,合議痛刑,曾効職官,不欲決脊,決臀杖五十,配流岳州。其盧行立及諸典吏,委三司使量罪科放訖聞奏[75]

這其中三次提到“款狀”,即“今據三司使追崔元藻及淮南元推判官魏鉶并關連人款狀”、“李恪詳驗款狀,蠧害最深”、“劉群據其款狀,合議痛刑”,從中可知“款狀”就是當事人如被告劉群,相關人或稱“關聯人”,審案人如崔元藻、魏鉶、李恪[76]等的供狀或認罪書。

在“款”成為一種獨立文體即“款狀”而逐漸代替了“辯”的同時,有關“辯”的說法也逐漸向“款”演變。例如《舊唐書·穆宗貞獻皇后蕭氏傳》記開成四年(839)蕭弘、蕭本僞稱太后弟案,“遂詔御史中丞高元裕、刑部侍郎孫簡、大理卿崔郇三司按弘、本之獄,具,並偽。詔曰:……三司推鞫,曽無似是之蹤,宰臣參驗,見其難容之状。文款繼入,留中久之……”[77]。這裡的“文款”即前引《唐律疏議》卷二九《斷獄》總472條中的“文辯”。《舊唐書·令狐建傳》記“(令狐)建妻李氏,恒帥寳臣女也,建惡,将棄之,乃誣與傭教生邢士倫姦通。建召士倫榜殺之,因逐其妻。士倫母聞,不勝其痛,卒。李氏奏請按劾,詔令三司詰之。李氏及奴婢款證,被誣頗眀白,建方自首伏”[78]。這裡的“款證”,實即前引復原唐令67條中的“辨證”。《舊唐書·韋嗣立傳》錄其武周時上疏云:“揚、豫之後,刑獄漸興,用法之伍,務於窮竟……道路籍籍,雖知非辜,而鍛錬已成,辯占皆合”[79]。《舊唐書·裴延齡傳》言德宗時裴延齡謀害陸贄、李充,“贄、充等雖已貶黜,延齡憾之未巳,乃掩捕李充腹心吏張忠,捶掠楚痛,令為之詞,云‘前後隠沒官錢五十餘萬貫,米麥稱是,其錢物多結託權勢,充妻常於犢車中将金寳繒帛遺陸贄妻’。忠不勝楚毒,並依延齡教抑之辭,具於款占。”[80]。唐前期的“辯占”到後期成了“款占”。

在這一“辯”逐漸向“款”演變的過程中,“服辯”變成了“伏款”。前引《唐律疏議》卷三十《斷獄》總490條云:“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但到唐穆宗長慶年間,有“長慶元年(821)十一月五日敕節文:應犯諸罪,臨決稱冤,已經三度斷結,不在重推限。自今以後有此色,不問臺及府縣,並外州縣,但通計都經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經三度結斷者,更有論訴,一切不在重推問限”[81]。這裡明確指出,“囚徒皆有伏款”,顯然“伏款”就是《唐律疏議》中提到的“服辯”。再往後到唐武宗年間,會昌四年(844)十二月有敕曰:“郊禮日近,獄囚數多,案款已成,多有翻覆。其兩京天下州府見繫囚,已結正及兩度翻案伏款者,並令先事結斷訖申”[82]。這裡不僅提到了“伏款”,也提到了“案款”,知當時“案款已成”或“結斷案款”已經成為制度。後唐延續了這一趨勢,《宋刑統》引後唐天成三年(928)七月十七日敕節文云:“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獄,案成後,逐處委觀察、防禦、團練軍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錄問,如有異同,即移司別勘。若見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責。如無異同,即於案後別連一狀,云所錄問囚人與案款同,轉上本處觀察團練使、刺史。如有案牘未經錄問過,不得便令詳斷”[83]。那思陸在《中國審判制度史》中認為“結款”是宋代審判程序中的一環,“‘款’是指口供,所謂‘結款’是指人犯具結的書面口供(犯罪事實)。唐代以前似乎並無‘結款’制度,此一制度似系宋初形成”[84]。現在看來這一結論似可商榷:唐代應該也有這一程序,它在唐前期被稱為“辯定”“服辯”等,後來稱為“案款已成”“結斷伏款”等,實際就是那思路所說的“結款”。

這樣,我們就可以清楚看到由“辯”向“款”演變的痕跡。到宋初,似乎只使用“款”而不再使用“辯”,唐代法典中的“書辯”“辯定”等到《宋刑統》所引令文中,就都變成“書款”“款定”了。

 

五、小結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似可得出以下結論:

一、在唐代訴訟程序中,“辯”“辨”“辦”常被混用,但正確的似應是“辯”。

二、“辯”是一種文體,用於回答官府的訊問,可以有“答辯”、“保辯”、“服辯”等形式。前二者可以用於其他場合,“服辯”則只用於訴訟程序中。

三、“款”指口供或供述、陳述,在唐前期它不是一種文體,而是關於“口供”或“供述”“陳述”內容的專稱。凡“口供”或“供述”“陳述”的內容,都可以被稱之為“款”。

四、就“辯”與“款”的關係而言,“辯”是文體、是形式,“款”是專稱,是內容。凡“辯”中內容,無論是在狀、牒、符乃至辯中被引用時,都稱為“款”。

五、“款”到唐後期逐漸向文體轉變,出現了“款狀”的說法[85]。“辯”的表達也逐漸向“款”演變,於是“書辯”成了“書款”、“辯定”成了“款定”、“文辯”成了“文款”、“辯證”成了“款證”、“辯占”成了“款占”、“服辯”成了“伏款”,到宋初,似很少使用“辯”的說法了[86]

六、如此看來,《宋刑統》所引令文中“書款”“款定”等說法,與唐代法典中“書辯”、“辯定”的不同,是時代不同造成的。那麽,這是否反映了令文本身也有時代先後的差別呢?這一問題値得探討,但它超出了本文範圍,留待今後再來仔細硏究吧。

 



[] 詳見下文。

[]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硏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抄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硏究)》(以下簡稱為《天聖令校證》),中華書局,2006年,第333頁。又,本文凡引《天聖令》令文,依宋某某條、唐某某條,及復原唐令某某條標示。

[] 查唐10條,“書辦”實為“辦定”,雷聞誤,見《天聖令校證》第342頁。

[] 長孫無忌等撰,劉俊文點校《唐律疏議》,中華書局,1983年,第197頁。

[] 《唐律疏議》,第520頁。

[] 關於這種不同,將另文再議。

[] 李林甫等撰,陳仲夫點校《唐六典》,中華書局,1992年,第11頁。

[] 仁井田陞原著,栗勁、霍存福、王占通、郭延德編譯《唐令拾遺》,長春出版社,1989年,第526-527

[] 《令集解》卷三五,吉川弘文館,1981年,第878-879頁。

[] 此件文書硏究者眾多,仁井田陞在《唐令拾遺》中復原《公式令》三十八條時已經提到,見該書第527頁注[2]。

[11] 武田科學振興財團杏雨書屋編《杏雨書屋藏敦煌秘笈》影片冊一,2009年,第174頁。

[12] 張雨在《唐開元獄官令復原的幾個問題》中也討論了“辦定”的復原問題,他在比較了《唐律疏議》、《通典》、《養老令》中的不同用法後,認為應該復原為“辨定”(《唐硏究》十四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89-90頁)。

[13] 由於“辯”“辨”“辦”三字在此處意義相同,因此下文在敘述時,正字使用“辯”,引文則各仍其舊。

[14] 《唐律疏議》,第548頁。

[15] 《唐律疏議》,第548頁。

[16] 關於“服辯”,沈家本在《歷代刑法考》“獄囚取服辯”條中追述了其緣起,認為“服辯”即“周時讀書,漢時乞鞫,今東西各國有宣告之制”。中華書局,2006年,第1893頁。

[17] 《唐律疏議》,第568頁。

[18] 錢大群《唐律疏義新注》,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960頁。

[19] 即將“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一句譯作“徒罪以上的刑案審定須判刑的三十日期限”,見《唐律疏義新注》,第326頁。

[20] 《唐律疏義新注》,第961頁。

[21] 《唐律疏義新注》,第995頁。

[22]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中華書局,1996年,第2088頁。

[23] 《唐律疏義新注》995頁注“服辯”為“服罪或辯說的文字,但通常偏指認罪文字”,若刪去“辯說”云云字樣,就是正確的了。

[24] 在唐代,它的使用範圍實際上更廣泛,保人的保狀、證人的證明等,都可以稱為“辯”(詳後)。張雨前引文認為“犯人自承款伏,稱為‘辨’”(第89頁)是對的,但“辯”的用途還要更廣泛一些,其實凡回答官府訊問的都稱為“辯”。

[25] 《天聖令校證》,第640頁。

[26] 井上光貞等校注《律令》之《獄令》補注61a,岩波書店,2001年,第694頁。

[27] 《律令》,第467頁。

[28] 《律令》之《獄令》補注38,第692頁。

[29] 《天聖令校注》,第644頁。

[30] 《天聖令校注》,第339頁。

[31] 《令義解》卷十《獄令》,吉川弘文館,1985年,第312頁。

[32] 《令集解》附《令集解逸文》,第11頁。

[33] 《四庫全書》第269冊,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409頁。中華書局點校本將“臣辯”改為“片辭”,並加注曰:“‘片辭’,各本原作‘臣辯’,據《唐會要》卷四一改。《全唐文》卷二0八作‘口辯’”(1975年版,第2158頁)。這應該是點校者妄改,“臣辯”當不誤,或是《唐會要》編者不明“辯”之含義,改為“片辭”了。

[34] 《全唐文》卷二百八魏靖《理冤濫疏》,中華書局,1983年,第2111頁。《冊府元龜》卷五四四《諫諍部》同疏亦作“口辨”(中華書局,1982年,第6526頁)。“辨”通“辯”

[35] “辯”原屬下,作“辯皆符溫旨”,似亦通,但“答辯”在唐代是一個詞,因此屬上更好。

[36] 《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第4855頁。

[37] 《舊唐書》,第3227頁。

[38] 用於訴訟程序中的“保辯”的資料在史籍中似有一例,即《新唐書》卷一二八《蘇珦傳》所云“為右臺大夫。會節愍太子敗,詔株索支黨。時睿宗居藩,為獄辭牽逮,珦密啟保辯,亦會宰相開陳,帝感悟,多所含貸”(中華書局,1975年,第4458頁)。此外,“保辯”還用於選舉程序,如《舊唐書》卷一一九《楊綰傳》云“今之取人,令投牒自舉,非經國之體也。望請依古制……比來有到狀、保辯、識牒等,一切並停”(第3431頁)。“到狀、保辯、識牒”原作“到狀保辯識牒”,沒有斷開。

[39] 劉俊文《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中華書局,1989年,第514516525534535等頁。

[40] 中村裕一《唐代公文書硏究》第1部《敦煌·吐魯番文獻中の唐代公文書》第六章《吐魯番出土の公式令規定外の公文書》第五節《辯》,汲古書院,1996年,第267-272頁。

[41] 劉安志《讀吐魯番出土〈唐貞觀十七年(643)六月西州奴俊延妻孫氏辯辭〉及其相關文書》,原載《敦煌硏究》2002年第3期,後收入所著《敦煌吐魯番文書與唐代西域史硏究》,商務印書館,2011年,第58-59頁。

[42] 中國文物硏究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物館、武漢大學歷史系編,唐長孺主編《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文物出版社,1996年,第290頁。錄文標點有所改動,首行的三豎道為指印。下同。以下簡稱為《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

[43]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叁,文物出版社,1996年,第238頁。

[44] 《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獻考釋》,第530-533頁。

[45] 李方《唐西州官吏編年考證》,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176-177頁。

[46] 保人年齡旁均殘有一道指印,無法錄出。

[47] 此橫道表明以下無字。下同。

[48]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叁,第349-350頁。

[49] 又稱“康尾義羅施”,見本文所引文書錄文。

[50] 此語出自康義羅施的“答辯”,見《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叁,第346頁。

[51]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叁,第348頁。

[52] 本案卷另一件“保辯”結尾處即有戶曹參軍“亨”的署名。

[53] 《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第570頁。

[54] 劉俊文前引書認為是高昌縣案卷,但李方前引書認為是天山縣案卷(第215頁),今從李說。

[55]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第332頁。“辯”後署名的“錚”,是天山縣縣令,見前引李方書第215頁。

[56] 《資治通鑒》卷二百四則天后天授二年九月條,中華書局,1976年,第6474頁。

[57] 張鷟撰、田濤、郭成偉校注《龍筋鳳髓判》所附郭成偉《〈龍筋鳳髓判〉初步硏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201188頁。

[58] 《龍筋鳳髓判》卷一,第1頁。按,校注本《龍筋鳳髓判》在文字和標點上問題很多。筆者在引用時若屬文字問題,出注;若屬標點問題,徑改。

[59] 《龍筋鳳髓判》卷一,第3頁。其中“奏”原作“秦”、“徵”原作“徽”,均據《全唐文》卷一七二改(中華書局,1983年,第1750頁)。

[60] 《龍筋鳳髓判》卷一,第41頁。

[61] 《龍筋鳳髓判》卷四,第160頁。

[62] 《天聖令校證》,第419頁。

[63] 《資治通鑒》卷一五四梁紀·武帝中大通二年十二月條,第4791頁。

[64]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叁第468頁有一件文書被定名為《唐殘問款》,但從其格式(如有“因何拒諱”、“仰答”等字樣),以及參照(圖錄本)肆《武周天授二年唐建進辯辭》(第72頁,錄文見下節例二)看,此件文書是“辯”而非“款”。

[65]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叁,第348頁。

[66] “地”原是武周新字。

[67]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第72頁。

[68]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第79頁。其中“人”、“月”等原為武周新字。

[69]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第79頁。

[70]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第264頁。

[71] 劉安志前引文,第58頁。

[72]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第292-293頁。

[73] 《舊唐書》卷一二七,第3574頁。

[74] 《舊唐書》卷一五五,第4116頁。

[75] 《舊唐書》卷一八下《宣宗紀》,第619-620頁。

[76] 李恪是原審案的推官,參《舊唐書》卷一七三《吳汝納傳》,第4501頁。

[77] 《舊唐書》卷五二,第2202頁。

[78] 《舊唐書》卷一二四,第3530-3531頁。

[79] 《舊唐書》,第2867-2868頁。

[80] 《舊唐書》,第3727-3728頁。

[81] 竇儀等撰,吳翊如點校《宋刑統》卷二九,中華書局,1984年,第480

[82] 《舊唐書》卷十八上《武宗紀》,第602頁。

[83] 《宋刑統》卷二九,第480-81頁。

[84] 那思陸《中國審判制度史》,上海三聯書店,2009年,第126頁。

[85] 通檢《四庫全書》,唐前期未見有“款狀”一詞,但《隋書》卷六六《裴政傳》有“(趙)元愷引左衛率崔蒨等為證,蒨等款狀悉與元愷符同”語(中華書局,1973年,1550頁),此處的“款狀”是否文體,尚需今後詳作硏究。

[86]當然,作為《唐律》的延續,明清律中依然保留了“服辯”這一詞彙,但依據當時的理解作了改動,例如《大明律》就將《唐律》中“仍取囚服辯”改為“仍取囚服辨文狀”(薛允升撰,懷效鋒、李鳴點校《唐明律合編》,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808頁)即增加了“文狀”二字。由此知明律的編者認為僅“服辯”二字恐含義難明,易致誤解,必須加“文狀”二字才能清楚表明“服辯”是一種文書。這也可反證服辯在唐代的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