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论
清人徐珂在其编撰的《清稗类钞》中收入了清末名臣郭嵩焘有关历代政治的一段评述:“汉、唐以来,虽号为君主,然权力实不足,不能不有所分寄。故西汉与宰相、外戚共天下,东汉与太监、名士共天下,唐与后妃、藩镇共天下,北宋与奸臣共天下,南宋与外国共天下,元与奸臣、番僧共天下,明与宰相、太监共天下,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耳。”[1]所谓“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表明,地位不高而实权不小的胥吏的横行乃清代政府运行中的突出问题。正因为此,清代胥吏早已成为法律史学界乃至史学界的研究焦点。[2]不过,有关胥吏对国家权力之影响的指摘(未必直接提到“胥吏”这一名词)实际上是无朝不有的,其中亦不乏与郭嵩焘的评述一样或者较之更为激烈的言辞,如南宋政论家叶适就在其《吏胥》一文中说道:“簿书期会,一切惟胥吏之听。而吏人根固窟穴,权势熏炙、滥恩横赐、自占优比……故今世号为‘公人世界’,又以为‘官无封建而吏有封建’者,皆指实而言也。”[3]此类言论在史料中的频繁出现令研究者们自然而然地持续回顾清代之前的胥吏文化,近年间的论著甚至将研究视线延伸至史料相对匮乏的魏晋南北朝时代。[4]诸如官与吏的分立、胥吏阶层的职业形象、有关胥吏的制度规定等问题都已被逐一解说或阐明。
然而,若将时间轴拉向秦汉时代,我们首先就会发现,《汉书•百官公卿表上》的末尾将佐、史至丞相的各类官僚皆称为“吏”。这说明,在汉代似乎未见像后世那样的官、吏分野现象或者胥吏阶层。汉承秦制,秦当然也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同时,在秦汉简牍文献被发现之前,记载秦汉吏的实际情况的史料颇为匮乏,学者们很难通过史料的互证来探讨《汉书•百官公卿表上》的尾声究竟是否还有再辨析的可能。不过,《汉书•百官公卿表上》的另一段记载其实已提供了辨析的契机:“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其县。万户以上为令,秩千石至六百石。减万户为长,秩五百石至三百石。皆有丞、尉,秩四百石至二百石,是为长吏。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是为少吏。”也就是说,秦汉时代,至少在县的层面其实还是存在着以200石的秩级为界限而形成的长吏与少吏之分的,[5]日本学者纸屋正和先生则将这一秩级标识概括为“二百石之关”。[6]以这一判断为前提,或许又可引申出更多的疑问。比如,所谓的少吏群体究竟有着什么样的职业形象;他们与长吏的区别仅仅表现为秩禄的高低吗;他们在整个政府体制中又受到了何等对待。秦汉时代乃中国官僚制的重要奠基阶段,对此类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加深对该时期的行政实况的认识,也有助于就中国古代的吏治提炼出一种略带渊源意味的理解。有鉴于此,对秦汉官府中的少吏详加探讨实为必要,而近年来简牍文献的不断公布又使通过这种探讨推进秦汉法律史研究具备了实现的可能。不过,考虑到篇幅及秦制相对于汉制的创建意义,本文拟以先贤的论述[7]为基础仅对秦县中的少吏展开更为细致的研究,进而为传统中国的胥吏文化描绘早期图景。
二、少吏的人员构成及工作状况
秦县中的少吏有哪些?现有传世文献对秦县官僚体系的记载以前引《汉书•百官公卿表上》较为详细,但其中关于少吏的说明却略显简陋且不乏乖谬之处。在这种情况下,转向出土文献以寻求更为详细的信息实为自然而然的选择。新近公布的里耶秦简的简文可谓秦迁陵县的行政记录,迁陵县是秦境内一个普通的县,因此里耶秦简对考察秦的县政而言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简文提到了众多官名,有学者将其总结如下:“县令、令史、令佐,县丞,县尉、尉史、士吏,仓啬夫、仓佐、仓史、稟人,司空啬夫、司空佐、船官,少内啬夫、少内佐,库啬夫、库佐,厩啬夫、厩佐,发弩啬夫,田啬夫、田佐、田(部)史,狱史、狱佐、牢监,田官、田官佐、田官史,畜官,乡啬夫、乡佐、乡史,校长、求盗,司马、髳长、敦长、什长、伍长。”[8]而在里耶秦简中,另有一篇名为《迁陵吏志》的文献,其文字曰:“吏员百三人。令史廿八人……官啬夫十人……校长六人……官佐五十三人……牢监一人。长吏三人……”[9]《迁陵吏志》所说的应是秦迁陵县的吏员设置情况,如根据《迁陵吏志》来分析上述各种官名,我们可以发现:①长吏仅三人即县令、县丞、县尉,且与其他官名对举,因此以《汉书•百官公卿表上》对县内官员的分类而言,县令、县丞、县尉之外的各种官职皆指向少吏;②如令史、官啬夫、校长亦即亭长[10]等官职并非与某个特定的人相对应,而是有着复数的担任者,因此少吏在人数上几乎就是县内吏员的全部。当然,人员众多的少吏也不是毫无秩序地散布在县衙中的。南朝人萧吉所撰《五行大义》收入的西汉文献《洪范五行传》曾用天干、地支将西汉县衙的下属机构类别化为诸曹与诸官。[11]包括仓曹、户曹等在内的诸曹共同组成了由县令等三长吏领导的县廷,而诸官则为县衙内各项政务的直接执行者,且以其具体政务为连接点与某曹形成上下指导关系。这种状况在里耶秦简中也得到了反映,诸曹为县衙之内核并被标识为“廷○曹”以示其县廷成员的身份;诸官则居于县衙之外围,与县廷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故无“廷○官”之类的称谓。[12]以诸曹与诸官的分别为制度背景,上列官称繁多的少吏被配置到了各类机构中。在前者,由于涵盖诸曹的县廷以县令等长吏为首脑,因此令史、尉史等少吏如其官称中的“令”、“尉”等字所示是作为县令、县尉等长吏的佐贰官而供职于列曹中的。在后者,除了像校长那样的个别吏员之外,诸官的长官如仓啬夫、司空啬夫、等皆以啬夫为官名,所以他们也被统称为“官啬夫”。[13]独立的一个官的组织规模应当不如县廷,但各类啬夫的周围却同样设有“佐”、“史”之类的佐贰官如司空佐、田史等,可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进驻各类机构之后,少吏们开始展开他们的业务。
(一)诸官内的情形
在诸官的层面,各类啬夫及其下属必须对其所在之官的主管业务负责。如,睡虎地秦简《效律》所收条文规定:“入禾,万【石一积而】比黎之为户,籍之曰:‘其廥禾若干石,仓啬夫某、佐某、史某、禀人某。’是县入之,县啬夫若丞及仓、乡相杂以封印之,而遗仓啬夫及离邑仓佐主禀者各一户,以气(饩)人。其出禾,有(又)书其出者,如入禾然……终岁而为出凡曰:‘某廥出禾若干石,其馀禾若干石。’”[14]可见,对前文所列隶属于仓官的吏员即仓啬夫、仓佐、仓史来说,在谷物入仓或出仓时,他们都必须介入谷物的验收和封印,作为史官之一种的仓史更以其文书制作和保管的职责而将入仓、出仓的结果记入文书中,所谓“籍之”、“书其出”云云即指此。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在本部门存档以备审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向上级汇报仓库的谷物保存情况,因为根据秦律,不同部门、层级之间的政务交流应通过文书而非口头来完成。[15]从《效律》的记载来看,入仓、出仓似乎都是简单的一次性行为,但实际情况显然并非如此。以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所收《仓律》观之,入仓存在着因谷物频频廪出或谷物丰收而须随时增积的可能,而出仓即便不考虑战事等特殊情况,也会面临以月为单位的时间频度和由官员、刑徒等多个人群表现出来的对象的复杂性。因此,为了保证谷物进出的有序化,仓官的吏员们想必每个月都有大量且琐碎的政务要处理。若再考虑到仓官大概还须管理刍槀的收入、保管和支出,那么仓啬夫等的工作量又将成倍地增加。当然,仓官只是秦县衙所属诸官之一,政务繁杂亦非仓官所独有的难题。毋宁说,秦律对诸官的职责及其失职的处罚做出了全面的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秦律的很多条文本就是诸官之政务的文字化投影,从秦简简文中随意抽取出来的以下语句即可谓明证:“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肤田牛。卒岁,以正月大课之,最,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16]通过这条史料,田啬夫的职责可谓一目了然,而第一条史料中的“冗”字则揭示了更为丰富的信息。有关“冗”的释义,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认为,“冗”意即“散”。[17]杨振红、广濑薰雄及宫宅洁等诸位先生则指出了整理小组之观点的乖谬之处,并主张“冗”的文义为“不更替,长期在官府服役”。[18]也就是说,诸官的工作量很可能是超负荷的,所以身处其间的少吏们多有长年累月在官署内工作的经历以至于朝廷必须为冗吏群体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文。当然,众多文书也会随着诸官内政务的进行而持续不断地生成。
(二)县廷内的情形
源自诸官的文书在陆续到达县廷之后,又会受到何等对待呢?要回答此问题,最佳切入点无过于现有史料所收入的当时的公文书。里耶秦简的如下记载即为一例:
“A、丗年正月戊寅朔甲午,启陵乡夫敢言之:成里典、启陵邮人缺。除士五(伍)成里匄、成,成为典,匄为邮人。谒令尉以从事,敢言之。
B、正月戊寅朔丁酉,迁陵丞昌却之启陵:廿七户已有一典,今有(又)除成为典,何
律令(应)?尉已除成、匄为启陵邮人,其以律令。/气手。/正月戊戌日中,守府快行。
C、正月丁酉旦食时,隶妾冉以来。/欣发。壬手。”[19]
简文可谓秦迁陵县下辖的启陵乡与县廷之间的文书往来的集成。A以两个“敢言之”表明,秦始皇三十二年正月十七日,启陵乡乡啬夫欲就新任命成为里典、匄为邮人一事向县廷请示;B则以“却之”、“何律令应”等词汇记述了正月二十日县廷的驳斥,其最终意见是成、匄皆被任命为邮人,并于翌日发往启陵乡;C中的“正月丁酉旦食时”为正月二十日进早餐之时,[20]所以C或为县廷收到启陵乡发来的公文书这一事实的记录。乡啬夫是前文所列诸官的长官之一,A、B、C三者清晰地展示了有关人员任命的公文书于四日内在官与县廷之间的流转情况,秦县行政之高效率可见一斑。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欣发”、“气手”、“壬手”诸词。以“发”一字观之,“欣发”是指官文书由欣启封,而有关“气手”、“壬手”,目前,学界基本将其视为文书抄写者的落款。[21]易言之,文书的制作和收发是由县廷中的专门人员完成的。问题在于,他们究竟是县廷中的哪些人?里耶秦简中的另一份文书写道:
“A、廿六年三月壬午朔癸卯,左公田丁敢言之:佐州里烦故为公田吏,徙属。事荅不备,分负各十五石少半斗,直钱三百一十四。烦冗佐署迁陵。今上责校券二,谒告问可(何)计付,署计年为报。敢言之。
B、三月辛亥,旬阳丞滂赶告迁陵丞主:写移,移券,可为报。敢告主。/兼手。
C、廿七年十月庚子,迁陵守丞敬告司空主,以律令从事言。/手。即走申行司空。
D、十月辛卯旦,朐忍秦士五(伍)状以来。/庆半。兵手。”[22]
以上是旬阳县向迁陵县发出的追债文书,其流转显然是沿着旬阳田官—旬阳县廷—迁陵县廷—迁陵司空的行政路线展开的,“〇手”之类的词汇则再次频频出现,其中之一即为“手”。里耶秦简的简文曾提及迁陵县县令、县丞于秦始皇二十六年对令史行庙的时间安排,其第一句为“十一月己未,令史庆行庙”,随后又以同样的格式罗列了“十一月己巳,令史行庙”等十五项内容。[23]这表明,在秦始皇二十六年,迁陵县县廷内有一位名为“”的令史,而如上引文书简所示,“手”中的撰写文书的时间是在秦始皇二十七年,那么,在一年这么短的时间范围和在迁陵县廷这一固定的地域范围内,想必不会出现前非后的巧合,所以“手”中的“”无疑就是那位令史。进一步说,“兼手”、“兵手”中的“兼”、“兵”及前引文书中的“气”、“壬”等大概也是令史之类的佐贰官。如此,我们就可以较为清晰地描绘出县廷对诸官文书的态度了:诸官文书在到达后立即被分给供职于县廷中之某曹的令史等少吏,他们随后就开始整理文书并向长吏请示意见,进而又根据长吏的意见制作文书,原本存档,副本则发给相应的某官。当然,县乃秦行政体系的一环,他们除了通过文书与下辖诸官形成权力链接之外,也必定要与所属的郡之间保持文书往来。[24]这在里耶出土的文书简中同样有据可循,[25]而“〇手”亦可谓不断出现。由此,我们大概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从乡、县、郡乃至中央的秦行政体系而言,令史等少吏已成为文书流转的中介,所谓行政实际上就是在少吏们的笔尖完成的。之所以会如此,原因之一就是县在行政层级上的连接作用为它引来了数量可观且来源纷繁的文书,而忙于军政要务的长吏们无力事必躬亲地阅览;另一原因则是,令史等少吏在进入宦途之前曾根据秦的学吏制度到学室中接受职业训练,[26]他们在文书处理上具有效率和准确率方面的优势。然而,正是这种优势本身让长吏们很自然地将他们视为较为理想的文书承接者,从而令他们背负了庞大的文字工作量。
对长吏们而言,包括诸官文书在内的公文书所涉及的各类事项虽在重要性上有所区别,但不应过度顾此失彼。同时,秦崇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法家哲学,对官吏的管理实行“循名责实”的原则,所以长吏们恐怕不会在未做调查的情况下贸然决断一应事项或纠举下属的违法行为。不过,若凡事皆亲自调研,长吏们又无法在县廷安坐片刻。如此,既然官文书的制作和保管者是令史等少吏,派遣他们赶赴政务处理的第一线以确保官文书言之有据就可以说是一种极为自然的选择。于是,我们将在睡虎地秦简的简文中频繁地看到这样的记载:“某里典甲曰:‘里人士五(伍)丙经死其室,不智(知)□故,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27]也就是说,在纠纷发生时,令史总是前往案发地了解情况并制作爰书。当然,县廷少吏直接介入的政务不限于诉讼,还包括前文所列的行庙等。在这种情况下,经常性地出差肯定会成为少吏之职场生活的必不可少的体验。在目前已公布的秦简牍中存有一种可被称为质日简的文献,李零先生认为此类文献可能是当值官员填写的政事记录。[28]如,出土于周家台30号秦墓的《三十四年质日》[29]的文句提到:“二月丙申宿竞(竟)陵……壬子治铁官……”[30]“宿竞陵”清晰地说明了墓主人在二月的一次出行,“治铁官”又表明其出差任务应为到诸官指导工作。上引文句只是《三十四年质日》简文的很少一部分,而从简文全部来看,墓主人在正月、二月、三月皆有出差任务,二月竟至几乎全月都在旅途中。[31]车马劳顿、政务琐碎想必早已让他身心俱疲,沿途的秀丽江山却因阻碍着他对家中亲人的思念而颜色尽失。周家台30号秦墓的墓主人是秦郡中的少吏,[32]其经历是不能直接适用于秦县廷中的少吏的,但以县在秦行政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论,县廷少吏在工作压力上至少不会逊于郡的少吏,所以据《三十四年质日》的记载反推县廷少吏的出差频度应当是合理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出于县廷对官文书之流转的重视,县廷少吏不仅背负着因官文书制作而带来的文字压力,更须因处理官文书所论事项的现实需求而奔走各地;这令他们广泛且实质地参与了政务运行,而长吏们则只不过是根据他们制作的文书做出决断,在决断的过程中很可能又听取了从一线归来的少吏们的建言。[33]诸多缘由其实已使少吏们成为长吏不得不依靠的行政力量,但官文书整理和相关事项调查所带来的巨大工作强度往往也会令少吏们难以招架。里耶秦简简文收入了如下一段文字:“冗佐八岁上造阳陵西就曰,廿五年二月辛巳初视事上衍。病署所二日。•凡尽九月不视事二日•定视事二百一十一日。”[34]作为佐史之类的少吏供职于洞庭郡下辖的上衍县,在不到八个月的时限内居然只休了两天病假,共工作211日。这在强调劳逸结合的今天几乎是无法想象的。还值得注意的是,在前文考察诸官内少吏们的工作情况时曾分析过的“冗”字的再次出现。如果再考虑到《秦律十八种》所收《金布律》曾提及与县级别大致相当的都官内的所谓“佐、史冗者”,[35]就可认为,秦时对县廷少吏也存在着用“冗+官称”的方式强调其工作时间之长的习惯做法,而这位冗佐的事迹只不过是一个很普通的实例而已。这样看来,若说秦县廷少吏深受其专长而带来的业务之累,应当不致大谬。
至此为止的文字一直在描绘了人数众多的秦县衙少吏们的繁忙工作景象和疲惫身影。那么,他们能否获得良好待遇以为其高强度工作的报酬?
三、制度内的名利双失:少吏们的待遇
按常理论,一般人通过忙碌工作所追求的不外乎以“名利”为其概称的各种待遇,而对普通官吏来说,于制度内,“利”基本上是指薪俸,“名”则多表现为因职级提升而扬名。以下就将对少吏们的制度内名利略加分析。
(一)利:薪俸
在薪俸方面,据“引论”提及的《汉书•百官公卿表上》的记载,秦县少吏们的秩级不超过二百石。作为汉初律令之摘抄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所收《秩律》的规定不仅亦可证明这一点,而且清晰地指出在200石之下还有160石、120石等秩级。[36]这当然不是说少吏们的俸禄实为200石等数量的谷米,而是与一定的钱数相对应的。遗憾的是,从现有史料来看,我们很难确知秦时少吏们的工资收入。但是,《汉书•百官公卿表下》“颜师古注”云:“汉制……二百石者三十斛,比二百石者二十七斛,一百石者十六斛。”彭信威先生曾根据居延汉简所载汉昭帝元凤三年100石吏的俸钱720文推算出每斛谷的价格为51文。[37]由此可知,西汉中期200石吏的月俸约为1530文。考虑到秦在经济状况上与经汉武帝开边消耗之后的西汉中期较为接近,此月俸大致也可适用于秦。那么,这些钱究竟能给少吏们的家庭带来多少实益呢?这里,我们暂时按照战国秦汉家庭的一般规模将少吏之家的人口数限定为5人,即一对老夫妻、一夫一妇加一个孩子。睡虎地秦简《仓律》云:“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小城旦、隶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38]这条律文所规定的是官府给刑徒发放粮食的标准。如果在食量上将壮年男性与隶臣、老年男性及壮年女性与隶妾、老年女性及儿童与从事劳作的小城旦相比况,而且考虑到官府对刑徒的粮食配给很可能低于其正常食量,故不妨把普通人的食量估计为刑徒的粮食配给再加半石,那么五口之家一个月要消耗粮食约10石。岳麓书院藏秦简简文中的一篇名为《数》的文献提到“米贾(价)石五十钱”,[39]这就表明少吏之家的购粮支出每月大概为500钱。又,《汉书•食货志上》记载了晁错对汉初民众一年的生活用度的推测:“除社闾尝新、春秋之祠,用钱三百……衣,人率用钱三百……。”一般来说,官家着衣颇为讲究以示与庶民的等级差别,少吏之家着衣虽未必能达到奢华的程度,但比庶民略胜则不可谓过分的要求,因此其衣物用钱或许要在300钱的基础上上浮,姑且设定为每人400钱,全家的总开销则为2000钱。另外,晁错的推测还提到米价“石三十”,而岳麓秦简则说米价“石五十”,所以考虑到物价的波动,秦少吏们每月所要承担的民间活动及家庭衣物费用大致可推算如下:(300+2000)/12×5/3≈320。再加上喂养牲畜等所需的刍槀费,少吏们月俸的约三分之二已散尽。生老病死自然是无法避免的,若在余下的三分之一中扣除这部分支出,薪俸结余可谓有限。以上述推算为基础,再考虑到一家有两三个孩子的情况在当时应该非常普遍,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认为,200石吏的薪水仅能基本维持家庭的温饱,而秩级在其下的少吏们的工资水平也就可想而知了,无怪乎学者们多主张“少吏俸钱微薄而级差细碎”。[40]当然,在自给自足的家庭生产较为常见的中国古代,我们也不能认为少吏之家没有薪俸之外的其他收入,但无论如何,与秦县少吏的工作强度相参照,其俸禄应当说是不太成正比的。
(二)名:晋升
薪俸是可以随着官职的提升而增长的。秦汉朝廷似乎并未明确否定少吏转变为长吏的可能,但又为少吏的晋升设定了一些条件,这些条件本身却令少吏的升迁之路变得极为艰难,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就收入了一个颇值得玩味的事例。秦王政六年六月癸卯,里典向咸阳县报告女子婢在里中被抢劫一事,县廷遂令狱史顺等4人追捕罪犯。顺等在现场只觅得一把刀和一枚“荆券”,全然未见其他人证、物证;顺等对案件一筹莫展,县廷就让狱史举闾代替他们调查此案。举闾找到了形迹可疑的公士孔并命令收受孔之财物的小民们上缴这些物件。此时,走马仆指出孔曾赠送给他一个刀鞘,孔则拒不承认。随后,举闾发现刀鞘与插入婢背上的刀恰好相配,孔的女儿又指出其父有带刀的习惯,最近却不再带刀,而孔则辩解云,刀不知何时被他人窃走,所以他才把刀鞘送给了仆。面对孔的矫饰之辞,举闾以刑讯相威吓,孔只好一五一十地陈述案件的经过。案件的真相大白使举闾获得了令名,县丞则向上级呈送了举闾的晋升推荐文书,其中写道:“令曰:狱史能得微难狱,上。今狱史举得微狱,为奏廿二牒,举闾毋害,谦(廉)絜(洁)敦(慤),守吏也,平端。谒以补卒史,劝它吏,敢言之。”[41]县丞认为,举闾的晋升理由大致有三:①得“微难狱”;②毋害;③廉洁敦慤。②和③作为考核标准可谓内涵宽泛或者说可适用于各类官吏,但二者又各有偏重。③所强调的是吏德,而②是指“官吏熟悉自己的本职工作,处理公文及办理公务时处事干练,认真负责,不出差错”,[42]实乃对吏能的评价。不用说,长官对吏能的要求会根据吏员之工作种类的差异而改变,具体到狱史大概就表现为①。那么,什么是“微难狱”?以举闾破获的案件观之,一方面,该案中人证全无、物证仅两件的情形很可能就是所谓的“微”,亦即证据稀缺;另一方面,孔蓄意伪造证据“券”以误导侦查方向,刀与刀鞘的对应也是几经周折才被发现的,这也许就是所谓的“难”,亦即案情扑朔迷离或者调查陷阱重重。综合这两方面内容,我们可以把“微难狱”视为按照当时的条件侦破难度极大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少吏若能查明以解长官之忧,当然会令其能力立即为长官所了解并带来职位上的晋升,但更为常见的结果恐怕是如狱史顺等人的遭遇那样无功而返。进一步论,顺等四位狱史的失败与举闾一人的成功形成了强烈的对比,这种对比本身已说明作为县衙少吏的狱史的晋升条件其实是不易达成的。
毋庸置疑,在秦史上,获得晋升机会的狱史绝不会只有举闾一人,岳麓秦简简文就提到了另外一些事例,如:“令曰:狱史能得微难狱,【上。今狱史洋】得微难狱,【……】为奏九牒,上……毋(无)征物,难得……洋精(清)絜(洁),毋(无)害,敦(慤);守吏(事),心平。【劳、年】中令。绥任谒以补卒史,劝它吏,卑(俾)盗贼不发。敢言之。”[43]若在上引史料与举闾的晋升文书间展开对比,就会发现,狱史晋升的条件除了前文所说的“微难狱”等三者外,还有“劳、年中令”一项,亦即职场年资。在升迁所需的工作年限内“得微难狱”的可能性当然是存在的,但如下两种情形出现的概率显然更高:已有“得微难狱”之业绩者因年资不到而苦熬时日,年资足够者又因未遇或虽遇却无法破获“微难狱”而感叹命运多舛。还须注意的是,洋、举闾等晋升后的职位是卒史,仍为少吏。而且,前文已提及,秦朝廷力主“循名责实”的官吏考核方针,故没有理由只针对狱史设定苛刻的晋升条件,而睡虎地秦简《叶书》所记载的墓主人喜的仕宦生涯就提到:
“七年,正月甲寅,鄢令史……卅年。”[44]喜的职位之所以23年没有变化,其原因大概只能解释为令史的晋升条件很难满足,除非他对职位上升完全不感兴趣。以此为参照,卒史很可能也面临着由年资及如“微难狱”一般与其工作种类相对应的业绩要求等所构成的晋升难题,所以洋、举闾等如欲从卒史再往上攀升直至见到成为长吏的希望,在年龄上恐怕早已步入职场的黄昏了。
当然,此种因少吏内的层级设置而带来的晋升困境并非狱史所专有。里耶秦简中的一篇官员阀阅文书写道:“资中令史阳里釦阀阅:十一年九月隃为史。为乡史九岁一日。为田部史四岁三月十一日。为令史二月。□计。年丗六。户计。可直司空曹。”[45]这段文字记录了釦之仕宦履历的每一阶段的任职时间和审计考核即“□计”、“户计”以及将要迁转的职位。[46]从中可以看到,釦在赴司空曹任职之前用了将近13年半的时间才完成从“隃为史”到令史的艰难攀升过程。这似乎暗示着秦县少吏转变为长吏的道路从来不是封闭的,但年资、吏能等一系列实质晋升标准的设定使道路变得极为狭窄以至于阻断了大部分少吏的职位前途。
以上从名和利即职位晋升和薪俸两方面考察了秦朝廷给予县衙少吏的待遇,考察的结论则是晋升不易、薪俸微薄,可谓名利双失。可以想见,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为文书处理等各类繁冗的专业政务所累,却又得不到优厚待遇的情况下,少吏们将职业视为饭碗而非事业并终至产生怠惰情绪亦可谓人性使然;更有甚者乃至以权谋私,这或许也是待遇不佳的工作仍能对少吏们产生吸引力的重要原因,而战国文献《商君书》则据此给他们贴上了恶劣的标签,“秩官之吏隐下以渔百姓,此民之蠹也”。[47]崇尚严格治吏的秦朝廷自然不会放任少吏们对其制度的蛀蚀,那么,它对少吏们的约束又会呈现出何等样态呢?
四、法与德:朝廷对少吏们的约束
有关上一节末尾抛出的问题,如果要先行回答,那就是秦朝廷通过法与德来控驭少吏们。以下将分别论述之。
(一)法的规制
对奉行“以法为教”的秦统治者来说,通过法来抑制少吏们的谋私行为可以说是非常自然的设想。秦法的表现形式颇为多样,律在其中最具恒定性、普遍性意味,所以秦统治者首先就确立了针对少吏之职权的各类律名以示吏治问题为秦法的最重要调整对象之一,这是前文在论述秦县少吏们的工作状况时已反复说明的。不过,此处要将考察范围延伸至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形式。第一个就是令。秦令早已佚失,但岳麓秦简还是透露了些许信息:“内史户曹令第甲”[48]从令名来看,该令的规范对象应是内史下辖的户曹,而内史不可能与其治下诸县的各曹尤其是户曹之间没有往来,所以该令很可能也涉及在内史所辖诸县的县衙内供职的少吏们的职权。同时,“秦令与汉令是在令书(诏书)所达至的各官署中被保管和整理的。各官署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制作自己拥有之令书集(诏书集)的摘要,并将其运用于统治事务中”。[49]作为加工形态的“内史户曹令”是有其初始形态的,这种初始形态的令在下发至其他郡时也不应被忽视。并且,既有“户曹令”,大概就不能轻易否认有关其他曹的令的存在。易言之,虽然由于郡名有别,各类初始形态的令被加工后的名称也会五花八门,但它们对少吏的管理之意不致因名称的复杂化而改变。当然,如果仅根据岳麓简(或者其他秦简牍)所提及的秦令名及律文来概括秦令在县的少吏问题上的整体认识,那是极不妥当的,但我们至少可以认为,秦令从未遗漏向帝国基层的政务执行者们展现其控制力的机会。
尽管朝廷对通过律令实现行政有序化充满期待,但律令本身作为一种专业知识并非任何人皆可通透掌握,且往往会因现实环境的变化而滞后或出现漏洞,所以对律、令的解释就成为必需,这对时时直面狱讼的基层官吏而言更是如此。在此种情况下,任由少吏们随意解释将无可避免地产生上下其手的恶果,所以朝廷自然又要求少吏们对法律的理解必有所本,最典型的例子无过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的论述:“甲告乙盗直(值)百一十,问乙盗卅,甲诬驾(加)乙五十,其卅不审,问甲当论不当?廷行事赀二甲。”[50]《法律答问》很可能是墓主人喜对各种疑难法律问题之论说的汇集,其中“廷行事”三字频频出现。“廷行事”一直都被视为判例,尤以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的注释为代表。[51]杨一凡、刘笃才二位先生则认为,旧说对“廷行事”的理解过于狭窄,其义应由“廷”与“行事”两部分组成,前者指“官府”,后者指“已行、已成之事”,因此“廷行事”乃“官府行事”之意亦即“官府的实际做法”,在法律领域则可解释为“以往的判决”。[52]这种观点的提出虽能正本清源,但也不禁令人产生疑问:如果“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被泛泛地理解为“官府”,那岂不是说各类官府的判决都有可能在法律解释中被参照以至于法律本身失去确定性?日本学者籾山明先生曾在综合考察《法律答问》和《奏谳书》后指出,在秦汉时代,廷尉会对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做出答复并把累积起来的答复整理成一种权威的编纂物发往全国以供狱吏们参照。[53]籾山氏的主张有助于解决以上疑问。也就是说,喜之所以要参照廷行事来摆脱对律令的理解困境,是因为“廷”专指“廷尉”,[54]“廷行事”即“廷尉已决之事”具有权威性并成为秦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指出,《法律答问》总共包括190条问答语句,记有“廷行事”的语句只有11条,这似乎又表明喜对法律的理解并非全部有所本。但是,另一个数据也值得注意,即因“或曰”二字的出现导致对法律疑难的回答模棱两可的语句只有6条。秦朝廷规定,“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55]在这种情况下,若缺乏权威文本以为依据,实在是难以想象,喜对除“廷行事”所在的语句之外的173个难题都敢给出斩钉截铁的解答。概言之,像喜这样的少吏们在遭遇法律疑难时十之八九须参阅“廷行事”等官方认可的法律文献,朝廷对少吏们的法律解释权的严格限制于此可见一斑。
少吏们虽然难以通过玩弄律令本身谋私利,但仍有可能求助于另一种手段,即如前所述,秦的政务交流是以文书为媒介展开的,少吏们完全可以对文书添油加醋以实现其私欲。于是,朝廷又不得不依赖较之律令、廷行事等更富具象性和实用意味的法律形式来应对这一问题,此种法律形式即为“式”。[56]“式”的本意是格式、形式、样式等,若与文书相联系,当然就是指文书的格式、样式。睡虎地秦简所收《封诊式》可谓典型实例,如:“覆敢告某县主:男子某辞曰:‘士五(伍),居某县某里,去亡。’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辠(罪)赦,【或(又)】覆问毋(无)有,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可(何)日,遣识者当腾腾,皆为报,敢告主。”[57]“覆”这类格式文书与嫌疑犯的情况调查有关,乃案件审讯地官吏发给嫌疑犯的户籍所在地官吏的。根据前文对文书流转的分析,虽然文书的发送和接收都是以县廷的名义进行的,但实际操作者应皆为令史之类的少吏。而从格式化文书的记载来看,除了嫌疑犯简介及案由位置的信息如“士伍,居某县某里”、“亡及逋事”云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之外,其他内容几乎没有变化的空间。这就表明,文书发送方所咨询的问题全部集中于案件本身而无任何额外枝节;相应地,接收方因为对案件仅有简单了解,所以大概也只会就发送方提出的问题予以调查。如此,少吏们在文书所涉事项上做手脚的可能性就被大幅度降低。《封诊式》中的格式文书共有25类,其行文方式基本与“覆”相同。这既因文书语言的简洁明快而保证了各类政务的高效处理,也将文书书写纳入了制度轨道以强化少吏们对考课标准即所谓“毋害”的遵守。
至此,我们已经从律令规定、法律解释及文书写作等三个方面考察了秦法对县内少吏们的约束,若用一个词来概括这种约束,层层设防或许是较为合适的。然而,对个体来说,法终究是一种外部规范,仅依靠法的力量是难以完全遏制少吏们的营私舞弊之举的,秦统治者遂在重法的同时提出了德的问题。
(二)德的训诫
在论述秦统治者对德的重视之前,我们需要先考察一下战国时代逐渐兴起的一种文化现象,即公私之分。在战国之前,私自然是与公相对的概念,但其时,私多指私下、私家之意,很少成为道德低下的评语,如《左传•桓公十五年》之传文所说,“天子不私求财”。至战国时代,随着卿大夫之家的陆续消解及地域国家、官僚机构的逐渐成熟,君主、政府、法制则都被视为公的范畴而得到越来越多地关注和重视。[58]正因为此,积极投身战国变法运动的实践家们为了保证其官僚制、法制改革顺利展开,就很自然地把作为公的对立面的私改造为吸纳各种不利于改革之因素的概念而予以贬斥、批评。
那么,所谓为吏之公德又表现为哪些具体标准?睡虎地秦简所收《语书》和《为吏之道》提供了较为详细的解答。《语书》乃秦始皇二十年南郡太守腾向其所辖县、道长官发送的下行文书,由主体和附件两部分组成。目前为止,法律史学界的研究成果大多关注主体部分,但附件部分的如下文句却非常明确地陈述了富有公德之吏的应有形象:“凡良吏明灋(法)律令,事无不能殹(也);有(又)廉絜(洁)敦慤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独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能自端殹(也),而恶与人辨治,是以不争书。”[59]与《语书》相比,《为吏之道》对吏德的阐发更为集中。其语词也像实践家和思想家们一样对私予以坚决否定,如“谒私图”[60]等。为了促进公德,《为吏之道》亦如《语书》一般将遵守律令视为最基本的要求,所以其识字部分将律令关键词编成一连串的四字句以便少吏们熟悉和记诵,如“息子多少,徒隶攻丈”[61]等。但是,《为吏之道》并未把公局限在通过法律控制社会的层面,而是提升至“除害兴利,茲(慈)爱万姓”[62]的人文高度。为此,它直截了当地强调官吏以身作则的重要性:“凡戾人,表以身,民将望表以戾真。表若不正,民心将移乃难亲。”[63]这样一来,《为吏之道》所提倡的公德势必要超越《语书》所说的“廉洁”、“协作”等德目而主张:“安静毋苛……宽俗忠信,和平毋怨,悔过勿重……审智(知)民能,善度民力。”[64]其用意当是教育少吏们常存仁心、谦和谨慎。不过,少吏们在面对繁琐的政务时难免心烦意乱甚至暴躁,仁心、谨慎则往往被忘却。《为吏之道》遂要求他们时刻控制其情绪:“怒能喜,乐能哀,智能(愚),壮能衰,恿(勇)能屈,刚能柔,仁能忍,强良不得。”[65]由是观之,《为吏之道》对吏德的理解是相当全面的,为官修养、为政品行等皆被囊括。
概言之,与秦法的层层设防相配套,朝廷对县内少吏们的道德训诫则可以用谆谆教诲来形容。那么,法与德的协同管理究竟能否有效地控制少吏们的私欲泛滥?
五、约束失灵:李斯的痛与刘邦的苦
对秦依托法与德来统御少吏的效果,最具说服力的考察似应建基于对秦县政运行之实例的分析上。以下就将从少吏们的具体工作出发展开探讨。
(一)讯狱
讯狱亦即审问,是秦县衙狱讼事务的一个环节。少吏们在该环节通过刑讯获得案件真相在当时大概是非常普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朝廷对此毫无限制。《封诊式》就要求少吏们认真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供述,即使明知有伪,亦不得随意打断,只能在供述结束后对当事人予以诘问;若经反复辩难,当事人仍一味掩饰,方可按律拷讯,但又须撰写“爰书”,其文曰:“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66]《封诊式》还提到:“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67]这进一步表明,秦统治者并不认为通过刑讯取得口供是理想的审问手段,其对刑讯仅加以限制而非在制度上予以取消或许只是为当时的科技水平所囿。
然而,若略观《奏谳书》对发生在秦雍县的一场冤案的记载,我们就会发现所谓限制云云不过是朝廷的一厢情愿。冤案的制造及平反经过大致如下:秦王政元年十二月,[68]雍县县廷收到了士伍毛盗牛的报告,史腾即开始审讯。毛供称盗牛乃其个人行为,与他人无涉,但腾认为“非请(情)”,“治(笞)毛北(背)”。八九日后,腾再次审讯毛,毛仍主张其盗牛行为没有共犯,腾却坚持“毛不能独盗”,“磔治(笞)毛北(背)殿(臀)股,不审伐数,血下汙池(地)”。毛在严刑拷打之下只好诬陷讲共同盗牛。随后,史铫对讲展开审讯,讲则供称自己在咸阳践更,并未见过毛。这一辩解之辞令讲皮开肉绽,“治(笞)纼()大如指者十三所,小纼()瘢相质五(伍)也,道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数”。为了避免再次被刑讯,讲不得不自诬有罪以至被县丞昭、史敢、史铫、史赐论处“黥为城旦”。秦王政二年四月,脸上已留下永久痕迹的讲乞鞫。经过半年的调查和审问,冤案终于被查清,朝廷对讲及其家人则予以“除讲以为隐官”、“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的处置。[69]如果在《封诊式》的要求与本案的讯问实况之间稍作对比,史腾等少吏们的违法举措可谓颇多。可是,他们为什么无视秦法的约束?其原因大概只有一个,那就是畏惧案件久拖不决或最终无法查清所带来的惩罚。这种以私废公的心态既摧毁了讲的小家庭,也挑战了由法与德展现出来的公的秩序。
当然,我们还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尽管刑讯在当时是较为普遍的,但像史腾等少吏们那样无视秦法而过度刑讯是否有可能仅为偶然事件。与此种质疑直接相关的史料并不多,但秦末的李斯冤狱似乎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史记•李斯列传》载:“於是二世乃使高案丞相狱,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榜掠千馀,不胜痛,自诬服。”为了逼迫李斯供认谋反之罪状,作为其政敌的赵高可谓想尽办法,而帮助他实现目标的无非就是真正负责治狱的少吏们的刑具。可以想象,刑讯对当事人的折磨是颇为惨烈的,要获得口供大概不必要“榜掠”至“千馀”,但在李斯冤狱中,不计其数的责打竟然就是事实。应当指出,作为秦帝国缔造者之一及二世的重要拥立者的丞相李斯是有可能被二世赦免并东山再起的,少吏们却无视此种可能性并试图将冤狱做成铁案。这既展示了朝廷权力集中于赵高的现实,也反映了少吏们通过虐待李斯而逢迎赵高之意以为自己牟利的私心。在“自诬服”的那一刻,李斯应该已想到朝廷对少吏的管理方式其实是功效不佳的,自己一手缔造的秦帝国也已处在危险的边缘。
(二)授田
除了讯狱之外,此处还将提及秦县少吏们的另一政务——授田。所谓授田乃秦政府根据臣民的身份及爵级给予他们田宅的行为,也会涉及租税的征收等相关事宜。在崇尚耕战的秦国,田宅分配等可以说是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秦律对授田的方式及禾与刍槀的征收比率等做出了严格规定。尽管如此,少吏们仍可以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做手脚以谋私利。比如,他们故意在公文书上漏写百姓的授田数却仍然以全额田数向百姓征税,与漏写之田相对应的税钱就被他们私吞。或许,正因为此种现象较为普遍,秦律有针对性地设立了匿田罪以示追究之意。[70]
然而,仅依据一个事例就认定少吏们在授田方面营私舞弊未免显得单薄,这里不得不围绕《汉书•高帝纪下》所载高祖五年安民诏展开更多的探讨:“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爵或人君,上所尊礼,久立吏前,曾不为决,其亡谓也……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
前文已简要指出,秦推行军功授爵制,爵的背后乃田地等实益。在秦末乱世中成长起来的刘邦集团对这套制度并不抵触,刘邦与各路诸侯均分包括田地在内的一统天下之利则被视为刘邦的重要功德。[71]毋庸置疑,在刘邦集团中必定有人收获了与其爵级相对应的田地。不过,高祖五年安民诏又表明,由于继承自秦的军功爵颁行程序包括劳、论、赐等若干环节,田土授予是在赐的阶段由被授爵者的户口所在县来完成的,[72]因此尽管作为皇帝的刘邦“数诏吏先与田宅”,又强调对违反者“重论之”,但高祖五年为楚汉战争结束之年,当时县中的少吏们应多为秦时就已任职者,他们对舞弊之策的熟稔也从秦延续而来,得到军功爵的从军者居然多以这种行政积弊之故无法满额领受与其爵级相对应的田地。众所周知,刘邦本人曾为秦的少吏即亭长。亭长以收捕盗贼为职事,自然也就具备了横行乡里的资格。《史记•高祖本纪》载:“常从王媪、武负贳酒,醉卧,武负、王媪见其上常有龙,怪之。高祖每酤留饮,酒雠数倍。及见怪,岁竟,此两家常折券弃责。”所谓“常有龙”云云当然是美化高祖的虚饰之辞,武负、王媪之所以对刘邦所欠的酒钱不予追究,大概就是因为担心刘邦以职事之便制造事端。此时,满足于“每酤留饮”的刘邦何曾想到自己有朝一日会像秦始皇一样号令天下,更想不到其诏令的效力竟然会因像自己一样的少吏们的抵触而被贬损。但是,若干年后,面对“数诏吏”而不得的现实,他想必会回忆起自己当年的所作所为,其内心的苦涩和愤恨都凝聚在了高祖五年诏中的“背公立私”四个字上。作为皇帝的刘邦正在承受前朝的弊政对其创立的汉帝国的腐蚀以至于他在高祖十一年再次直陈少吏们的恶劣行径:“今献未有程,吏或多赋以为献……民疾之。”[73]
李斯的痛和刘邦的苦从两个侧面真实地揭示了秦朝廷对少吏之管理的有效程度,也表明通说对秦法治之贯彻强度的论述不乏夸大的嫌疑。问题在于,既然如前所述,《商君书》已意识到少吏为政之弊,统治者对薪俸及晋升困境令少吏们的职场前景暗淡这一点想必也有所了解,那么,朝廷为何不放宽晋升之路并借此提升少吏们在体制内的收入以便从根本上杜绝他们谋私的借口呢?原因当然是复杂的,但可以想见的至少有两点。第一,允许少吏频繁地晋升为长吏既会导致少吏职位的大量空缺,也会加速各层级长吏的升迁,而少吏缺员的递补及长吏们的升迁都将引发官吏整体数量的扩充,官俸支出遂大幅度增长以至于造成财政紧张。必须指出,对此观点的最佳论证应建基于包含如下步骤的定量研究之上:①估算官俸在中国古代主要王朝的朝政平稳期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以为官俸与财政之健康关系的参考标准;②统计秦时官俸占财政总支出之比重的一般状况;③以考虑物价、货币等因素为前提,推测少吏频繁晋升给此种一般状况带来的变化并与①的健康参考标准相对比以明确少吏大量成为长吏对财政的冲击。遗憾的是,以目前的史料情况来看,这三个步骤几乎都是不可能完成的。不过,相关文献仍有助于我们对少吏晋升简单化导致财政困境这一点展开定性叙述。毋庸置疑,由于古代国家抗风险能力较低,因此《礼记•王制》强调统治者应当建设面向未来紧急情况的储备金:“国无九年之蓄曰不足,无六年之蓄曰急,无三年之蓄曰非其国也。三年耕,必有一年之食,九年耕,必有三年之食。以三十年之通,虽凶旱水溢,民无菜色,然后天子食,日举以乐。”按上引史料所说,朝廷平均每年划拨的储备金大概是当年财政总支出的三分之一,此数据显然过于理想,但这种训诫本身应当是实际施政经验的总结,所以想必不会遭到包括秦在内的历代统治者的冷遇。同时,筑城、兴修水利等各类事项在中国古代社会可谓常有,其开销在汉时就屡屡以“不可胜计”、“巨万”之类的词汇来描述以示其数量之庞大,此种状况应当也适用于秦。另外,汉武帝时期的对匈战争导致已积蓄数十年国力的西汉王朝处于财政的高度紧张状态乃人所共知的事实,而人口及国土面积皆远不及汉的秦从战国至统一后的一段时间内几乎时刻面对战争和大规模的土木工程建设,其财政的压力及对军费的倾斜实为理所应当。基于以上各种情况,扩大少吏的晋升之门无疑是对秦财政平衡的严重威胁。第二,秦统治者所信奉的法家思想虽然在理政手段上提倡刑赏并用,但在此二者之间其实是有倾向性的。《商君书•去强》就说:“王者刑九赏一,强国刑七赏三,削国刑五赏五。”法家人物之所以如此主张,是因为他们坚信“好利恶害”乃人之本性,重刑轻罪可以令百姓畏惧法律并进而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赏赐过多、过于频繁却反而容易让臣民产生获得赏赐的侥幸心理以至于削弱君主统御臣民的常规能力。这种责任重于激励的管理逻辑被秦统治者贯彻于各项制度设计之中并衍生出种种赏罚模式。换句话说,秦未能放宽少吏的晋升之路只不过是其整体理政思路的一种表现而已。
上述分析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就像少吏们以权谋私多少出于对体制内的利益增长感到无望一样,朝廷对少吏之约束的部分失灵最终也是各种现实因素使然。正因为现实或体制之改变速度的缓慢,少吏们的勤勉与越轨、朝廷控驭少吏的愿望及其削弱都只能无奈地共存,这大概就是崇尚集权的秦统治者与其政府之关系的真实写照。
六、余论
“官吏”这一词汇一直被现代中国人用来指称古代中国的治理者群体。不用说,从夏商周三代尤其是西周时代开始,此群体就已有所发展。但是,因为西周的王畿及诸侯国皆从地域相对狭小的诸邑发展而来,政务尚未高度复杂化,且在周人的观念中,“王家”与“王朝”经常混同,[74]所以其职官最初并不算多,周王身边的各种内官又往往会兼领某种新职事,并随着此种职事的频繁发生而演化出新的职官。[75]西周灭亡后,经春秋年代,至战国时期,国家的地域范围迅速扩大,政务的种类和处理难度都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与此同时,权力的逐层集中造就了各个级别的“一人政府”。无论是县令,还是皇帝,在理论上都应亲自操办其权力所及之地域范围内的各类政务。这在实际上当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在皇帝周围就设置了负责一应政事的官员,官员们又依靠下辖诸官展开工作,但在县令周围只有县丞和县尉两位长吏,县行政的运行就不得不借助在诸官与诸曹中任职的少吏们的力量,“官吏”内部遂逐渐形成作为政务总领者的官与作为政务操作者的吏的界分。对少吏们来说,繁忙乃其职场生活的常态,但朝廷出于整体理政思路和财政等方面的考虑,并未给予少吏们优厚的待遇,因此少吏们不得不借助其对诸如文书制作及保管等政务的熟稔来谋取体制外的利益。朝廷当然希望通过法和德来控制他们,但职场的黯淡前景终究仍令少吏们通过各种手段抵制来自朝廷的约束,规则与违规则在同一个权力框架下不协调地并存着。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尽管在《商君书》的时代少吏们就已被贴上恶劣的标签,但是对历史现象的道德评价往往会掩盖现象背后的制度性问题。现在,如果回到本文的第一部分对古代政府中的胥吏阶层之若干特征的概括,如地位不高、薪俸微薄、实权较大、营私舞弊、恶评满满等,那么,得出如下结论应该是妥当的,即虽然有关秦的文献似乎并未提及“胥吏”这一词汇,但该阶层的表征其实已经隐约出现在少吏们身上,传统中国政府中的胥吏文化可谓初步形成。
继秦而起的汉朝从其创立者刘邦开始就对少吏之弊有着深刻的认识,当然也会想方设法去解决该问题。在这一点上,尤其值得强调的是汉武帝时代举孝廉的常规化和博士弟子科的设立。纸屋正和先生曾指出,察举制度的普及、博士弟子中的“高第”充任郎中与任子、富訾等共同促成了逾越200石秩级的官吏的急遽增加,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少吏们。[76]然而,据学者研究,在南北朝隋唐时期,不仅“胥吏”的称谓被正式抛出,胥吏们在行政等级上与官严格区分,而且其道德品质也被士大夫宣扬并固化为低下。[77]之后,如本文“引论”部分所说,作为一个特殊阶层的胥吏就成为了历朝历代政府中既不可或缺又饱受非议的行政力量。如此看来,汉朝似乎是中国古代胥吏文化的凹陷发展期,但以秦与汉在行政运行方式、薪俸等级设置等方面的相似性观之,这绝不能被视作事实。也许,两汉四百年间,少吏们的晋升之门基于某种原因又变得狭窄;或者,所谓放宽云云本就是形式上的,少吏荣登高位的事例实为稀少,所以史家才会大书特书以树立为吏之典范。进一步说,少吏之弊很可能经两汉一直延续到了南北朝,遂催生了南北朝隋唐的官、吏分化改革。当然,少吏在两汉至南北朝的行政生态中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又是一个需要详加考察的学术问题,只能有待于今后的研究来解答。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简牍所见秦县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17CFX006)的阶段性成果。
[1]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第一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250页。
[2]参见[日]宫崎市定:《宫崎市定全集》(第14册),岩波书店1992年版,第173-205页;Bradly W.Reed, Talons and Teeth: 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123页;魏光奇:《有法与无法——清代的州县制度及其运作》,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61-204页;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研究》,故宫出版社2014年版,第79-89页、第282-305页;等等。
[3]叶适:《叶适集》(第三册),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808-809页。
[4]参见叶炜:《南北朝隋唐官吏分途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273页;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续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103页。
[5]参见[日]宫崎市定:《宫崎市定全集》(第6册),岩波书店1992年版,第73页。
[6]参见[日]纸屋正和:《漢時代における郡県制の展開》,朋友书店2009年版,第468页。
[7]在以睡虎地秦简为代表的秦简牍陆续公布之前,相关研究首推严耕望先生的《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汉地方行政制度),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7年版,第216-251页。在秦简牍公布之后,学者们通过对这些新史料的研究大幅度地补充了严氏等先贤的论述。不过,因为在后文的各个问题点上还将陆续提及相关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所以此处仅罗列后文不再提及的部分论著以免过度重复: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4页;阎步克:《乐师与史官:传统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论集》,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3-82页;黄海烈:《里耶秦简与秦地方官制》,载《北方论丛》2005年第6期;卜宪群:《秦汉之际乡里吏员杂考——以里耶秦简为中心的探讨》,载《南都学坛》2006年第1期;邹水杰:《简牍所见秦汉县属吏设置及演变》,载《中国史研究》2007年第3期;卜宪群:《从简帛看秦汉乡里的文书问题》,载《文史哲》2007年第6期;孙闻博:《简牍所见秦汉乡政新探》,载《简帛》(第六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465-474页;等等。
[8]参见单印飞:《略论秦代迁陵县吏员设置》,载《简帛》(第十一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
[9]里耶秦简牍校释小组:《新见里耶秦简牍资料选校》(一),载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 id =2068,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1日。
[10]秦汉时代的亭设有亭长之职是毋庸置疑的,但在秦至汉初,其称呼为“校长”。参见[日]水间大辅:《秦汉时期的亭吏及其与他官的关系》,载周东平、朱腾主编:《法律史译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2页。
[11]《五行大义》所收《洪范五行传》云:“甲为仓曹,共农赋。乙为户曹,共口数。丙为辞曹,共讼诉。丁为贼曹,共狱捕。戊为功曹,共除吏。己为田曹,共群畜。庚为金曹,共钱布。辛为尉曹,共卒使。壬为实曹,共政教。癸为集曹,共纳输。子为传舍,出入敬忌。丑为司空,守将班治。寅为市官,平准卖买。卯为乡官,亲事五教。辰为少府,金桐钱布。巳为邮亭,行书驿置。午为尉官,驰逐追捕。未为厨官,百味悉具。申为库官,兵戎器械。酉为仓官,五谷畜积。戊为狱官,禁讯具备。亥为宰官,闭藏完具。”载[日]中村璋八:《五行大義校注》(增订版),汲古书院1998年版,第190-191页。
[12]参见[日]青木俊介:《里耶秦簡に見える縣の部局組織》,载《中國出土資料研究》(第九号),2005年,第106-109页;郭洪伯:《稗官与诸曹》,载《简帛研究》(2013),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页;孙闻博:《秦县的列曹与诸官》,载《简帛》(第十一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77-80、83页。
[13]参见高恒:《秦汉法制论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55页。
[14]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一•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8页。
[15]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所收《杂律》规定:“有事请殹(也),必以书,毋口请,毋(羁)请。”前引[14],陈伟书,第146页。
[16]前引[14],陈伟书,第52页。
[17]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
[18]参见[日]广濑薰雄:《秦漢律令研究》,汲古书院2011年版,第292-315页;前引[4],杨振红书,第210-222页;[日]宫宅洁:《漢代官僚組織の最下层:「官」と「民」のはざま》,载《東方學報》(第八十七册),2012年,第5-19页。
[19]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
[20]参见前引[19],陈伟书,第95页。
[21]参见李学勤:《初读里耶秦简》,载《文物》2003年第1期;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释》,载《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邢义田:《湖南龙山里耶J1(8)157和J1(9)1-12号简牍的文书构成、笔迹和原档存放形式》,载《简帛》(第一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293页;[日]高村武幸:《公文書の書記官署名—里耶秦簡•居延漢簡の事例から—》,载《中国出土資料研究》(第九号),2005年,第132-138页。
[22]前引[19],陈伟书,第48 -49页。
[23]参见前引[19],陈伟书,第78页。
[24][日]土口史记:《戦国•秦代の県—県廷と「官」の関係をめぐる一考察—》,载《史林》(第九十五卷第一号),2012年,第27-30页。
[25]如,J1(9)1简即为一例。参见王焕林:《里耶秦简校诂》,中国文联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8页。
[26]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所收《内史杂律》云:“非史子殹(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辠(罪)。”前引[14],陈伟书,第148页。另外,有关秦的学吏制度的详细介绍,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709-742页。
[27]前引[14],陈伟书,第309页。
[28]参见李零:《视日、日书与叶书——三种简帛文献的区别和定名》,载《文物》2008年第12期。
[29]有关秦的质日简,除了周家台秦简中的《三十四年质日》之外,还有岳麓秦简所收《二十七年质日》、《三十四年质日》、《三十五年质日》等。参见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一),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89页。因其内容的相似性,此处仅对周家台质日简略作考察。
[30]参见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31]有关《三十四年质日》的全文,参见前引[30],陈伟书,第8-11页。
[32]参见彭锦华:《关沮秦汉墓清理报告》,载《文物》1999年第6期。
[33]日本学者宫宅洁在考察秦汉的审判制度时曾提出“狱吏主导型”审判模式这一概念,其具体内容为“下僚起案,上官裁决”。参见[日]宫宅洁:《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徐世虹译,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日]籾山明卷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徐世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318页。宫宅氏的研究所揭示的只不过是长吏与少吏在政务活动中承担不同职能的一个事例,却颇具参考价值。可以想见,在少吏广泛介入政务的情况下,少吏承担大量工作、长吏则在其工作结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决这种权力运行机制不可能只存在于诉讼的场合,应当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34]前引[19],陈伟书,第329页。
[35]前引[14],陈伟书,第93页。
[36]《秩律》中涉及少吏薪俸的条文颇多,此处不俱引。详细内容参见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293页。
[37]参见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页。
[38]前引[14],陈伟书,第77页。
[39]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二),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40]参见阎步克:《品位与职位:秦汉魏晋南北朝官阶制度研究》,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320-326页。
[41]前引[36],彭浩等书,第378页。
[42]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43]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181页。
[44]前引[14],陈伟书,第10-11页。需要说明,包括此处所引史料在内的睡虎地秦简的一篇简文原无篇题,整理者先以“大事记”命名之,后将其改为“编年记”,遂成习惯说法。但李零先生根据印台、松柏汉墓中出土的简牍所收入的类似文献指出,所谓“编年记”实为叶(牒)书,所以《秦简牍合集》的编撰者亦将该文献的名称改为《叶书》。参见前引[14],陈伟书,第7-8页。
[45]前引[19],陈伟书,第125-126页。
[46]参见戴卫红:《湖南里耶秦简所见“阀阅”文书》,载《简帛研究》(2013),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2页。
[47]《商君书•修权》
[48]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4页。
[49]前引[18],广濑薰雄书,第116页。
[50]前引[14],陈伟书,第211页。
[51]参见前引[1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书,第102页。
[52]参见杨一凡、刘笃才:《历代例考》,社科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66-77页。
[53]参见[日]籾山明:《中国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06年版,第278页。
[54]有关“廷行事”之“廷”的释义,陈公柔先生持同样的观点,参见陈公柔:《先秦两汉考古学论丛》,文物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
[55]《商君书•定分》
[56]法律史学界有关秦汉法律形式的通说很少提及“式”,但南玉泉先生已通过翔实的考证指出,秦汉时代的“式”涉及各个方面,或潜隐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习惯中,或以文字的形式规定下来,重要的则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参见南玉泉:《秦汉式的种类与性质》,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页。
[57]前引[14],陈伟书,第291页。
[58]有关中国古代公私观念之演进的更详细介绍,参见[日]沟口雄三:《中国の公と私》,研文出版1995年版,第3-6页。
[59]前引[14],陈伟书,第34页。
[60]前引[14],陈伟书,第340页。
[61]前引[14],陈伟书,第331页。
[62]前引[14],陈伟书,第33 1页。
[63]前引[14],陈伟书,第340页。
[64]前引[14],陈伟书,第322页。
[65]前引[14],陈伟书,第322页。
[66]前引[14],陈伟书,第284页。
[67]前引[14],陈伟书,第283页。
[68]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69]参见前引[36],彭浩等书,第359-360页。
[70]参见前引[14],陈伟书,第257-258页。
[71]参见李开元:《汉帝国的建立与刘邦集团——军功受益阶层研究》,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37-139页。
[72]有关秦军功爵的颁行程序,参见朱绍侯:《军功爵制考论》,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3-64页。
[73] 《汉书•高帝纪下》
[74]参见谢乃和:《古代社会与政治——周代的政体及其变迁》,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6-57页。
[75]参见朱腾:《也论先秦时代的司寇》,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
[76]参见前引[6],纸屋正和书,第480-497页。
[77]参见前引[4],叶炜书,第253-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