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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法治”芻議

发布日期:2018-12-28 原文刊于:南開大學歷史學院紀念文集編輯組編《楊志玖教授百年誕辰紀念文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17年
黄正建

唐代是否存在“法治”,似乎是個不容置疑的問題:連中國現代社會都還沒有達到法治,遑論唐朝?但是,唐代又確實存在著完善的、以律令格式為代表的法律體系,存在著嚴格的“依法行政”制度。對於這些現象,如何來分析和解釋呢?以下不揣簡陋,提出幾點不完善的意見,供學界批評。

 

一、

 

所謂“法治”,有一些不同的標準,比如法律地位的至高無上,比如全社會法律意識的普及,等等。但是最簡單的表述,其實就是人人守法,人人按法律辦事。按照這個標準,唐代自然不是“法治”社會,因為皇帝可以不守法,法律對皇帝沒有任何制約,甚至皇帝就是法的代表、法的化身。

以唐太宗為例。唐太宗已經算是“好皇帝”了,比較守法。但與其他皇帝一樣,他知道他的意志就是法律,他的言語就是法律,他的行為不受任何束縛。這一點,他自己非常清楚。例如他在談到人主不可驕縱時說:“朕若欲肆情驕縱,但出敕云,有諫者斬,必知天下士庶無敢更發直言。”正是看到了這一點,所以唐太宗總的說來,發言還是比較慎重的。不過這也從反面告訴我們:皇帝發出的“敕”,本身就是法律,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它是淩駕於國家的制定法或曰成文法之上的。

皇帝還可以超越現行法律(成文法)處理案件。僅從《貞觀政要》看,唐太宗在暴怒之下欲殺人或後悔殺人的,就有多次。例如:“太宗有一駿馬,特愛之,恒於宮中養飼,無病而暴死。太宗怒養馬宮人,將殺之”“太宗嘗怒苑西面監穆裕,命於朝堂斬之”“刑部尚書張亮坐謀反下獄,詔令百官議之,多言亮當誅,惟殿中少監李道裕奏亮反形未具,明其無罪。太宗既盛怒,竟殺之”;“太宗曰:‘往者盧祖尚不肯受官,朕遂殺之……祖尚不受處分,雖失人臣之禮,朕即殺之,大是傷急。一死不可再生,悔無所及’”“張蘊古為大理丞。相州人李好德素有風疾,言涉妖妄,詔令鞫其獄。蘊古言:‘好德癲病有徵,法不當坐。’太宗許將寬宥,蘊古密報其旨,仍引與博戲。持書侍御史權萬紀劾奏之,太宗大怒,令斬於東市,既而悔之”;如此等等。皇帝的這種操生殺大權,淩駕法律之上的地位,使得犯罪者非常害怕自己的案件被皇帝過問。魏徵就曾指出:“頃年犯者懼上聞,得付法司,以為多幸。”這就是說,案件到了法司,可能還會依法審判,而一旦到了皇帝手中,由於皇帝“取捨在於愛憎,輕重由乎喜怒”,很可能被加重處罰,甚至丟了性命,因此罪犯寧肯由法司處理。

皇帝淩駕法律之上,換言之,法律對皇帝沒有任何束縛作用。僅此一點,就不能說唐朝是“法治”國家,或唐朝實行了“法治”。

不過對一把手的法律制約,即使當代也無法完全做到。如果只看這一點,從而得出結論說唐朝沒有“法治”,也不完全符合實際。事實上,除了皇帝不受法律制約外,其他臣民一概要遵守法律,依法行事,違法要受到處罰。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唐朝是除皇帝外,在相當程度上實行了“法治”的朝代。當然這裡還有個前提,即這個“法治”中的“法”具有那個時代的特殊性。

 

 

所謂當時的“法”的時代性,我們起碼能指出以下兩點。

第一、唐朝的法,具有明顯的等級性,這從《唐律疏議》規定的“八議”,即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等能很清楚地看出來。有學者歸納唐律的真髓時說:“唐律的等級制,以確立唐代社會的等級結構為基礎,主要原則可以概括為三條,即嚴別君臣,優崇官貴,異罰良賤。”在法律面前,君和臣不同、官和民不同,良和賤不同。這與現代法律觀念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顯然差距甚大。但是,當時社會就是這樣一個等級社會,法律不過是反映了這種社會的現實而已。要求唐朝人制定一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同時要強調的是,“唐律中的等級特權原則與現代刑法相比,唐律中的等級特權原則確是‘不平等’,但卻並不‘超越法律’,因為唐律中不平等的特權是公開明白地規定在法律上,精確地說是‘依法實行不平等’的等級特權原則。”我們今天談唐朝的“依法”治國,就要明確當時所依的“法”是一部“不平等”的法。但它又確實是“法”,除皇帝外,一般臣民不能超越這樣的法律。

第二、唐朝的法,除“律”外,還有令、格、式。唐朝是律令格式體系發展的最完善最成熟的時期。大量行政法規、民事規定都體現在令格式中。因此我們講唐朝人的“依法”治國或“依法行政”,就不僅指依律,而且更重要更普遍的是指依令、依式。這與西方法律體系有很大不同,甚至與唐宋以後的法律體系也有區別。這可能也是唐朝的一個特殊的地方。

簡單地說,雖然唐朝的法律是個不平等的法律,但除皇帝外,理論上所有臣民都要依此法律辦事,特別是在官員行政和社會生活的主要方面,依令、依式,乃至依格行為是必須遵守的。我們講唐朝的“法治”或“依法治國”,第一要承認皇帝在此之外,即皇帝往往是破壞法治的魁首;第二要明白這裡“依法”的“法”具有唐朝的特殊性。

 

三、

 

有了以上前提,我們再來談唐朝的“法治”,我想可以指出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一)

 

首先是皇帝重視,特別是唐朝前期。雖然唐初奉行的是“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的原則,但“德禮”不過是務虛,真正要處理事務,還是要依靠法律。唐太宗就很注意要“依法”處理政務,曾經自責地說“朕比來臨朝斷決,亦有乖於律令者”。一旦對制度有所改動,馬上想到的是這一改動要體現在法律上。例如他認為“三師”作為皇帝老師,地位十分重要而唐初沒有設立,因此在講了許多置師傅的道理後說:“可即著令,置三師之位。”因為他知道,只有形成法律,才能使制度長久,才能使後世依此法律執行。他甚至說出了“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這樣宣示遵守法律的語言。

另一位重視法律治國作用的是武則天。她在當皇太后掌握實權的文明元年(684年,6年後她當了皇帝)說“律令格式,為政之本”,第一次明確提出法律是施政的根本,與前面所引唐初的“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就有所不同。後來她還作了詳細解釋:“近見所司進律令格式,一一自觀。至於經國成務之規,訓俗懲違之范,萬目咸舉,一事無遺。但能奉以周旋,守而勿失,自可懸諸日月,播之黎庶,何事不理?!何化不成?!”武則天認為“律令格式”已經規範了從政務到習俗的方方面面,只要遵從這些法律,以此治國,就能達到天下大治。

中國古代社會,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地位。皇帝重視法律作用,提倡遵守法律,是“法治”能否實施的重要保證。唐朝前期,幾乎每位皇帝即位,首先就要修定法律,連續出現了武德律令、貞觀律令、永徽律令、開元律令等一系列成熟律令格式,以及垂拱格、神龍格、太極格等補充法律。這樣高頻度地修定法典,是唐前期諸事依法辦理的法律基礎。

 

(二)

 

與皇帝重視法律,提倡“法律為施政之本”相適應,是百官的依法行政。這種依法行政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官審判依據的是法律條文,即依法審判。《唐律疏議》明確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從實踐看,這一點基本是做到了,以致“比來有司斷獄,多據律文,雖情有可矜而不敢違法”。所以一個案件,如果到了皇帝那裡,不能保證依法斷罪,但如果只是在法司審判,一般情況下是會依法處置的。唐太宗時的大理少卿戴胄曾就一個案件的處理與太宗爭辯。太宗力主處死,戴胄則“據法斷流”。爭論幾個回合後,戴胄對太宗說:“陛下當即殺之,非臣所及,既付所司,臣不敢虧法。”武周時張易之誣告崔真慎與魏元忠同謀,武則天讓監察御史馬懷素按鞫,想讓馬構成其罪,但馬執正不受命。“則天怒,召懷素親加詰問,懷素奏曰:‘……陛下當生殺之柄,欲加之罪,取決聖衷可矣。若付臣推鞫,臣敢不守陛下之法?’則天意解。”唐玄宗時武強縣令裴景仙乞取贓五千匹,玄宗要殺他,大理卿李朝隱認為若是枉法贓,十五匹就該死,而乞取贓,數千匹也只是流刑。玄宗仍不同意。李朝隱又說:“有斷自天,處之極法。生殺之柄,人主合専;輕重有條,臣下當守……若今乞取得罪,便處斬刑,後有枉法當科,欲加何辟?所以為國惜法,期守律文”。這就是說,一個案件,如果皇帝插手,法司不能阻攔(實際也可反對但比較困難),而如果走正常法律程式,交由法司處理,則應該“據法”處置,遵守“律文”。

第二、國家機構的制度規定在法律中,是依法設置。唐朝的政府組織,包括機構隸屬、人員多少、品級大小、職掌職務,都明確規定在法律中。《開元令》的前幾篇令文為“一曰《官品》,二曰《三師三公台省職員》,三曰《寺監職員》,四曰《衛府職員》,五曰《東宮王府職員》,六曰《州縣鎮戍岳瀆關津職員》,七曰《內外命婦職員》”。《開元令》共有27篇,其中占四分之一的是政府機構與人員設置,可見法律中政府組織制度所占的比重。不僅如此,政府組織的變動,也都要反映到法律中。上面舉出的唐太宗設置“三師”並要求“著於令”就是一例。因此我們看到,到《開元令》中,“三師”已經赫然規定在法律中了。高宗時候有兩次改變官府和官員的名號,改變之後,兩次都必須修入法律,這就是龍朔二年與儀鳳二年兩次修定法律的原因。由此可知,唐朝的政府機構,無論設置還是變動,都必須入法,即必須體現在法典之中。

第三、百官處理政務要遵守法律,是依法行政。唐《獄官令》規定:“諸司斷事,悉依律令格式正文。”這就是說,百司處理事務,也都要依據法律正文。舉個例子。唐代公文的收發、處理,是有程限的。《公式令》規定:“諸內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發日,為之程限,一日受,二日報。其事速及送囚徒,隨至即付。小事五日程(謂不須檢覆者),中事十日程(謂須檢覆前案及有所勘問者),大事二十日程(謂計算大簿帳及須諮詢者),獄案三十日程(謂徒已上辨定須斷結者)。”我們看看實際執行情況。出土的吐魯番文書中有一件是處理安西鎮士兵孟懷福因患病在柳中安置,病好後要回本貫,申請行糧的事情。由倉曹發文“關”戶曹。文是開元廿一年正月廿一日發的,廿二日錄事“受”,同日“付”戶曹參軍。符合“一日受,二日報”。戶曹參軍梁元璟廿三日判曰“檢案”並“責問”,孟懷福回答了責問,廿五日西州都督府都督王斛斯判曰:“既有保人,即非罪過,依判”。廿九日戶曹參軍將處理結果(“准給去,依勘過”)留檔,並注明“正月廿二日受,廿九日行判”。這一事務因為需要“檢案”和“勘問”,屬於“中事”,法律規定了十日的處理程限。實際處理從“廿二日受”到“廿九日行判”,沒有超過程限。說明當時雖遠在新疆地區,公務處理仍然是“依法”進行。

百官在執政過程中,要時時關注並遵守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事,要依法拒絕。例如“折衝楊師,身年七十,准令合致仕”,是說要依法退休。又如“有公主之子,請補弘文、崇文館諸生,(許)孟容舉令式不許。主訴於上,命中使問狀。孟容執奏竟得。”許孟容時為禮部員外郎。雖然此事公主試圖通過皇帝插手達到目的,無奈許孟容堅持依法辦事,以“令式”沒有規定為由,拒絕了公主的法外行事。此外,只要法律沒有規定,百官就可以自由行事。文宗太和七年(833“御史台奏:均王傅王堪男禎,國忌日於私第科決罰人。詔曰:‘准令,國忌日禁飲酒、舉樂。決罰人吏,都無明文。起今後從有此類,不須舉奏。王禎宜釋放。’”這就是說,只要“令 ”中沒有規定,就可以去做。這也從反面告訴我們,百官行事,是必須遵守“令式”即法律規定的。又,宣宗大中四年(850)有詔書說:“諸州府及縣官到任已後,多請遠假,或稱周親疾病,或言將赴婚姻。令式既有假名,長吏難為止遏”。這就是說,即使到了晚唐,官員仍然可以依據《假寧令》等令式中對婚嫁、疾病給假的規定請假,而長官則無可奈何。可知“依法”辦事執行得甚為徹底。

“令式”在行政事務中作用如此之大,以至宰相牛仙客當政時,“百司有所諮決,仙客曰:‘但依令式可也。’”依照令式辦事,就是依法行政。唐朝百官處理政務都要依據“令式”,是唐代“法治”即“依法治國”的很重要的特色。

 

(三)

 

在社會生活的主要方面,無論百官還是庶民,也都要遵守法律規定,雖然這規定體現著鮮明的等級性。比如衣生活方面:冠服規定在《衣服令》中,而常服則規定在《禮部式》裡。《唐律疏議》引《禮部式》說“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並說“違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行生活方面:《儀制令》規定“三品已上遇親王于路,不合下馬”;“四品已下遇正一品、東宮四品已下遇三師、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馬”;“諸行路巷街,賤避貴,少避老,輕避重,去避來”等等。住生活方面:《營繕令》規定“諸王公已下,舍屋不得施重栱藻井。三品已上,堂舍不得過五間九架……五品已上,堂舍不得過五間七架……六品已下及庶人,堂舍不得過三間五架……其士庶公私第宅,皆不得造樓閣,臨視人家。”其他如喪葬方面,《喪葬令》規定有“五品以上聽立碑,七品以上立碣。塋域之內,亦有石獸”“去京城七里外,不得葬埋”,如此等等,不勝枚舉。

這些在社會生活的主要方面都有種種規定的“令式”,制約著臣民的日常生活。臣民們必須依法按等級規定地去穿衣、住宿、行走、婚嫁,不能違反。如果違反,就要受到刑事處分。我們從當時的詔敕中,也能看到不許違反令式即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活的話語。例如唐太宗貞觀十一年(637)曾下詔說:“自今已後,送葬之具有不依令式者,仰州府縣官明加檢察,隨狀科罪。”唐高宗鹹亨五年(674)下敕曰:“如聞在外官人百姓,有不依令式……自今以後,衣服上下,各依品秩,上得通下,下不得僭上。仍令有司嚴加禁斷。”從這裡提到的“不依令式”看,正常情況應該是“依令式”的。對那些不依令式的行為,必須嚴加懲處。從中可以看出,無論官人也好,百姓也好,都必須“依令式”生活。這種全民必須“依令式”生活,是當時“依法治國”或曰“法治”的重要體現。

 

四、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簡短結論:

唐朝由於皇帝淩駕于法律之上,不能說是實行了“法治”。但是,只要皇帝尊重法律,不過多干涉法律實施,知道自己的詔敕與經法典編纂程序後成為“永以為式”的正式法律有所不同,甚至清楚知道“律令格式,為政之本”的話,在此前提下,我們可以說唐朝還是一定程度上實行了“法治”或者說實行了“依法治國”的。若沒有法治沒有規矩,這麼大的國家怎麼可能治理,行政怎麼可能有效運行?

當然,無論是“法治”的“法”,還是“依法治國”中的“法”,都是體現著種種不平等的具有等級性的“法”。但是,它卻又是將不平等公開寫進法律的“法”。在當時社會,所謂“法治”所謂“依法治國”只能依據這樣的“法”。此外,這種“法”不僅是律,更重要的是還有令、格、式。這種以律令格式組成的法律體系,是唐朝“法”的很重要的特色。說唐朝人“依法”云云,主要就是指他們依據著“律令格式”而非僅僅依律來行為。

這種一定程度的“法治”體現在幾個方面:首先是一些皇帝提倡法治,有著“法是天下人的法”的概念,甚至將法律看作施政的根本。皇帝的這種法律意識是實施法治的基本保證。第二是百官必須依法行政。這其中的“法”主要是體現著行政法或政府組織法等“令式”。第三是百官和庶民在社會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必須嚴格依據法律。依法穿衣、依法住房、依法行路、依法婚喪,等等,如果不依法,要受到刑事處分。這裡的“法”主要也是“令式”。由此也可知當時所謂“法治”所謂“依法治國”,不能不包括“令式”的種種規定。所以武則天才說法律的規定是“萬目咸舉,一事無遺”。法律已經滲透到行政與生活的各個層面,依法也已經達到了這些層面。

當然,唐朝的“法”中滲透了“禮”的精神。但那是“法”的問題,與“依法”與否沒有關係。還有,雖然我們說唐朝的“法治”,說當時人必須依法行事,自然那時也存在有法不依和執法不嚴的問題,這一問題有時還表現得非常嚴重。這一點,也是不容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