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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圣令》中的律令格式敕

发布日期:2018-12-28 原文刊于:《唐研究》第十四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黄正建

 天一阁藏北宋《天圣令》基本保持了《宋令》原貌,并附有“不行”之《唐令》,为我们研究唐宋令提供了重要的新资料。又由于唐宋特别是唐代的法律体系由律令格式构成,因此对唐宋令的研究也必然有助于对律、格、式乃至敕的研究。本文拟从《天圣令》中提到的律令格式及敕的情况出发,来探讨唐宋律令格式敕相互间的关系,并研究其中所能见到的唐与宋的不同,间或涉及与日本《养老令》的比较。虽然关于律令格式敕各自的性质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已有许多论著提及,结论也大致清楚,但由于《天圣令》是目前所能见到的惟一一部附有《唐令》的《宋令》,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是其他资料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利用《天圣令》的条文来探讨上述问题,必然会比以往的研究更充分更细致,也就更有说服力。当然这种探讨也是一种尝试,能否达到预期目的还不能完全肯定。

    本文据以议论的资料,是天一阁藏北宋《天圣令》,资料出处是天一阁博物馆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整理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以下所引《天圣令》条文,均出自此书下册,将只标页数而不再注其他信息。使用的其他资料包括《唐令拾遗》、《唐令拾遗补》。日本令主要使用《养老令》,为方便起见,其条文依据《律令》,同时参考《令义解》、《令集解》,以及《唐令拾遗补》中所附《唐日两令对照一览》。

    本文的研究方法是:先指出《天圣令》中所涉律令格式敕的条文(使用清本),然后进行分析,看它们与令的关系;同时分别从唐令、宋令、日本令的角度进行考虑,看三者的异同以及与法律制度社会制度的异同。由于《天圣令》只残存十卷十二个令,我们据以发言的也仅限这十二个令,而以其他令文作参考,因此下文所谓“《天圣令》如何如何”只指这十二个令。

    另外要说明的是:《天圣令》中有些“律令格式敕”只用在限定行为或行为人的条件中。为进行比较,虽然这种情况下的律令格式敕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但我们仍然将其列出并作简单分析,以求全面系统。

一、律

    《天圣令》中涉及“律”的条文只见于《狱官令》,共4条,即宋38、宋54、宋57和唐11

    其中宋38条规定的是审判一般原则,雷闻将其复原为唐令:“诸司断事,悉依律令格式正文。主典检事,唯得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与夺。”(第629页)此条虽涉及律令格式,但并不涉及律与令的关系。不过如果我们将唐律中相关规定与之作比较的话,对理解律、令各自所具有的不同法律作用还是有帮助的。《唐律疏议》卷三〇《断狱》484条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由此可知,虽然都是要依照律令格式,但律规定的是“断罪”的场合,而令规定的是“断事”的场合。换句话说,律的作用在“断罪”,令的作用在“断事”,其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从这种区别看,“律”和“令”二者并行,是唐代法律体系的最重要部分。所以唐代律学生“以律、令为专业”(格、式等只是兼习),明法试也只“试律、令”。

    54条规定的是“违(某种)敕”的处罚原则,文曰:“诸奉敕处分,令著律令及式者,虽未附入,其有违者,即依违律令式法科。”与上条一样,本条虽涉及到律令式,但并不存在相互关系问题。雷闻认为此条是宋代新制,不能复原为唐令(第642页)。雷闻的判断虽然有道理,但该条也有唐后期制定的可能,即它是对唐后期以来新情况的一种认定。以下试作推论:

按唐代后期,常常在敕文中说将某些规定“著于令”等,例如:

 

(开成)五年(公元840年)四月,中书门下奏请,以六月一日为庆阳节,休假二日,著于令式……依奏。

(会昌)六年(公元846年)六月奏(?),中书门下奏,请以降诞日为寿昌节……前后休假三日,永著令式。从之。

大中五年(公元851年)……始著令:三馆学士不避行台。

(大中)五年九月,中书门下奏:……自今已后,应诸州刺史下担什物,及除替送钱物……若辄率敛科,故违敕条,当以入已赃犯法,余望准前后敕处分。敕旨:宜依,仍编入格令,永为常式。

 

这些“著于令”的条文,是否真的编入令,我们不能知道。但如“庆阳节”“寿昌节”类诞节,在《天圣令》中适应宋代情况,被改为宋仁宗的诞节“乾元”节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无论唐后期还是北宋前期,每当有新皇帝即位时就会改令,让自己的诞节进入令文,而删去前位皇帝的诞节。从这个意义上说,唐代言“著于令”者,有些被实际编入了令文。

我们再看北宋的例子。按北宋时有关“著于令”的记载更多,仅《续资治通鉴长编》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前的记载就有十数条。例如:

 

(太祖建隆元年【公元960年】正月)丁巳,命宗正少卿郭玘祀周庙及嵩、庆二陵,因诏有司以时朝拜,著于令。

(太宗太平兴国六年【公元981年】十月)庚辰,诏自今下元节宜如上元,并赐休假三日,著于令。

(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十月)丁亥,诏宣祖昭武皇帝、昭宪皇后忌前一日不坐,忌日群臣进名行香,禁屠、废务,著于令式。

(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十一月)癸卯,诏吏部流内铨,自今转运使举选人为京官者,更增举主一人……因著为令。

 

由于《天圣令》仅残存十卷十二个令,因此上述“著于令”者是否被编入令文,无法逐条考核,但起码“下元节”休假三日一条,确实被编入《假宁令》中了。

但是从前引《狱官令》宋54条看,显然有许多诏敕规定“著于令”的内容并未被有司真的将其著在令中,于是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当违反了应该“著于令”的诏敕、而令文中并无相应规定时,按什么罪名定罪?

我们知道,在唐代特别是唐后期还有一种“违敕罪”。比如:

 

        (开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九月诏曰:天下百姓口分永业田频有处分,不许买卖典贴,如闻尚未能断贫人事业、豪富兼并,宜更申明处分,切令禁止。若有违反,科违敕罪。

        天宝五载(公元746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道采访使张倚奏:诸州府今后应缘春秋二时私社,望请不得宰杀。如犯者,请科违敕罪。从之。

        大历二年(公元767年)五月敕:诸坊市街曲,有侵街打墙,接檐造舍等,先处分一切不许,并令毁拆,宜委李勉常加勾当。如有犯者,科违敕罪,兼须重罚。

        (会昌二年【公元842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尊号赦文):勤课种桑,比有敕令,每年奏闻。如闻都不遵行,恣为剪伐,列于市肆,鬻为柴薪。州县宜禁断,不得辄许更卖。犯者科违敕罪。

 

这些“违敕罪”如何惩罚?如何量刑?它与违反了“著于令”的“敕”的罪应否同罚?宋54条或许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制定的。按此条规定:当“敕”的内容应该“著于律令式”而又未著入时,“违敕”就依违律、令、式治罪。换句话说,法律明确规定,“违”这种情况的“敕”的“罪”,与违律、令、式同。暗含的意思就是:当违反另一种敕时,才科以“违敕罪”。

    这条规定反映了对“敕”法律效力的规范,即将“敕”分为两类。第一类“敕”明言要“著于律令式”。这种敕不必编为格(甚至也不用实际编入律令式),其法律效力与律令式相同。“违敕”就按“违律令式”处分。第二类敕没有要求“著于律令式”,它可能会被编入“格”或“编敕”中。“违敕”按“违敕罪”处分。

如上所说,唐代后期已经出现了要求“著于律令式”,即不必编入“格”的“敕”,同时也频繁出现了“违敕罪”,因此,为明确界定两种不同的“敕”,以及违反后的不同处理,有必要制定新的法律条文。从这个意义上说,宋54条也有制定于唐后期的可能。

    若从“令”与律令式关系的角度着眼,此条仍然属于正面规定审判定罪原则的条文,与律令式的性质没有直接关系。但由此可见某一类“敕”在量刑标准上等同于律令式。将这类“敕”的法律地位予以正式规定(即不必编入“格”,只要明言“著于律令式”而不论其是否实际著入的“敕”,就具有了与律令式相同的法律意义),是唐宋法律制度的重要变化之一。

    57条中的“依律不坐”,是一种条件限定,即“犯罪资财入官者”,如果“依律”不应当连坐其家族,则应按一定原则将“资财”归还。这里的“律”不涉及律令性质,因此不在我们的探讨范围内。

    11条:“诸道士、女冠、僧、尼犯罪,徒以上及奸、盗、诈脱法服,依律科断,余犯依僧道法。”这是《天圣令》中惟一一条明言犯罪要“依律科断”的条文,比较特殊。按唐代对僧道行为的约束,在《令》中没有规定。除《律》有涉及外,主要依靠《道僧格》。那么在具体执行中,如何把握这两者的不同作用呢?唐11条就是关于这一问题的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唐11条正面规定了审判僧道的原则,明确了“律”和“僧道法”在审判中的不同作用,即凡是“徒以上”的犯罪,以及奸、盗等严重犯罪,依律科断,其余依僧道法治罪。由此可知两点:一、关于审判诉讼的法律,确实规定在《令》中。二、僧道犯罪有其特殊性:既受“刑律”制裁,又受“僧道法”制裁,因此有必要在《令》中明确规定这两种制裁的区别和作用。唐11条充分证明了《令》在“设范立制”方面的重要,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此处《令》的地位要高于“律”和专门法。另外要顺便指出,此条令文所提为“僧道法”而不是“道僧格”,且置“僧”于“道”前,这是什么原因呢?它是否与《天圣令》中附钞唐令的年代有关,或者也和《道僧格》完成与变化的历史相关?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令

    《天圣令》中与“令”相关的条文,除第一节“律”中提到的《狱官令》宋38、宋54“律令格式”外,还有14条,即《赋役令》宋22,《厩牧令》宋8、宋12、唐35,《捕亡令》唐4,《假宁令》唐6,《狱官令》宋7,《营缮令》宋1、宋8、宋10,《丧葬令》宋27,《杂令》宋13、宋19、唐2

14条令文,可归为三种类型。一是强调办事要按照“令”的规定。属于此类型的条文有《厩牧令》唐35、《捕亡令》唐4、《杂令》宋13共三条。其中《厩牧令》唐35条规定诸传送马,诸州令、式外不得辄差”。这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可能是因为唐开元以后驿传制度逐渐遭到破坏的缘故。《唐会要》卷六一《馆驿》有载:

 

(开元)十八年(公元730年)六月十三日敕:如闻比来给传使人,为无传马,还只乘驿,徒押传递,事颇劳烦。自今已后,应乘传者,亦给纸券。

(长庆元年【公元821年】九月)京兆尹柳公绰献状诉云:自幽镇兵兴,使命繁并,馆驿贫虚,鞍马多阙。又敕使行传,都无限约,驿吏不得视券牒,随口即供。驿马既尽,遂夺鞍乘,衣冠士庶,惊扰怨嗟。于是降敕:中使传券,素有定数……自今已后,如更违越,所在州县,俱当时具名闻奏。

 

日本《养老令》中,没有与此相关的条文。

    《捕亡令》唐4条讲的是如果抓住逃亡奴婢并五日内送到官司的话,“依令征赏”。按《天圣令》中提到“依令”如何如何,仅此一例。依常理,在《令》中似不应再规定“依令”如何,因此整个《天圣令》中极少此种表达。《养老令·捕亡令》第8条内容与《天圣令·捕亡令》唐4条全同,作“凡捉获逃亡奴婢,限五日内,送随近官司,案检知实,平价,依令征赏”。井上光贞等在注释这条令文的“依令征赏”时说:指“依捕亡7的规定,自本主处征收赏物,再给与捕捉者”。按《养老令·捕亡令》第7条说“凡官私奴婢逃亡,经一月以上捉获者,廿分赏一,一年以上,十分赏一”等等(第448页),《天圣令·捕亡令》唐3条与此相类,但不以时间而以空间论赏,作“诸奴婢逃亡经三宿及出五十里外,若度关栈捉获者,六分赏一;五百里外,五分赏一;千里外,四分赏一”等等(第407页)。细读唐日这两条令文,讲的都是赏物比例,并不涉及“征”的问题,与《养老令·捕亡令》第8条以及《天圣令·捕亡令》唐4条所谓“征赏”似不同,即后两条唐日令是说抓到奴婢后送到官司估价,然后向本主“征”赏物。总之,如何“征赏”不见于令文,因此,似乎不应该是“依”此“令”文来“征赏”的。

    这里我有个大胆假设:即此条令文中的“依令”可能是“依式”之误。原因是既然如何“征赏”不见于令文,那就只能见于其他法律条文,而最有可能的就是式文了。这里有个旁证:《天圣令·捕亡令》唐6条为:“诸逃亡奴婢身犯死罪,为人捉送,会恩免死,还官主者,依式征赏。”(第407页)这里的“征赏”就是“依式”的。有趣的是,《养老令·捕亡令》第10条作“凡逃亡奴婢,身犯死罪,为人捉送,会恩免死,还官主者,依令征赏”(第450页),仍是“依令”而非“依式”,我以为这里也应该是“依式”。换句话说,《天圣令·捕亡令》唐6条的“依式”是正确的;《养老令·捕亡令》第10条的“依令”则可能写错了。

    整个《天圣令》只有这一处“依令”,整个《养老令》也只有这两处“依令”(其中一个《唐令》作“依式”)。从这种极少的表达看,在《令》中“依令”的情况不多。这表明,在一般情况下,令文中只规定应该作什么,不重申类似的规定(以免重复,这也是唐代法律简明的一个证据),倒是不必“依令”的情况需要着重指出(详下)。

《杂令》宋13条云:“诸亲王府文武官,王在京日,(在京,谓任京官及不出藩者。)令条无别制者,并同京官;出藩者各同外官。(即从王入朝者, 赐会、朝参同京官。)车驾巡幸,所在州县官人见在驾前祗承者,赐会并同京官。”令文的前半,是说亲王府的文武官,如果王在京日,“令条无别制者,并同京官”,讲的是王府官的待遇问题。此段令文不见于《养老令》,亦不见于其他唐代史料。从其后半(即“车驾巡幸”以下)可复原为《唐令》看(第738页),其前半也应制定于唐代。《新唐书》卷四九下《百官四下》“王府官”条注中说:“高宗、中宗时,相王府长史以宰相兼之,魏、雍、卫王府以尚书兼之,徐、韩二王为刺史,府官同外官,资望愈下。” 这其中的徐王元礼、韩王元嘉都是高祖之子,分别死于高宗咸亨三年和武则天临朝听政时,他们因为在地方作刺史,因此“府官同外官”。《新唐书》的说法当来自令,且应是永徽以后的令极可能是开元令。由于我们在这条令文中可以看到明确规定王府官在何种情况下“同京官”,在何种情况下“同外官”,因此此条令文的前半也可复原为唐令。

    令文所说令条无别制者,并同京官”,是说只要“令条”中没有其他制度规定,在京的王府官待遇就同京官。立法本意在于强调王府官的待遇要按令文中的规定执行。只是这种“令条无别制”的表达方式,似不是“令”的规范表达,因此在整个《天圣令》中极少见。

    第二类是说“令”无规定者,由制敕规定。属于此类的有二条。其中《赋役令》宋22条说的是“为公事须车牛人力传送,而令条不载者,皆临时听勅”。此条与《养老令·赋役令》34条文字全同,当为唐令原文(第473页)。《令义解》卷三《赋役令》此条在解释这句话时,有注曰:“谓:假令,蕃客来朝之时所用车牛人力之类也。”(第125页)这就是说,蕃客来朝时所受传送待遇之类,在令中没有规定,要临时听勅处分。这里实际涉及的是“令”与“敕”的关系,即在某种情况下,如果《令》中没有规定,则由《敕》来处分。“敕”的地位这时就等同于“令”。但我们同样会看到,这种情况在唐令中其实很少,也就是说,在唐前期,超出“令”的规定而需要“敕”来解决的情况不多。整个《天圣令》中大概也就只有这一条而已。这说明至少在唐前期,“令”假定包含了几乎全部情况,例外者不多。如果有例外,也用后面要谈的“不用此令”方式处理,而很少采用“临时听勅”方式。

《杂令》唐2条是讲取幕士、门仆之类,若令条取军内人为之者,没(准?)别制”。这段涉及“令条”的话是注文,因其中有错字,意思不是特别明确。且纵观此条唐令,并没有提到“取军内人”问题,那么这里的“令条取军内人”是何意?这是第一个疑问。第二,关于取军内人,在《天圣令》中还有所见,即《厩牧令》唐3条规定太仆等所需兽医,“于百姓、军人内,各取解医杂畜者为之……军内取者,仍各隶军府”(第400页),以及《医疾令》唐17条规定诸州医博士、助教于所管户内取医术优长者为之,“军内者仍令出军”(第411页)。这两条讲的都是从军内取人,但都在令中有明确规定,为何《杂令》此条要讲“准(假设这个字是“准”字的话)别制”呢?取兽医和取医博士等准令文即可,不用“准别制”;如果“令条取军内人为之者,准别制”指取幕士、门仆等,则只用说“取军内人为之者”即可,何必要加“令条”二字?此段令文与“令条”关系又是如何呢?

第二类中的两条有个共同点,即都将“令”写作“令条”。这是否意味着,在《令》中提到其他令或令文全体时,要用“令条”一词表现?即这里令与令的关系实际表现为令与令条的关系。

第三类最多,是在令文作一种规定后,特别指出如果有例外情况,则“不用(或不拘)此令”。属于此类的有九条,证明在令中规定若有例外则“不用此令”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这是唐令处理复杂社会状况时的一种变通。

这九条中《厩牧令》宋8条讲烧牧地草,要从正月开始,但“乡土异宜”,“不用此令”。宋家钰根据《养老令·厩牧令》第11条(第415-416页)认为这是唐令原文(第507-508页),说明唐令考虑到了各地情况的差异,以及遵守令文时的灵活性。

《厩牧令》宋12条讲乘驿马或传马,到应换马处必须换马,但“无马之处,不用此令”。宋家钰根据《养老令·厩牧令》第18条(第418页)认为这条令文是在唐令基础上制定的,可以复原为唐令(第511页),而其中“不用此令”则是唐令原文。

从《天圣令·厩牧令》看,写明“不用此令”的仅此两条。这两条的两处“不用此令”都来自唐令原文,可证唐令常用此种方式来表示令在实施过程中的灵活性。但是我们看《养老令·厩牧令》,除上述1118两条有“不用此令”的规定外,第15条和第19条也都有此规定。其中第15条为:

 

凡驿,各置长一人,取驿户内家口富干事者为之。一置以后,悉令长仕。若有死老病,及家贫不堪任者,立替。其替代之日,马及鞍具欠阙,并征前人。若缘边之处,被蕃贼抄掠非力制者,不用此令。(第416-17页)

 

《天圣令·厩牧令》与此相关的是唐33条,但内容差别很大,没有“不用此令”字样。颇疑《养老令》来自唐令,反映的是唐初情况。若如此,则此处的“不用此令”应该也是唐初令原文,而《天圣令·厩牧令》唐33条依据新情况作了许多修改,减少了“不用此令”的范围。

《养老令·厩牧令》第19条为:

 

凡军团官马,本主欲于乡里侧近十里内调习,听。在家非理死失者,六十日内备替。即身死,家贫不堪备者,不用此令。(第418页)

 

《天圣令·厩牧令》与此相关的是唐22条,其内容几乎和《养老令·厩牧令》相同,但明确说“即身死家贫不堪倍者,官为立替”(第402页),即不是“不用此令”而是具体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由官方来赔偿),这是适应新形势所作的变更,同时意味着缩小了令中“不用此令”的范围。

    我们是否可以说,随着制定律令技术的成熟,“令”的规定的确定性会逐渐增加,“例外”会逐渐缩小?然后随着社会状况的复杂化,以及令文的不能随之变动,这种“例外”又有扩大的趋势(《宋令》中的“不用此令”似乎就要多于《唐令》)。

    《假宁令》唐6条是讲装束假,即外官赴任的期限,但“若有事须早遣者,不用此令”。这条是唐令原文而宋代不用,《养老令·假宁令》第13条全同(第432页)。

    《狱官令》宋7条是讲春夏不行斩刑,但十恶中“恶逆以上四等罪不拘此令”。所谓“恶逆以上”指谋反、谋大逆、谋叛和恶逆。这是宋令。唐令此条为“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雷闻复原,见第613页)。《养老令·狱令》第8条为“若犯恶逆以上,及家人奴婢杀主者,不拘此令”(第456页)。尽管因国情和时代的不同,“不拘此令”的范围有所不同,但都有“不拘此令”的规定。要注意的是,其他令文在此种例外情况下都说不“用”此令,惟此一条说不“拘”此令。这种不同表达是否也有微义在其中?有待探讨。

    《营缮令》宋1条是讲春夏不得伐木,但“必临时要须,不可废阙者,不用此令”。此条“不用此令”是宋代改订的。按《养老令·营缮令》第1条没有相关内容(第359页),又不像是特意删去,因此可能唐初令中没有关于禁止春夏伐木的规定。到《唐六典》时代,明确规定了“春、夏不得伐木。若临时要行,理不可废者,以从别式”,牛来颖据以复原为唐令(第660页)。由此可知,在开元年间,唐令用的是“以从别式”而不是“不用此令”。也许到宋代,“式”的作用与唐不同,其中并无相关规定,或者认为在令中规定“从别式”太繁琐,因此简化为“不用此令”。至于用什么规定,就比较自由了。这是宋代扩大“不用此令”范围的一条令文。

    《营缮令》宋8条讲军器上必须镌刻工匠姓名等,但“不可镌题者,不用此令”。牛来颖据《养老令·营缮令》第4条(第359页)将其复原为唐令(第663-664页)。可知“不用此令”是唐令原文。

    《营缮令》宋10条规定阔二尺、长四丈为匹,但“土俗有异,官司别定长阔者,不用此令”。此条是宋代对唐令的修改。其修改处有二:第一,改唐令的“阔尺八寸”为“阔二尺”(参牛来颖复原文,第664页),这可能是“尺八寸”不好计算的缘故。第二,增加了“不用此令”的例外。这说明在唐代,织物的长宽标准是全国统一的,但宋代则规定可以依地区不同而异。这是宋代扩大“不用此令”范围的又一令文。

    《丧葬令》宋27条是身丧户绝者遗产处分及继承顺序的规定,但如果“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由于《养老令·丧葬令》第13条此句与此完全相同(第438页),因此这是一条源自唐令的条文,吴丽娱据此将其复原为唐令(第694页)。令文没有正面肯定遗嘱的法律效力,而用与现行法令“例外”的方式表述。这也是唐、宋令的一个编撰和表述特点。

    《杂令》宋19条是讲在京诸司官如果官给床席毡褥的话,统一由仪鸾司供给,但“诸司自有公廨者,不用此令”。此条令文中的一部分可以复原为唐令(第740页),但此句可能不是唐令。查《养老令·杂令》第1415条与《天圣令·杂令》此条相当,但只说给五位以上床席,“其制从别式”(第478页)而不说“不用此令”。“从别式”的话我们在上述第8条所引《唐六典》中也能看到,因此很有可能《养老令·杂令》此条所据的唐令原文没有“不用此令”字样,这一关于供物例外的规定是宋代改定的。

    这样,以上九条“不用此令”的令文中,有六条可确定为唐令即有此规定,而其余三条大概是宋代改定的。又从与《养老令》“不用此令”条文的比较中,得知有些在《养老令》中明确规定“不用此令”的令文,在唐令中没有了这一规定。由此可见,在令中规定“不用此令”即例外情况条文的多少,依时代不同而有所变化。宋代“不用此令”规定的增多,反映了“令”地位的下降,以及在不改变令文条件下寻求更大灵活性的努力。如果我们将此与宋代“依敕”的增多联系起来的话(详下),会看的更清楚。

    以上我们分析了《天圣令》中提到“令”的三种类型,总的看来,在“令”中涉及到令,主要是规定一种例外,即若有“令”外情况发生时的处理原则,比如“临时听勅”,或“准别制”,或“不用此令”。至于惟一一条“依令”的令文,则很有可能是“依式”的误写。如果说令与“令”的关系是规范和例外的关系的话,那么令与式的关系就有所不同了。    

三、格

    《天圣令》中提到律令格式意义上的格,除去在第一节“律”中提到的《狱官令》宋38条外,还有两条,即《厩牧令》34和《狱官令》宋28

这其中,《狱官令》宋28条作: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轻者,听从轻法。雷闻已将其复原为唐令,文字与宋令几乎全同(第623页)。这条讲的是犯罪发生时“法”与审判时“法”有异同时如何处理,是令规定的审判原则。这里的“格”后来变为指律令格式全体,即广义的“格”(法)的意思。到宋《庆元令》,为避免歧义,就将其改为“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论决而改法者,法重,听依犯时;法轻,从轻法”,即改“格”为“法”了。因此,此条令文若在唐后期,似并不直接涉及令与格的关系。

    《厩牧令》唐34条是诸驿给丁的规定,其中说出丁州要收取丁一年所输租调和脚价(可以“资”代)给驿家。这其中收脚价的标准,要“依格”。我们知道,一般而言,“格”是定期将有长效的“敕”编在一起的法律条文汇编,并非常例。若称“依令”“依式”都有明确所指,惟泛称“依格”无法具体操作。因此在整个《天圣令》中极少有“依格”字样出现。由于此处的规定涉及“脚价”的具体数额,故颇疑此处的“格”是类似“选格”一类单行的有具体“标准”意义的法规。

当然,也可能指以尚书省24司命名的常行格或留司格,如开元二十五年的《仓部格》、《屯田格》之类。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定令的年代一定会晚于定格的年代。若二者同时制定,就很难在令中出现“依格”的表述了。

    总之,在令中出现与“格”相关的规定极少。这是因为“令”无法预知“格”对其所作的补充或修改,因此若有例外也只能用“不用此令”或“从别敕”表示。在令中,很少把“格”视为一种现行法典。除特例外,从令中尚看不出它和“格”有什么直接关系。

四、式

    《天圣令》中涉及的“式”,除《仓库令》宋3条中的“牌式”、《医疾令》唐2和唐7条中的“法式”,以及本文第一节“律”中提到的《狱官令》宋38、宋54条提到的“律令格式”外,还有16条,即《田令》唐30、唐40、唐43,《赋役令》唐10、唐15,《仓库令》唐13、唐22,《厩牧令》唐23、唐34、唐35,《关市令》唐5,《捕亡令》唐6,《狱官令》宋37、唐5,《营缮令》唐4,《杂令》唐11

16条令文在表达上大致相同,都是“依式”如何,或“准式”如何。“式”有时写作“别式”。以下具体分析。

    《田令》唐30条是借佃公私荒废田的规定。其中说如果佃人借佃后三年不能耕种,“依式追收”,改给别人。这里的“式”应该是关于借佃荒田的细则,是田令的配套规定。《养老令·田令》29条前半与此条大致相同,但没有关于追收的规定,也就没有“依式”之类的话(第245页)。这应该是根据日本社会实情的删改。

《田令》唐40条是讲在预定屯田上“丁”的作“功”时,要有关官司根据来年种植物的种类和亩数,“依式料功”,申报上去。查《唐六典》卷七《尚书工部》“屯田郎中”条,在“诸屯分田役力,各有程数”下有注云:“凡营稻一顷,料单功九百四十八日;禾,二百八十三日;大豆,一百九十二日;小豆,一百九十六日;乌麻,一百九十一日;麻,四百八十九日;黍,二百八十日;麦,一百七十七日;荞麦,一百六十日;蓝,五百七十日;蒜,七百二十日;葱,一千一百五十六日;瓜,八百一十八日;蔓菁,七百一十八日;苜蓿,二百二十八日。 这个注,应该就是唐代某“式”(或即《屯田式》)的原文。所谓“依式料功”,就是依此《式》来预算功时。“令”和“式”的分工,此条就很清楚了。日本《养老令·田令》第37条改“屯田”为“官田”,作“凡官田,应役丁之处,每年宫内省,预准来年所种色目,及町段多少,依式料功,申官支配”(第248页),也有“依式料功”的规定。

《田令》唐43条规定屯田每年所收稾草,除饲牛、杂用外,其他“依式贮积”在别处。这里的“式”可能还是《屯田式》之类。《养老令·田令》没有类似条文。

    《赋役令》唐10条是讲户中的老人、病人死亡后,相关人员(当事者和服侍者)课役负担的变化,“即依常式”。赋役令唐15亦与此相关,规定当流人在配所充侍者,可免课役,但“三年外依常式”。这两条提到的“式”,当是关于课役负担的“式”。《养老令·赋役令》第13条前半与唐令极类似,但没有后面“应附除课役者,即依常式”的规定(第254-255页);第19条有关于“侍丁”免课役的内容,但没有“流人充侍”免课役的规定,也就相应没有“三年外依常式”的规定了(256页)。《养老令》中“依式”或“依常式”不如唐令中多,可能反映了日本当时“式”尚不发达的情形。

    《仓库令》唐13条在讲到送京庸调物手续时,专门规定,若“有滥恶短狭不依式者”当如何处理。这是一种负面的说法,如果换成正面规定,就等于说凡送京的庸调,其大小和质量必须“依式”。从唐《赋役令》(参李锦绣的复原,第474-478页)看,没有规定庸调物的大小和质量,那么典籍中若有此类规定者,一定出自“式”了。《养老令·仓库令》复原第10条前半与唐令此条大致相当,但也没有关于“不依式”的庸调物的规定(第410页)。

    《仓库令》唐22条是给时服的规定。令文在叙述了时服的构成后说,“其财帛精粗,并依别式”。从这里的“财帛”看,似乎给时服并不是给成衣,而是给钱财衣料。其制度则规定在“别式”中。《养老令·仓库令》没有(或缺佚)此条令文。

    《厩牧令》唐23条是讲补充官马和传马的第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马死后如何补充),即老马病马的补充。令文规定,在老马病马出售后得钱甚少的情况下,官马“依式府内供备”,传马则“添当处官物市替”。由于这里的“府”指折冲府,所以令文提到的“式”应该是“兵部式”。《养老令·厩牧令》第20条讲驿马传马老病后的检简补充,与此条大致相当,但没有“依式府内供备”字样,而改作“驿马添驿稻,传马以官物市替”(第418页)。这就涉及到唐日驿传制度的不同了。至于没有提到“式”,还是因为日本“式”在当时并不发达。

    《厩牧令》唐34条在讲“格”的一节中已经提到,是对给驿丁的规定。其中说如果采取“收资”方式的话,则由“出丁州”按丁的数量“准式收资”。这里的“式”不知属什么式。《养老令·厩牧令》没有相应条文。

    《厩牧令》唐35条规定传送马“诸州令、式外不得辄差”,在前述“令”一节中已经提到。由此可知“差传送马”既规定在令中也规定在式中。至于令、式的规定有何区别,就不清楚了。在令中将令、式并提,似也仅见于这一条。可见一般情况下,令、式有所不同,在法令中不并举。

    《关市令》唐5条规定若两县中间有关,百姓要是做买卖或砍柴,可以给有效期三十天的往返牒,超过三十天的话,“依式更翻牒”即再延长。这里的式或是“职方式”。此条令文还专门规定“其兴州人至梁州及凤州人至梁州、岐州市易者,虽则比州,亦听用行牒”。这是很奇怪的:为何单提主要是山南西道的这几个州?我们知道,唐代皇帝中,有德宗和昭宗曾在兴元(梁州)、凤翔(岐州)呆过,兴州、凤州位于它们的西边。其他都是两“县”相邻用行牒,独有这几个“州”相邻,也要用行牒,是否和这种形势有关?但梁州、岐州在此令中还未称“府”,又像是与此无关。总之,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养老令·关市令》没有相应规定。

    《捕亡令》唐6条规定若捉到犯死罪的逃亡奴婢,遇赦免,将奴婢还给官、主者,“依式征赏”。此条在前述“令”中已提到,并认为其前条(唐5条)的“依令征赏”也应该是依“式”。此条后半明确讲到“征赏物”,可见与“赏捉人”不是一个概念。《养老令·捕亡令》10条与此条几乎全同,惟“依式”作“依令”(第450页),这可能还是当时日本“式”不发达的缘故。

    《狱官令》宋37条规定凡议事,御史台要派御史一人监议,所司汇集大家意见后,以状上报,“若违式及不委议意而署者,御史纠弹”。此条令文是前述《天圣令》与式相关的16条令文中惟一一条宋令。雷闻据《唐六典》认为它是唐令,并原文照抄复原为第43条唐令(第628页)。雷闻所据的是《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监察御史”条,其原文为:“尚书省诸司七品已上官会议,皆先牒报台,亦一人往监,若据状有违及不委议意而署名者,纠弹之。”《唐六典》文字中没有“违式”字样,而写作“据状有违”。从令文的前后逻辑看,似应以“据状有违”更合理。因为前面讲所司汇集大家意见,以“状”奏闻,下面当然应该说如果御史看到“状”上的意见与大家的意见不一致(据状有违),以及汇集时误解了大家意见,而所司依然署名的话,必须纠弹。宋37条写作“违式”有两种可能:一、应是“违状”,写错了。二、宋代对此种会议的奏状写法有规定的格“式”,所谓违“式”就是违背了这种格式。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唐代也有这样的“式”。若如此,则唐令也可能写作“违式”。

    不过从整部《天圣令》涉及到“式”只有这一条是宋令看,“违式”还是可疑。特别是将其复原为唐令却仍然用“违”式,值得进一步探讨。《养老令·狱令》第40条前半与此条很相似,但没有后半关于御史监议的内容,也就没有关于“违式”的规定了(第467页)。

    《狱官令》唐5条规定将流移人先依不同方向,分送凉州、桂州、广州、益州大都督府,然后由这些都督府“各差专使,准式送配所”。这其中的式,可能属于刑部某司式。《养老令·狱令》第13条与此条相应,但国情不同,行政区划有异,自然没有分送各都督府,再准式送配所的规定(只说“专使部领,送达配所”)(第458页)。

    《营缮令》唐4条规定州县所造礼器、仪仗等,以公廨物修理;如果是非正常损坏,“依式推理”。这其中的“推理”应为“推征”;“式”或者与工部有关。《养老令·营缮令》中没有相应条文。

    《杂令》唐11条规定亲王赴尚书省考核,要“依式供食,卫尉铺设”。供食要“依式”,是因为有“光禄式”;卫尉铺设不提“式”,可能因为没有“卫尉式”。否则应该写成“依式供食、铺设”不更省事?可见令文用词的严谨。此条前半讲朝集使至京,所司“准品给食”,为何不是“依式”而是“准品”?值得研究。

    以上简单介绍了《天圣令》中提到“式”的一些条文,从中可知式确是令的配套法律,不仅是令的补充,应该说是另一套自成体系的法律规范。令在设范立制时,往往要参照式。没有式,这一范制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在令中提到式的条文最多(要多于律、令、格)。另外要注意几点:一、以上16条令文除一条外都是唐令(那一条还有疑问),可见式在唐代的重要性要远高于宋代。宋代已经不需要参照式来制定条文了。二、可能由于在日本《养老令》时代《式》尚不发达,因此《养老令》中提到“依式”的条文比唐令要少。三、就具体用词而言,以上16条有“式”、“常式”、“别式”的不同用法,这些不同的“式”是否表达的是一个意思?需要进一步研究。

五、敕

《天圣令》中提到的敕,共有33条,即《田令》唐37,《赋役令》宋1,《厩牧令》宋2、唐22、唐35,《关市令》宋5、宋7、宋8,《捕亡令》宋5,《假宁令》宋20,《狱官令》宋2、宋10、宋12、宋24、宋26、宋36、宋37、宋39、宋40、宋48、宋54、宋56、宋57,《营缮令》宋3、宋26,《丧葬令》宋5、宋10、宋23、宋27、附1,《杂令》宋16、宋29、唐12

有关“敕”的33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令文中的“敕”,只是规定某种人或某种行为某种情况所具有的特定条件。这种条件因“敕”的存在而成立,并因此与令文所规定者有一定程度的上下浮动。但同时,它仍是令文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令文之外的其他补充规定。

这里,我们判断“令文之外的其他补充规定”的标准,在于其处置是否明确规定在令文中。若是,则不具备补充令文的含义;若不是,就有了补充令文或超出令文之外的规定的含义(即下文要谈到的另一类令文中的“从别敕”),后者才是我们要讨论的“敕”。换言之,写明“从别敕”者可能有“附敕”附在令后,是一些崭新的规定,而不写“从”别敕的“敕”,只是补充说明令文规定对象的另一种条件或另一种情况,即我们所说的第一类“敕”

这第一类的“敕”共23条,严格说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内,但为与第二类“敕”作比较,我们举几个例子:

    《田令》唐37条规定给内外官职田,若无地可给,或“别敕合给地子者”,一亩给粟二斗。这其中的“别敕”是应给田而改给粟者的条件之一,与令文之外是否另有以“敕”来规定的内容无关。《养老令·田令》没有相应条文。

    关市令》宋5条规定兵马出关,要依“本司连写敕符”。孟彦弘依《唐律疏议》将其复原为唐令(第531页),此六字完全相同。这里的“敕符”和其中的“敕”与令文之外是否另有以“敕”规定的内容无关

    《狱官令》宋26条是关于犯罪官人能否治事以及能否参加朝会的规定,其中规定“被敕推”犯“徒”以上罪者,“不得入内”。《养老令·狱令》第29条文字与此全同(第463页),雷闻据以复原为唐令。这其中的“敕”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诏敕,与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规定无关

    《狱官令》宋39条是关于官员收监程序的规定,特别在注中指出,三品以上官员有罪,“敕令禁推者”,应该“覆奏”以后再“禁推”。雷闻据《宋刑统》所引《狱官令》将其复原为唐令,字句完全相同(第630页)。这里的“敕”是需要覆奏官员的一个条件,与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规定无关

    营缮令》宋3条规定了临时营造的手续。所谓临时营造,即令文开始所说的“诸别奉敕令有营造”。牛来颖据《养老令·营缮令》第2条将其复原为唐令的“诸别敕有所营造”(第660-661页)。这里的“敕”是区分一般营造和临时营造的一个条件(后面宋12条就是一般营造的手续),是令文的固有内容,因此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内

    《丧葬令》宋5条规定百官“在京薨卒应敕葬者,鸿胪卿监护丧事”。吴丽娱根据《养老令·丧葬令》第4条,以及《唐会要》等,将其复原为“其诏葬大臣,一品则鸿胪卿监护丧事;二品则少卿……”(第681-682页),并在《从〈天圣令〉对唐令的修改看唐宋制度之变迁》一文中研究了唐代的“诏葬”与宋代的“敕葬”。这里的“敕”或“诏”只是官员丧事的一种待遇,与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规定无关。要注意的是,为何唐代的“诏”到宋代变成了“敕”?只是用词的变化还是另有其他更有意义的原因?

    《杂令》宋29条规定“非正敕索者”,州县“皆不得进献”。此条唐令原文无法准确复原,也许与宋令字句相同(第742页)。这里的“敕”只是进献的一个条件,与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规定无关。

    第二类令文中的“敕”,具有令文之外另作规定的含义,即这种“敕”规定的条款在令文中没有体现。这时的法律词语多用“从别敕”表示。这类令文共有10条,即:

    《赋役令》宋1条规定税户所交布帛若不成匹端,应随近合成,“其许以零税纳钱者,从别敕”。李锦绣的复原,认为唐代只能随近合成,宋代允许以钱折纳零税,因此此句不是开元二十五年令文中的内容,是宋代制度(第460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天圣令》时代,这种以钱折纳零税,还没有具体规定在令文中,需要依据“别敕”执行,但到《庆元令》,就直接规定在令文中了。

    《关市令》宋7条规定了在“纠获”私带禁物过关的不同情况下,赏物的分配比例,有“不在赏限,其物没官”、“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悉赏纠人”、“一分赏纠人,一分入官”等不同比例,但在注文中更规定“其获物给赏分数,自有别敕者,不拘此限”。此注显然是宋代新加的,因此孟彦弘在复原唐令时没有将其复原为唐令文字(第532-534页)。《养老令·关市令》第8条与该令文相当,也没有与宋令相应的注文(第443页)。这条注文的意思很明确,是说给赏物时,如果“别敕”另有规定,则不拘此条令文所定的比例。

这说明在令文之外还存在有“敕”的规定,它与前节所述“不拘此令”意义似不甚相同:“不拘此令”只是消极地否定,而“自有别敕”则是积极地肯定;“不拘此令”并不知依何规定,“自有别敕”则指出另有其他的规定,只不过这规定来自“敕”。

    《捕亡令》宋5条规定凡有不知姓名家属的死人,当由附近官司检验死人后埋葬。后有注文曰:“检尸之条自从别敕”。这一注文不见于《养老令·捕亡令》第6条(第448页),戴建国、孟彦弘都认为是宋代新加的。孟彦弘更指出:“宋对检尸有严密规定……宋人对这一条,全袭唐令,先抄下‘验其死人’,于是又在最后用双行夹注的形式,强调了宋代‘检尸’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第548页)。这里我想强调的是,从《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五《验尸》看,有关“验尸”的规定分别存在于杂敕、令(职制令、吏卒令、杂令)、式(杂式)和“随敕申明”中。但在编撰《天圣令》的时代,这些规定还没有被编入令式,它们还主要靠“敕”来公布实施。这样就可以指出一个规律,即如戴建国所言,“《天圣令》的修纂,是在唐令已有的法令框架内进行的,是据唐令内容来决定修改与否。假如唐令原文没有相应的条文规定,即使是宋代的新制,也不能修入到《天圣令》中,亦即《天圣令》并没有抛开唐令内容另立新条。对于超出唐令内容的宋代新制,宋采用其他法律形式予以补充。 从《天圣令》残存条文看,这其中的“其他法律形式”主要就指“敕”。由于《天圣令》原本是有“附敕”的,颇疑此令文所谓“从别敕”中的“别敕”即指附在《捕亡令》后的“附敕”。当然,由于目前所见《天圣令》已没有了“附敕”,因此令中所谓“从别敕”中的“别敕”是否即附在各令后面的“附敕”,还不能最后确定。

    《狱官令》宋2条是关于审判和执行管辖权的规定。这种管辖权依罪的轻重而定。特别是官人犯罪,一般由大理寺审理,如果“应州断者,从别敕”。根据雷闻复原的唐令,唐代不特别提出官人犯罪的管辖,当然也就没有“应从州断者,从别敕”的文字。《养老令·狱令》第2条亦然(第453页)。这种对官人犯罪断案“从别敕”的规定是宋代新制,既反映了宋代官人地位的提高,也反映了在令文之外另有“敕”的相关规定。

    《狱官令》宋12条规定押送囚徒,一般由经过的州县派人押送,但“临时有旨,遣官部送者,从别敕”。《养老令·狱令》第14条没有最后这句话(第458页),因此雷闻“疑为宋制,故复原时暂不取”(第616页)。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从别敕”应是宋人增加的,甚至可能指的就是“附敕”,因此此句话可以肯定是宋制,它补充规定如果要派官员押送的话,按照“别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别敕”在此处相当于另一种法律文献,并不一定像唐代的格或格后敕一样,具有高于其他法律文献的地位,所以接在“临时有旨”之后。

    《狱官令》宋36条是关于囚犯是否戴刑具的规定,其中在规定妇人、流罪以下去杻,杖罪散禁后说:“若隐情拒讯者,从别敕。”这句话在《宋刑统》引《狱官令》中无,在《养老令·狱令》第39条中亦无(第467页),故雷闻没有将其复原为唐令,并说这句话“显系宋令新补入者”,又进而指出它“在《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五一引宋《狱官令》中则为注文:‘若隐情拒抗者,亦加讦’”(第628页)。雷闻的分析是对的。这句话是补充规定:若抗拒审讯,则参照“别敕”即另一种法律文件执行。从它在《宋会要辑稿》引《狱官令》中是注文看,在此处也应是注文。

又,《宋会要辑稿》引《狱官令》此注文与《天圣令》此条有文字的不同,我以为《天圣令》此条的“拒讯”是对的;另外,前者所谓“亦加讦”不通,疑“加讦”当为“枷杻”(或“加杻”)之误。这也可证明《宋会要辑稿》所引《狱官令》的时代应该晚于《天圣令》,其时“别敕”的内容已经分别规定到敕、令、格、式中去了。

    《狱官令》宋48条是关于征收赎铜、以及所欠官物期限的规定,最后说“会恩者从敕处分”。雷闻根据《唐会要》和《养老令·狱令》第52条,将这句话复原为唐令“若会恩旨,其物合免者,停役”(第634-635页)。这里宋令中的“敕”是对遇恩赦时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可以看作令外另有“敕”的规定。从唐宋令的比较也可看出同样是遇恩赦,唐令有明确规定,宋令则比较灵活,“从敕处分”。“从敕处分”就是“从别敕”的意思,它也是宋代“敕”的作用比较大的一个例证。

    《营缮令》宋26条是规定州县长吏修理堤堰的时间,自秋收毕到春末,如果“官自兴功,即从别敕”。牛来颖的复原没有提到此句(第670页),从其前后文都能复原看,此句显然是宋令新加的内容。

    《丧葬令》宋27条是关于户绝无亲者财产处置的规定。前节“令”中已引用,并解释了其中的“不用此令”。在“不用此令”之后,本条还有一句话,作“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此句吴丽娱没有取以复原(第694页)。这句规定应该是宋代对令文的补充规定,即除令文规定的处置原则、有遗嘱而不用此令者外,若有“别敕”另有规定则“从别敕”。但这“别敕”中的规定何指,我们并不清楚。在《庆元条法事类》服制门“丧葬”条所引“杂敕”、“断狱敕”、“户婚敕”中并无相关内容。因此这里的“别敕”到底为何种情况而制定,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杂令》宋16条是关于渡船的规定。其最后一句为“其沿河津济所给船艘、渡子,从别敕”。我根据《养老令·杂令》第13条将本条复原为唐令,但因《养老令·杂令》第13条没有最后一句话(第477页),就没有将这句话复原为唐令(第739页)。从《养老令·杂令》中有给“船艘、渡子”的具体规定看(“二人以上、十人以下,每二人,船各一艘”),唐令中原本也应有具体规定。但到宋代,删去了这些具体规定,改为“从别敕”给,这就比唐令灵活了许多。这里的“别敕”具有补充令文的实际意义,是宋人使令文适应性更强的表现之一。

    综观所有含“敕”的条文,凡明确规定“从别敕”之类即指出令文之外由“敕”的规定来作为法律依据者,即第二类的10条,都是宋令,无一例外。这说明在唐代,对令文的修改补充不注在令文上,而由格或格后敕实现。反映了唐人对令文的遵从和保守。到宋代,立法者已经有意识地用“敕”来对令文作修订、补充。这些修订或补充的条款虽不出现在令文中,但要求执法者到“敕”中去查找,并参照执行。它反映了宋代“敕”在令文修改补充方面作用的提高。不过这种意义上的“敕”其实只是另一种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与令相当,并非像唐代那样拥有比律令式更高的地位。所以令文规定,违敕要按违律、违令、违式罪惩处。这和唐代是有区别的。

六、简短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从《令》的角度看《令》与律令格式敕的关系,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简短的结论:

第一、从《令》与《律》的关系看,二者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令》用于“断事”;《律》用于“断罪”。在《令》中很少有“依律”如何处理的表现。在律中也很少有“依令”如何处理的条文。《律》、《令》各有其发挥效力的范围,是唐代法律体系的主体。《唐六典》卷二一《国子监》“律学博士”条记律学生“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就是这种情况的准确反映。

第二、从《令》与《令》的关系看,在《令》的条文中写有“不用(拘)此令”是其特色。这种情况依时代而有多寡的不同。大致说来,唐早期《令》此类用语可能比较多,随着立法制度的规范,这种“不用此令”的例外相应减少。到唐后期或北宋初期,由于超出令文规范的事例日益增加,“不用此令”的条文也变得多了起来。它与《令》外之《敕》的作用相似,但后者有相应的内容规定,前者则只是说明“不用此令”,对“用”什么没有明说,自由度可能比“敕”更大一些。

第三、从《令》与《格》的关系看,由于在《令》中无法预知《格》对其条文的补充或修改,因此《令》的条文基本和《格》不发生关系。全部《令》文中“依格”如何处分的表现基本没有。 换句话说,从《令》文本身看不出《格》在其中起着何种法律作用。

第四、从《令》与《式》的关系看,《式》确实是《令》的配套法律,是对《令》的补充。《令》中大量“依式”如何处分的条文证明了这一点。不过这种《令》和《式》的关系主要反映在《唐令》中。随着《式》性质的变化,《宋令》就很少有“依式”如何的条文了。

第五、从《令》与《敕》的关系看,《敕》的规定是在不改动《令》文基础上的另一种规范,实质是另一种法律文献。它不像“不用此令”那样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而是以“别敕”的形式有正面规定,积极指导在《令》中所没有的行为规范。这种《别敕》主要出现在《宋令》中(可能有时就以《附敕》的形式附于《令》之后),违反者要科以“违敕罪”。《别敕》中的许多条文后来被整合到《令》中,但《敕》在宋代一直保持了独立的法律地位。

总之,《令》与律令格式敕的关系依时代不同而有所不同。它依靠《式》在“断事”范围内起法律效力;《律》对它来说是另一领域的法律;《格》对它来说是不可知的法律。当有例外出现时,在唐代多用“不用此令”处理,在宋代则多用“从别敕”来规范。“不用此令”是消极的,是不存在另外规范的用语,而“从别敕”则是积极的、另有明确规范的表现。当“从别敕”越来越多的时候,《令》的法律地位就日益降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