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来颖
(《文史哲》2008年第4期)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包括宋令和唐令两部分,在从宋令向唐令的复原研究中,传统史籍中相关材料的不确定性,来自于制度记录时因为编纂者出于不同需要和表达所作的节录与转写,乃至不同时代内容上的差异,使得在复原中具体文字的选择以及令文年代的判定上都留有诸多问题。
与令文相关的诏敕在复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借助对皇帝诏敕的爬梳与比对,不仅获得了时间上的参照坐标,从中发现诏敕与令文内容上的关系,进而帮助我们判定复原文字,尽可能地实现文本的回归。就诸多“著于令”的记载,与《天圣令》中现存令文之间关系的分析,以说明敕文纳入令典的过程以及不同时期制度的变化更替,进而透过唐后期令典刊著活动的点滴记录,以期反映令典编定的延续和变化。
早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学者菊池英夫先生就在《唐代史料における令文と诏敕文との关系について》[1]中揭示了敕文与令文的相关信息,借助于敕文对唐令进行复原。他从仁井田陞利用日本《养老令》第18条“造计帐条”、第19条“造户籍条”和唐代相关史籍如《旧唐书·食货志》、《唐六典》户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食货典乡党条等复原唐令造计帐、造户籍两条入手,着重讨论了先前为仁井田升所未措意、而后又于《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中予以补充的唐开元十八年(730)敕文(见《唐会要》卷八五《籍帐》)以探讨日唐令的区别,以及敕文对于唐令的重申和相应的改动。提出该敕文所重申的内容包括武德、贞观、永徽令以来的令文,相应的改动则体现在开元二十五年令中。结合对开元十八年敕文所形成的时代背景的分析,提出敕文与宇文融括户政策、裴耀卿上疏及户等的升降直接相关。
除此之外,又以《养老户令》中第21条“籍送条”、第22条“户籍条”与唐景龙二年(708)九月敕文(见《唐会要》卷八五《籍帐》)的一致性,说明其对神龙元年(705)等令的重申,而对运送雇脚直和户籍保管年限的改正则包含在开元三、四年令中。菊池英夫关于敕文与令文承继关系的探讨,给我们研究唐令的形成过程及利用敕文复原唐令提供了启示。此外,丸山裕美子也在研究唐代休假制度中对令式格敕及相关问题作了探讨[2]。
《宋刑统》在附录中引《宋会要》记述宋初沿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后敕》等各类相关格敕,作为对法律条文的补充。戴建国专门讨论了敕文与律、敕与格的承继关系,提出通过立法程序将敕编纂成格,并通过格的外在形式对律令修订和补充,而于律令则不轻易直接改动[3]。利用敦煌文书提供的宝贵资料,结合传世文献研究唐代法令也获得新的收获:荣新江、史睿通过对俄藏敦煌写本Дх.3558残卷的研究复原唐令[4],李锦绣也对该文书的性质予以判定,双方就唐代国家祭祀典礼加以考论,提出不同看法[5]。之后,前者又撰文重申对文书第二、三条为显庆年间《祠令》的认定,并对首篇中依据《唐会要》卷二四《二王三恪》开元三年敕文对文书关于二王后四时享庙一条的结论给予新的解说[6]。雷闻关于诸州都督、刺史、上佐分番朝集及录事参军等代替长官上佐朝集的制度的讨论,则借助于俄藏敦煌Дх.06521残卷唐《考课令》与开元八年敕的比对研究,并纠正了《唐会要》在流传过程中的传抄错误[7]。随着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的发现及研究的深入,我们今天对唐令的认识已经不再局限于利用间接材料的推测和分析,而保存在《天圣令》中的唐令所提供的原始形态和凭依宋令进行更近于原样的复原,都使我们得到更多确切的令文,作为进一步讨论相关问题的基础。而在这些令文的复原和研究过程当中,相关的敕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帮助我们确定令文的内容、时限,还有助于了解令文形成的过程及其在不同时期的变化。与此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在材料的比勘中就流传中产生的脱漏和讹误加以修正和补充。
在依据《天圣令》对唐令的复原工作中,与令文相关的敕文成为重要的复原依据,不仅是文字复原的参考依据,也是对各个不同时期的令文形成的时间界定的依据,从而提供了重要的讯息。
《天圣关市令》唐8条:
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其市当以午时击鼓三百下而众大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下散。其州县领户少之处,欲不设钲鼓者听之。[8]
这条保存在天圣宋令之后的唐令在《唐六典》、《唐会要》卷八六《市》、《册府元龟》卷五O四《邦计部》关市等史籍中都有相应的记载,而《唐会要》、《册府元龟》内容最全,且由此得知是景龙元年(707)十一月敕。《唐会要》对敕文记载如下:
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其市当以午时击鼓二(三)百下,而众大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下,散。其州县领务少处,不欲设钲鼓,听之。车驾行幸处,即于顿侧立市,官差一人权检校市事。[9]
与《天圣令》相比较,令文中“领户”、“欲不”,敕文作“领务”、“不欲”,令文“不设钲鼓者”,敕文少“者”。孟彦弘先生在复原研究中,根据敕文中的“诸”字与敕文和《天圣令》文字的一致性判定《唐会要》引用的是唐令原文[10]。所不同的是,敕文中“车驾行幸处,即于顿侧立市,官差一人权检校市事”,不见于令文。这段文字在《册府元龟》中记载略有不同,作“车驾行幸处,即于顿侧立市,差三官人权简校市事”。关于“车驾”一段的敕文,有没有可能也同样是令文内容,还是在申明唐此前令文同时,新增加的规定内容?
结合《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我们发现,在记述此段令文中,也有关于车驾行幸的内容:
凡市,日中击鼓三百以会众,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而散。有果毅巡迣[11]。平货物为三等之直,十日为簿。车驾行幸,则立市于顿侧互市,有卫士五十人,以察非常。[12]
其中,“三等之直,十日为簿”的内容,也和唐令相合。《天圣关市令》将其修订为宋10条,内容为:
诸市四面不得侵占官道以为贾舍,每肆各标行名,市司每行准平货物时价为三等[13],旬别一申本司。[14]
由此,《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一段,“凡市,日中击鼓三百以会众,……击钲三百而散”、“平货物为三等之直,十日为簿”两条都是《关市令》条文。“车驾行幸,则立市于顿侧互市”不易理解,和前引敕文相比,多“互市”二字,应从后“有卫士五十人,以察非常”连读,因为在行幸侧近所立市并非为了互市,所以,是标点错误妨碍了对文句的理解。而“互市有卫士五十人,以察非常”作为对边贸互市的管理,其依据是《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四所引唐《关市令》:
诸外蕃与缘边互市,皆令互〔市〕官司检校,其市四面穿堑及立篱院,遣人守门。市易之日卯后,各将货物、畜产,俱赴市所,官司先与蕃人对定物价,然后交易也。[15]
此条唐令经宋代增删,形成《天圣关市令》宋令第17条:
诸缘边与外蕃互市者,皆令互市官司检校,各将货物、畜产等俱赴互市所,官司先共蕃人对定物价,然后交易。非互市官司,不得共蕃人言语。其互市所用及市得物数,每年录帐申三司。其蕃人入朝所将羊马杂物等,若到互市所,即令准例交易,不得在道与官司交关。[16]
《新唐书》互市卫士的内容就是针对唐令“其市四面穿堑及立篱院,遣人守门”而言的。由此,在《新唐书》这段内容中又有一条为唐令所证明。和前面两条一样,都是《关市令》的条文。那么,只有和敕文一样的“车驾行幸”一段,夹在三条《关市令》当中,其最大可能也应该是一条《关市令》,只是缺乏确凿的证据。现在发现的《天圣关市令》中,没有对车驾行幸处临时置市的规定。但是,因为有《新唐书》的记载,又与景龙元年敕文完全一致,是否可以做如下推论:敕文中的内容都是令文,大部分已经有《关市令》证明,车驾行幸置市的内容,《新唐书》为唯一所保留者,而《新唐书》对令文的引用并非原文照录,故其原来面目尚不得知。也可能是另外某一时期的令文,而并不属于《开元令》而未能入《天圣令》。
《天圣营缮令》宋18条:
京城内诸桥及道,当城门街者,并分作司修营,自余州县料理。[17]
《唐会要》卷八六《桥梁》开元十九年(731)六月敕文与令文非常接近,敕文作:
两京城内诸桥及当城门街者,并将作修营,余州县料理。[18]
《唐令拾遗补》据此敕文并参《养老令》复原的开元七年令,除在敕文前加“诸”字,余皆同敕文。从《养老令》来看,相应的令条是:
凡京内大桥,及宫城门前桥者,并木工寮修营,自余役京内人夫。[19]
从语句用词格式上看,显然是因袭和套用了唐令,只不过针对不同的机构和对象作了调整。说明《养老令》所依据的《永徽令》中已经有了这一条。唐开元十九年敕文应该是对此前令条,即至迟在《永徽令》中已经存在的令条的重申,而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天圣令》该条,说明在唐宋时期对这条令文始终是原样保留,并沿用至《天圣令》颁布时期,只是因为宋代官制的不同而对唐令作了相应的改变。
《天圣营缮令》宋5条、宋6条,据《唐会要》卷三一《杂录》、《册府元龟》卷六一《帝王部·立制度立制度》、《说郛》卷五一《稽古定制·唐制》所引《营缮令》,并参《养老令》、《唐六典》卷二三《将作监》左校署令条注、《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引《营缮令》,复原唐令为:
诸王公以下,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三品以上不得过九架,五品以上不得过七架,并厅厦两头。六品以下不得过五架。其门舍,三品以上不得过五架三间,五品以上不得过三间两厦,六品以下及庶人不得过一间两厦。五品以上仍通作乌头大门。勋官各依本品。非常参官不得造轴心舍,及施悬鱼、对凤、瓦兽,通栿乳梁装饰。父、祖舍宅及门,子孙虽荫尽,仍听依旧居住。其士庶公私第宅,皆不得起楼阁,临视人家。[20]
《唐会要》卷五九《尚书省诸司下》大历十四年(779)六月一日敕文有“诸坊市邸店楼屋,皆不得起楼阁,临市人家”[21],与所复原的唐令中“其士庶公私第宅,皆不得起楼阁,临视人家”,两相比较,敕文当源自《营缮令》,只是《营缮令》是对“士庶公私第宅”而言,到了大历敕文则用以针对坊市邸店楼屋,至于敕文以“诸”字开头,是否即是令文的起首字标志,或可作他解,如与《唐会要》同卷前条大历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敕文“京城内诸坊市宅舍”[22]之“诸”字同义。
关于禁起楼阁的令条,从唐人的观念来看,一般是出于礼仪方面的考虑。比如河间王李孝恭次子“(李)晦私第有楼,下临酒肆,其人尝候晦言曰:‘微贱之人,虽则礼所不及,然家有长幼,不欲外人窥之。家迫明公之楼,出入非便,请从此辞。’晦即日毁其楼”[23]。由此可知,虽属礼不下庶人的微贱之辈,也以楼阁有窥人隐私之弊。正人君子更为避非礼之嫌,故有李晦毁楼之举,朝廷更有禁断之令。
和令文比对发现,大历十四年敕中“临市人家”的“市”不可解,应是令文中“视”的误写,从敕文与令文所规范的对象的不同来看,可以得知,敕文是在令文的基础之上,对公私住宅以外的邸店等特殊经营类用房制度的追加补充规定。在令文形成的唐代前期,此类用房或许尚未普遍,问题也不突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经营的需要,邸店等类经营用房增多,居高临下的楼屋便构成对毗邻的侵犯,相应地,敕文便在令文之外,增加了对此类用房禁断的规范。
事实上,如同陈寅恪先生所说的:“唐律不能只作为空文来研究,而应顾及与实际生活的关系。”[24]唐令的实施情况也是如此。即使在唐前期,宅第追求豪华气派而违反制度的现象就屡见史端,成为对城市空间格局拓展的标志。武则天时期,长宁公主在长安城原来高士廉的宅第和左金吾卫故营的基础上建造了“三重楼”,“右属都城,左眺大道”[25];许敬宗所建造的“连楼”与第舍一样“华僭”,“使诸妓走马其上,纵酒奏乐自娱”[26]。这些权贵对令制的无视,使其约束力大打折扣。同样,当城市商品经济发展对原有的坊市制度和空间结构予以突破时,尽管以敕文形式颁布了对民居以外的商用房不得起楼的规定,也会遭遇同样的抵触和僭越。从敕文发布后京兆尹严郢“坊市邸店旧楼请不毁”[27]的奏请来看,当时的实际状况应该是:因为较为普遍地存在此类问题,一时难以一律拆毁,所以只得维持现状[28]。
从上述几条令文与敕文的关系来看,既可以两处互校以复原令文,又可以从令敕内容上的增减变化,反映出不同时期的制度变迁。
自法令形成以来,更改定著即因事增减,“著于令”者随处可见。如《后汉书》卷四六《郭躬传》:
元和三年,拜为廷尉。躬家世掌法,务在宽平,及典理官,决狱断刑,多依矜恕,乃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29]
而其中以皇帝诏书为准编定为令文的,有如《三国志》卷二《文帝纪》:黄初五年(224)“十二月,诏曰:‘先王制礼,所以昭孝事祖,大则郊社,其次宗庙,三辰五行,名山大川,非此族也,不在祀典。叔世衰乱,崇信巫史,至乃宫殿之内,户牖之间,无不沃酹,甚矣其惑也。自今,其敢设非祀之祭,巫祝之言,皆以执左道论,著于令典’。”[30]同书卷三《明帝纪》:“(青龙)二年(234)春二月乙未,太白犯荧惑。癸酉,诏曰:‘鞭作官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辜死。其减鞭杖之制,著于令。’”[31]又《魏书》卷一一四《释老志》孝文帝太和十六年(492)诏:“四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听大州度一百人为僧尼,中州五十人,下州二十人,以为常准,著于令。”[32]等等。
敕文、诏制最终以令的形式予以确定并固定下来,在唐代史籍亦呈现为“著于令”,或“编于令”。对于这类记载,现在有些被编著入令典的令条已经能够通过《天圣令》的确切令文得到证实。
《唐会要》卷四O《君上慎恤》记载:“(贞观)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诏:‘死刑虽令即决,仍三覆奏,在京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三覆奏,决日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著于令。’”[33]《旧唐书》卷三《太宗纪》下:“(贞观五年八月)戊申,初令天下决死刑必三覆奏,在京诸司五覆奏,其日尚食进蔬食,内教坊及太常不举乐。”[34]《新唐书》卷二《太宗纪》同年“十二月丁亥,诏:‘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其日尚食毋进酒肉。’”[35]从时间上看,《旧唐书》在八月,与《唐会要》相同,《新唐书》在十二月。从形式上看,《新唐书》、《唐会要》明确记载是以太宗诏令为依据编定为令的。
《通典》卷一六八《刑典·考讯附》大唐条:“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在外府,刑部三覆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此覆奏。)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覆奏。其京城及驾在所,决囚日,尚食进蔬食,内教坊及太常寺,并停音乐。”[36]记载的应该是最完整的唐令,复原时仅据《唐六典》卷六、《旧唐书》卷四三《职官志》及本条文义,改“在外府”为“在外者”。前引《唐会要》诏书中“决前一日三覆奏”之“三”应作“二”,属误写。
由此,唐太宗一纸诏书最终写入令文,这条令文在《狱官令》中的存在,今由《天圣令》的保存而得以证实。见《天圣令》卷二七《狱官令》宋5条记载:
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一覆奏,得旨乃决。在外者,决讫六十日录案奏,下刑部详覆,有不当者,得随事举驳。其京城及驾所在,决囚日,内教坊及太常并停音乐。外州决囚日,亦不举乐。[37]
从《天圣令》与前述唐令比较得知,两条在覆奏的次数上规定有所不同,这反映了唐宋时期死刑覆奏制度的前后变化。征诸史籍,死刑覆奏制度自唐太宗时纳入令典以后,直至《开元令》皆无变化,在京五覆奏,在外诸州三覆奏。死者不可复生,尽可能不误判,使之死而无恨。后来则有所改变,以此保障对死刑的慎重。至后唐明宗天成二年(927),大理少卿王鬱上言曰:“凡决极刑,准敕合三覆奏,近年已来,全隳此法,伏乞今后决前一日许一覆奏。”[38]得到皇帝的批准,遂将三覆奏改为一覆奏。至宋天圣四年(1026)五月,判刑部燕肃又为在外州郡的覆奏问题上奏:“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之狱有疑及情可悯者,至上请,而法寺多所举驳,官吏率得不应奏之罪。故皆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大失朝廷钦恤之意。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一覆奏。”于是仁宗下诏书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驳”[39]。可见,唐宋令典中关于重罪覆奏记载上的差异正是体现了其间制度上的变化。
《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记载:“其后(贞观时期)洛、相、幽、徐、齐、并、秦、蒲州又置常平仓,粟藏九年,米藏五年,下湿之地,粟藏五年,米藏三年,皆著于令。”[40]宋董煟《敕荒活民书》卷上记载为隋文帝开皇三年(583)。章如愚《群书考索》后集卷五六系年为唐太宗贞观十三年。《玉海》卷一八四《唐常平仓·藏粟米令》也记载:“贞观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壬午)诏:于洛、相、幽、徐、齐、并、秦、蒲州置常平仓,粟藏九年,米藏五年,下湿之地粟藏五年,米藏三年,皆著于令。”由此可知,粟米贮藏年限的令文,是源于贞观十三年太宗的诏令,其中所说的“皆著于令”,今亦可从《仓库令》中得见,即《天圣令》卷二三《仓库令》中保留的一条唐令(唐1条),为宋制所不取。令文为:
诸仓窖贮积者,粟支九年;米及杂种支五年。下湿处,粟支五年;米及杂种支三年。贮经三年以上,一斛听耗一升;五年以上,二升。其下湿处,稻谷及粳米各听加耗一倍。此外不得计年除耗。若下湿处,稻谷不可久贮者,折纳大米及糙米。其折糙米者,计稻谷三斛,折纳糙米一斛四斗。[41]
《唐六典》卷一九、《通典》卷一二《食货》一二《轻重•开元二十五年定式》仅保存了部分内容。
至于该诏令“著于令”的时间,《养老仓库令》“仓贮积条”有相应的内容:“凡仓贮积者,稻、谷、粟支九年;杂种支二年。糒仓贮积支二十年(贮经三年以上,一斛听耗一升;五年以上二升)。”说明在《永徽令》编纂时,已经将此条编著于令,成为正式的令条。从上引史籍记载诏书颁布的时间贞观十三年来看,诏书是在《贞观令》编撰后颁布的,最早入令的时间也应在《永徽令》编纂时。
陵寝祭祀之礼中,太常卿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在某些时候替代皇帝行使拜陵礼。唐显庆五年(660)高宗则改以三公与太常卿、少卿共同巡陵,谓之公卿巡陵。以三公为首,太常为副是为了提升主持行陵官的级别,以表示对先皇的敬重。《唐会要》卷二O《公卿巡陵》记载:“显庆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以每年二月,太常卿、少卿分行二陵,事重人轻,文又不备,卤簿威仪有缺,乃诏三公行事,太常卿、少卿为副,太常造卤簿事毕,则纳于本司。仍著于令。”[42]按《新唐书》卷一四《礼乐志》:“《贞观礼》岁以春、秋仲月巡陵。”[43]即所谓二时巡陵。又《唐六典》卷四礼部郎中员外郎条“凡二分之月,三公巡行山陵,则太常卿为之副焉。(若献祖、懿祖二陵,令赵州刺史年别一度巡行)”[44],则《唐会要》“每年二月”应为每年的“二分月”或“二仲月”。
按照《新唐书》卷一一《礼乐志》的记载,唐初,仍沿用前朝礼,太宗贞观朝房玄龄、魏徵和礼官学士编纂礼典时,“增以天子上陵、朝庙、养老、大射、讲武、读时令、纳皇后、皇太子入学、太常行陵、合朔、陈兵太社等”为《贞观礼》[45]。太常行陵始于《贞观礼》,三公巡陵于显庆五年以后入令,此时《显庆礼》也已经完成,所以,三公巡陵没有进入《显庆礼》。从《开元礼》“太常卿行诸陵”条目来看,也没有三公巡陵,但是,却在《序例三·杂制下》中有“三公分行诸陵”的制度,其原因据吴丽娱先生推测是由于《开元礼》正文大多数是直接抄自《贞观礼》或《显庆礼》,而公卿巡陵制度制定于《显庆礼》之后,所以《开元礼》正文不改而仅见于《序例》,体现了制度的变化[46]。据此,三公巡陵先入令典,而后才入礼典,两者在时间上是不一致的。不像史籍中“附于礼令”那样同时增入礼、令。礼、令之间在某种情况下出现的相互矛盾,如长孙无忌等为皇帝临大臣丧服白帢而奏言称:
皇帝为诸臣及五服亲举哀,依礼著素服。今令乃云白帢,礼令乖舛,须归一途。且白帢出自近代,事非稽古,虽著令文,不可行用。请改从素服,以会礼文。[47]
又文宗朝,王涯进官尚书右仆射,而御史中丞宇文鼎因为王涯兼盐铁使职,耻为屈拜,为此诏尚书省杂议。工部侍郎李固言即提出:
按《令》,凡文武三品拜一品,四品拜二品。《开元礼》,京兆河南牧、州刺史、县令上日,丞以下答拜。此礼、令相戾,不可独据。[48]
其中也反映出礼与令的相互背离和矛盾[49]。同样,公卿巡陵制度也存在着礼典在一段时间的空缺,《开元礼》中记载的不一致恰好说明了这样的过程。
关于公卿巡陵制度的入令问题,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将“三公分行诸陵条”系于《仪制令》,为第9条,并依据《开元礼·序例三·杂制下》和《唐六典》卷四礼部郎中员外郎条,定为开元七年令:
诸每年二时遣三公分行诸陵,太常卿为副。[50]
从对该令文的时间和定名来看,第一,公卿巡陵制度的入令是在显庆五年之后,至迟应该在《麟德令》中已收入,只是目前无法得到证实。第二,属于《仪制令》似乎没有材料支持。武则天天授以后,曾改以“四季之月及忌日降诞日,遣使往诸陵起居”[51]。为此,中宗时左台御史唐绍以旧制原无诸陵起居之礼,且事生之道,非陵寝之法,上表请求恢复二时巡陵。当时,除乾陵每岁正旦、冬至、寒食及二忌日照旧外,其他诸陵皆取消四时谒陵。随着巡陵礼仪的细化和公卿选充范围扩大的是,经常性的陵寝上食制度的建立[52]。大历十四年(780)颜真卿作礼仪使时上奏:“又《祠部式》:献、昭、乾、定、桥、恭陵,并朔、望上食,岁及冬至、寒食,各设一祭。唯桥陵除此日外,每日供半口羊充荐。是则玄宗之于亲陵,
与诸陵且有异矣。今请元陵除朔、望及节祭外,每日更供半口羊充荐,准《祠部式》供拟,泰陵、建陵,则但朔望及岁冬至、寒食、伏腊、社日,各设一祭,每日更不合上食。”[53]奏言中引用了《祠部式》关于诸陵上食供祭制度。由此,前揭公卿巡陵制度的入令问题,所入之令也应该是《祠令》,而非《仪制令》。
除了一部分敕文作为令文修定依据而编入令以外,还有许多被冠以“永为常式”或“永为恒式”,在文献中经常出现。对于这类标志,一般理解为即依此为定制,常久因循不改。事实上,所谓常式,在当时也是有所限制的。据《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景龙三年八月九日敕:“应酬功赏,须依格式,格式无文,然始比例。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永为常式者,不得攀引为例。”[54]
敕文规定了即使符合的敕文也只是作为例来引用的。用例的前提是格式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如果用例时与当时的敕文或其他令式相冲突时,也不得使用。在不同时期根据需要,这些常式也在作相应的改变,只有那些编入令格的常式才真正成为国典而被赋予了永久的法律效力。如《旧唐书》卷四五《舆服志》载:“景龙二年七月,皇太子将亲释奠于国学,有司草仪注,令从臣皆乘马著衣冠。”刘知几进言建议省废,于是“皇太子手令付外宣行,仍编入令,以为恒式”[55]。至于更多不入格或令而冠以“永为常式”的,“其或恩出一时,便为永式”,往往“前后矛盾,是非不同”,致使“吏缘为奸,人受其屈”[56]。所谓常者,恒者,不过依旧为朝令夕改。如《旧唐书》卷一六《穆宗纪》,穆宗即位,七月乙巳,诏曰:“皇太后就安长乐,朝夕承颜,慈训所加,庆感兼极。今月六日是朕载诞之辰,奉迎皇太后于宫中上寿。朕既深欢慰,欲与臣下同之。其日,百僚、命妇宜于光顺门进名参贺,朕于光顺门内殿与百僚相见,永为常式。”随后即于“丙午,敕:乙巳诏书载诞受贺仪宜停”,原因在于其“非典也”[57]。
唐代后期法令修撰编定工作的进行,根据开成元年(836)刑部奏文:“伏以律令格式,著目虽始于秦、汉,历代增修,皇朝贞观、开元,又重删定,理例精详,难议刊改。自开元二十六年删定格令后,至今九十余年,中外百司,皆有奏请,各司其局,不能一秉大公”,“自贞元已来,累曾别敕,选重臣置院删定,前后数四,徒涉历三十岁,未堪行用”[58]。在此期间,曾经于大历十四年、元和二年至五年,元和十三年删定自开元二十六年修定的《格式律令事类》、《处分长行敕》等,形成格后敕三十卷。至大中年间,又修定《刑法统类》。
虽然唐后期没有像前期那样有规模地编定令典的行动,但是,对令文的补充和删定还是在按照不同时期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仁井田升先生在《唐令拾遗》序论中论及开元二十五年令之后在肃宗和德宗时对律令格式的删定,并把各令中与开元二十五年令的矛盾之处看作是当时的删定令,包括建中令中对《官品令》的改动及《假宁令》的新内容等[59]。“著于令”或“入格令”的记载在唐代后期的史籍中仍不少见,如张茂昭“少子克勤,开成中历左武卫大将军。有诏赐一子五品官,克勤以息幼,推与其甥,吏部员外郎裴夷直劾曰:‘克勤骫有司法,引庇它族,开后日卖爵之端,不可许。’诏听,遂著于令。”[60]
《新唐书》卷一六九《裴垍传》载,宪宗元和时,裴垍始为相,“建言:‘集贤院官,登朝自五品上为学士,下为直学士,余皆校理,史馆以登朝者为修撰,否者直史馆,以准《六典》。’遂著于令”[61]。
《唐会要》卷三《杂录》:
(元和)十五年五月,庄宪皇太后弟故左金吾卫大将军王用妻胡氏进状云:“请用姑庄宪皇太后荫,补千牛。申中书门下,称准格无条。伏见贞元中,沈翬用姑睿真皇太后荫;元和中,妾弟二男浩,亦用皇太后荫。伏乞天恩,允妾所奏。”可之,仍入格令。[62]
《新唐书》卷一六六《杜佑传附悰传》记载杜佑之孙悰娶岐阳公主,为驸马都尉。“会公主薨,悰久不谢,文宗怪之。户部侍郎李珏曰:‘比驸马都尉皆为公主服斩衰三年,故悰不得谢。’帝矍然,始诏杖而期,著于令。”[63]
同书卷一八五《郑畋传》也有记载:“故事,两省转对延英,独常侍不与。畋建言宜备顾问,诏可,遂著于令。”[64]此事发生在僖宗朝他做右散骑常侍的时候。
《唐会要》卷四O《定赃估》:“大中六年闰七月敕:‘应犯赃人,其平赃定估等,议取所犯处及所犯月上绢之价。假有蒲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使,依令悬平,即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嶲州决断之类,纵有卖价贵贱,所估不同,亦依估为定。’”[65]敕文内容即是唐律正文及疏议释文,见《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平赃及平功庸条。《通典》卷一六五《刑法典》《刑制下·大唐》则仅录唐律律文,与律文相比较,仅个别差异。平赃定估的例子还见于张鷟《龙筋凤髓判》卷四《导官》中有惩治利用职权,贪污犯罪,中饱私囊的姚泰的案例。姚泰所任导官署令,以掌管舂碾米面油烛之职,其“盗用进米二十石,上米倍四十五价,次绢估三十价,断绞不伏”。按照制度,定赃统一以上绢估,即判文所称“平赃定律,必依高估”。加之所贪为贡进米,属于“供进所须,宜从极价”,“刑名极峻,法焉可逃,情状难容,死有余谴”[66]。《通典》、《唐会要》此处都没有提及平赃定估令文,只有《册府元龟》卷六一六《刑法部》议谳三记载最详:
宣示(宗)大中六年闰七月奉敕:应犯赃人,其平赃定估等,准名律例(例律),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土(上)绢估。律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土(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立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所取犯月旬土(上)绢之价。假有蒲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使,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土(上)绢之价。于嶲州决断之,纵有卖价贵贱,所估不同,亦依估为定,从之。[67]
于敕文后又载:“十月,中书门下奏,准敕应犯赃人宜平赃定估等,奉闰七月三日敕旨,刑部奏颇叶中道,宜依,仍编入令格者。”[68]说明敕文对平赃定估有关律条的重申,而“仍编入令格”也是以皇帝名义做的批复确认,再以重刊令文以示强调。因为随着《天圣关市令》的再现,我们看到,其中已经有了该条内容,并非到大中时期才被编入令典,那么此时“仍编入令格”应做何解?或许是因为在这之前制度上已经做了修改,有别于《开元令》,而于此时又重新编入《关市令》的缘故。前引各条“著于令”的材料,或许也有类似的情况。唐后期令典刊著活动的记录也只是泛泛而言,致使关于唐后期令典编撰的具体情况,学界意见颇不统一。上述继续编著为令的行动究竟怎样进行,类似柳宗元就陈子昂《复仇议状》而发表《驳复仇议(分见《陈拾遗集》卷七、《柳宗元集》卷七)中“请下臣议,附于令”的群臣议论,与令典的随事更改有着多大的影响,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1]《北海道大学文学部纪要》第21卷第1期,1973年。
[2]《唐宋節假制度の变遷—令ヒ式ヒ格•勅じつびこの覺書》,载池田温编:《日中律令制の諸相》,东方书店,2002年。
[3]戴建国:《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法制史研究》7,台北,2005年。
[4]荣新江、史睿:《俄藏敦煌写本<唐令>残卷(Дх. 3558)考释》,《敦煌学辑刊》1999年第1期,第3-13页。
[5]李锦绣:《俄藏Дх.3558唐<格式律令事类•祠部>残卷试考》,《文史》2002年第3辑,第150-165页。
[6]荣新江、史睿:《俄藏Дх.3558唐代令式残卷再研究》,《敦煌吐鲁番研究》第9卷,2006,第143-167页。
[7]雷闻:《俄藏敦煌Дх.06521考释》,《敦煌学辑刊》2001年第1期,第1-13页。
[8]《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406页。
[9](宋)王溥:《唐会要》卷八六《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1874页。
[10]孟彦弘:《唐关市令复原研究》,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 538页。
[11]《御定月令辑要》卷三“货物直簿”注:“迣,古列字。”《文渊阁四库全书》,第四六七册,第153页。
[12]见太府寺两京诸市署,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1264页。
[13]《养老令·关市令》第12条“市司准货物时价为三等”(日本思想大系《律令》令卷第十,岩波书店,1994年,第443页),与《天圣令》宋10条仅差一“平”字,孟彦弘复原时谨慎地依据《养老令》没有复原“平”字,上引《新唐书•百官志》与《天圣令》宋10条都有“平”字,又见《陆贽集》卷一八《论宣令除裴延龄度支使状》有“今之度支,兼此二柄,准平万货,均节百司”之语,推测《新唐书》引用的唐令中原有此字是可能的。
[14]《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404页。
[15]《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四《市第二·关市令》,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五册,第92页。
[16]《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405页。
[17]《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422页。
[18]《唐会要》卷八六《桥梁》,第1869页。
[19]《律令》令卷第七《营缮令》第廿第11条,第361页。
[20]《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672页。
[21]《唐会要》卷五九《尚书省诸司》下,第1220页。
[22]《唐会要》卷五九《尚书省诸司》下,第1220页。
[23]《旧唐书》卷六0《宗室传》,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2350页。
[24]石泉、李涵:《听寅恪师唐史课笔记一则》,载《纪念陈寅恪先生诞辰百年学术论文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
[25]《新唐书》卷八三《诸帝公主传》,第3653页。
[26]《新唐书》卷二二三上《奸臣传》,第6338页。
[27]《唐会要》卷五九《尚书省诸司》下,第1220页。
[28]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往不见于令文的许多同类问题,也都通过敕文的形式予以规范,如对“非三品以上及坊内三绝”向街开门,及街铺被占造屋等现象所作出的约束,都反映了中唐以后城市空间占用上的新问题。
[29]《后汉书》卷四六《郭躬传》,北京:中华书局,1973年,第1544页。
[30]《三国志》卷二《文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73年,第84页。
[31]《三国志》卷三《明帝纪》,第101页。
[32]《魏书》卷一一四《释老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3039页。
[33]《唐会要》卷四O《君上慎恤》,第840页。
[34]《旧唐书》卷三《太宗纪》下,第41页。
[35]《新唐书》卷二《太宗纪》,第33页。
[36](唐)杜佑:《通典》卷一六八,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4349页。
[37]《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415页。
[38]《旧五代史》卷三八后唐《明宗纪》,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524页。
[3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O四仁宗“天圣四年五月”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2406-2407页。
[40]《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第1344页。
[41]《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395页。
[42]《唐会要》卷二O《公卿巡陵》,第465页。
[43]《新唐书》卷一四《礼乐志》,第362页。
[44](唐)李林甫:《唐六典》卷四,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15页。
[45]《新唐书》卷一一《礼乐志》,第308页。
[46]吴丽娱:《唐宋之际的礼仪新秩序》,见《唐研究》第十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36页。
[47]《旧唐书》卷四五《舆服志》,第1939页。
[48]《新唐书》卷一七九《王涯传》,第5318页。
[49]〔日〕仁井田升:《唐令拾遗•序论》第二节《<唐令拾遗>选用的资料》,就《开元礼》论及依令改礼或改令以从礼,使二者相一致。
[50]〔日〕池田温:《唐令拾遗补》同。
[51]《唐会要》卷二O《公卿巡陵》,第465页。
[52]吴丽娱:《唐宋之际的礼仪新秩序》,见《唐研究》第十一卷,第239-244页。
[53]《唐会要》卷二一《缘陵礼物》,第474页。
[54]《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第824页。
[55]《旧唐书》卷四五《舆服志》,第1949-1951页。
[56]《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第823页。
[57]《旧唐书》卷一六《穆宗纪》,第479页。
[58]《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第823-824页。
[59]《<唐令拾遗>序论》第一节《唐令历史的研究》,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第820-827页。
[60]《新唐书》卷一四八《张孝忠传附茂昭传》,第4771-4772页。
[61]《新唐书》卷一六九《裴垍传》,第5150页。
[62]《唐会要》卷三《杂录》,第36页。
[63]《新唐书》卷一六六《杜佑传附悰传》,第5091页。
[64]《新唐书》卷一八五《郑畋传》,第5402页。
[65]《唐会要》卷四O《定赃估》,第852页。
[66]田涛、郭成伟:《龙筋凤髓判校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67]《北京:》卷六一六《刑法部》议谳三,中华书局,1960,第7410页。
[68]《册府元龟》卷六一六《刑法部》议谳三,第7410页。